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恭銘
劉志賢
王漢煙
鄭正展
何國禎
吳金治
吳先令
莊明忠
朱素娥
林春圓
鄭和新
周財明
蔡致君
江金榮
符阿福
林祐華
丁榮聰
林金獅
張海水
柯再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
第16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648 號),嗣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申○○、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之。
癸○○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丁○○、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之。
壬○○、卯○○、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2 月起至同年月21日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 1 樓公眾得自由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萬發清茶 館」為招牌,經營地下「六合彩」、「今彩539 」簽賭,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800 元及500 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午○○及乙○○ ,在該處分別從事把風過濾賭客及向賭客收取簽單、賭資之 工作。該賭博站賭博方式提供「雙號(對仔)」、「3 星」 、「4 星」等3 種方式供賭客簽賭,「雙號」每注賭金為80 元,「3 星」、「4 星」每注賭金為70元至80元,分別核對
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 者,「雙號」可得彩金5,300 元至5,700 元,「3 星」可得 彩金56,000元至57,000元,「4 星」可得彩金650,000 元, 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全歸寅○○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 定賭客賭博財物而以營利。嗣經警於102 年2 月21日晚間6 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申○○、戊○○ 、庚○○、己○○、巳○○、丙○○、癸○○、酉○○、辛 ○○、未○○、丁○○、辰○○、子○○、甲○○、壬○○ 、卯○○、丑○○等17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向寅○○、午 ○○、乙○○簽賭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539 ,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寅○○、午○○、乙○○、申○○、戊 ○○、庚○○、己○○、巳○○、丙○○、癸○○、酉○○ 、辛○○、丁○○、辰○○、子○○、甲○○、壬○○、卯 ○○、丑○○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未○○於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8 號卷第130 至130 頁背面、 第139 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4 36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三第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寅○○於警詢時證稱:申○○、戊○○、庚○○、己○○、 巳○○、丙○○、癸○○、酉○○、辛○○、未○○、丁○ ○、辰○○、子○○、甲○○、壬○○等人有向伊簽注等語 (見偵查卷卷一第3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申○○、戊○○ 、庚○○、己○○、巳○○、丙○○、癸○○、酉○○、辛 ○○、未○○、丁○○、辰○○、子○○、甲○○、壬○○ 、卯○○、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查 卷第52至67頁、第73至76頁、第82至86頁、第97至103 頁、 第107 至110 頁、第115 至120 頁、第123 至127 頁、第13 4 至139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3 至166 頁、第172 至 175 頁、第179 至182 頁、第192 至196 頁、偵查卷卷二第 1 至5 頁、第12至18頁、第23至26頁、第32至35頁),復有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 契約書及查扣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467 號卷第16頁、第19至23頁、 第28至32頁,偵查卷卷三第2 至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寅○○等20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被告寅○○、午○○、乙○○等 3 人於102 年2 月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 地點作為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及被告申
○○、戊○○、庚○○、己○○、巳○○、丙○○、癸○○ 、酉○○、辛○○、未○○、丁○○、辰○○、子○○、甲 ○○、壬○○、卯○○、丑○○等17人於102 年2 月21日經 警查獲時或經警查獲前曾於上址有簽賭等情,均事證明確, 被告寅○○等20人所犯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寅○○、午○○、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申○○、戊○○、 庚○○、己○○、巳○○、丙○○、癸○○、酉○○、辛○ ○、未○○、丁○○、辰○○、子○○、甲○○、壬○○、 卯○○、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被告寅○○、午○○、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午○○、乙 ○○自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2 月21日經警查獲時止,多次 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 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 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 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 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午○○前於97年間因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以96年 度士簡字第1332號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分別於97年3 月3 日及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0 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9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賭博案件,經 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0 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審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午○○、乙○○,於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午○ ○、乙○○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
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足以 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寅○○涉案程度顯較被告午○○、 乙○○為重,所得利益亦以被告寅○○為高,被告乙○○曾 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申○○、戊○○、庚○○、酉○○、己○○、巳○○ 、丙○○、癸○○、辛○○、未○○、丁○○、辰○○、子 ○○、甲○○、壬○○、卯○○、丑○○均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又其 中被告庚○○、酉○○曾有賭博前科,仍不知悔改,惟念被 告申○○等17人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 ,暨衡諸上開被告寅○○等20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寅○○所有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寅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無 訛(偵查卷卷一第30至31頁),分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寅○○ 、午○○、乙○○等3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己○○、巳 ○○、丙○○、辛○○、子○○、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為警查獲時所扣押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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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所 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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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新臺幣陸萬玖│寅○○ │
│ │ │仟肆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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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參台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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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參台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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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日期章 │貳個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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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遙控器 │貳個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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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傳真紙 │拾捌卷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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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開獎單號碼單 │壹本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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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示欄 │壹個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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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簽單 │拾陸張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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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香港六合彩簽單 │柒張 │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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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香港六合彩簽單 │壹張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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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香港六合彩開獎單 │壹張 │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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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今彩539簽單 │壹張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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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簽單 │貳張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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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六合彩簽單 │壹張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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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六合彩簽單 │壹張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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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