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6年度,143號
LTEV,106,羅簡,143,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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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謝泰
被   告 沈玟安(原名沈元和、沈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積欠租屋費為由,向原告借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2,000元,詎被告未為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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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