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2005號
TPDM,102,簡,2005,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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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崴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崴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王凱崴前有妨害公務、傷害、殺人未遂、公共危險、毀損、 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02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之微笑單車租借處,因不慎撞及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安特公司)在該處所設之廣告看板後,竟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廣告看板2面,致該看板安全玻 璃破損、其內燈管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捷安特 公司。嗣因現場民眾彭志翰報警後,經據報員警到場處理, 乃查悉上情。案經捷安特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王凱崴於上開時、地,因不慎撞及告訴人捷安特 公司設置該處之廣告看板乃心生不滿,而以腳踹踢上開廣告 看板2面,致該看板安全玻璃破損、其內燈管損壞而喪失其 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自承屬實(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30頁、第42頁),核 與證人彭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恩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 第42頁),且有現場遭毀損之廣告版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前開毀損之犯 行甚明。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既能明確陳述:伊有用腳 踢微笑單車租借處的廣告看板,但沒有破壞自行車,廣告看 板破了,是伊自己撞到廣告看板不開心才去踢的等語(詳偵 查卷第5頁反面、第30頁、第42頁),且本案之廣告版遭被 告踹踢後,其兩面安全玻璃均有明顯破損、碎片散落一地、 燈管掉落情形,可見斯時破壞力道之劇烈,此觀諸現場照片 即明(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



毀損之犯意,而為上述毀損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犯後於 警詢時所辯:因酒醉才不小心用腳踢了廣告看板,伊無意毀 損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毫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所定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 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 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 者而言。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腳踹踢上開廣告看板2面 ,致該看板安全玻璃破損、其內燈管損壞而喪失其效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該當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損壞他人之物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又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 年度北交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5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 至第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傷害、殺人未遂、 公共危險、毀損、妨害自由等前科,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今被告復僅因 自行不慎撞及上址處所設之廣告看板,即基於毀損之犯意而 為本件毀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欠佳,暨衡諸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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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安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