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炕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炕雄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炕雄前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日,前往簡侗儀所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侗儀有限公司」,向 簡侗儀表示可為其保管並代為銷售古董商品,簡侗儀同意後 ,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市價總計 新臺幣16萬8,200 元)交由程炕雄保管而持有之,除得於取 得商品之日起算3 週內,代為銷售與消費者之商品外,不得 任意處分該等商品,且若未售出,即須於保管期限屆滿後1 週內將商品歸還簡侗儀。詎程炕雄明知其僅係附表所示商品 之保管人,除代為銷售與消費者外,未經簡侗儀同意,不得 擅自處分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間之某日下午,在臺北市南京東路與 建國北路交岔路口,將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簡侗儀所有之商 品,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與綽號「阿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抵償其積欠該名綽號「阿文」男子之債 務。案經簡侗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炕雄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簡侗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代收物品收據、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受告訴人委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本應盡其保管之注意 義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該等商品,竟因遭他 人催討債務,即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 以侵占入己,並交付與他人,以抵償其個人之債務,所為實 有不該,且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本件侵占所得財物之 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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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交付之商品名稱、數量及市價(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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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月18│壽山石印材8個(2*2*8公分3個、1.8* 1.8*8 公分│
│ │日下午3時 │2個,高山凍石、中支高山凍石各1個,每個1,500 │
│ │許 │元;大支高山凍石1個,4,000元)、如意木雕1件 │
│ │ │(2,000元)、壽山石石雕刻2支(獅子造型,左、│
│ │ │右各1支,各2,500元、3,000元),合計11件商品 │
│ │ │,市價2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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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年4月26 │瓷器花瓶1對(2只,共3,000元)、楠木聚寶盆1個│
│ │日下午3時 │(4,500元)、鈦晶球1個(1萬2,000元),合計4 │
│ │許 │件商品,市價1萬9,500元 │
├──┼─────┼──────────────────────┤
│3 │同4月29日 │壽山石印材7個(中支芙蓉2.5*2.5*11公分,2個,│
│ │下午5時許 │各1,000元;中支芙蓉2*2* 11公分,2個,各800元│
│ │ │;小支芙蓉2.5 *2.5*7公分,2個,各500元;硬地│
│ │ │雞血石2.2*2.2*8公分,1個,1500元)、珊瑚化石│
│ │ │2件(各價值4,000元、800元)、玉戒指1個(800 │
│ │ │元)、玉雕刻1個(石龜造型,1萬5,000元),共 │
│ │ │11件商品,市價2萬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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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年4月30 │勞力士半紅手錶1支(3135型編號16233號),市價│
│ │日下午3時 │10萬元 │
│ │30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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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7件商品,市價總計16萬8,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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