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維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維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 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之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轉帳等方式, 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可預見將本人或他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 碼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3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之某超商門口,將其所持有之林采蓁(原名林 雪卿)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林采蓁之母即不知情 之梁靆鎂(原名梁錦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金融 卡暨密碼(林采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罪確定;梁靆鎂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新臺幣(下同 )14,0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與綽號「小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後,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95年3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洪世萍,自稱係「芭比生 化科技公司專員葉子萱」,佯稱:洪世萍抽中該公司所舉辦 之抽獎活動二獎120萬元,需先支付手續費5萬元後,才能領 取獎金云云,致洪世萍(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張 」世萍,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3日下午2時6分 許,至臺灣銀行學甲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林采蓁提供之
前揭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⒉於95年間某日,由集團成員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沛錸寵物線上生活資訊網」網站,並 刊登欲販售幼犬之不實廣告訊息,藉以誘使不特定人上當受 騙。嗣於同年10月15日晚上8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林于惠在 位於臺北縣泰山鄉(業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住處 瀏覽網際網路時,因在前述網站瀏覽前述不實訊息,隨即撥 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行動電號碼,詢問購買幼犬事 宜,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獲電話後,旋即向林于惠佯稱:需先 支付4,000元,充作購買幼犬之訂金云云;且於電話聯繫之 過程,該詐欺集團成員獲悉林于惠有購買行動電話使用之意 圖,復佯稱:亦有經營行動電話銷售業務云云,致使林于惠 誤信為真,分別於95年10月15日晚上8時6分許、同年月19日 晚上6時55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前往中華郵政 公司泰山貴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先後轉帳匯款4,000 元、7,500元、7,500元(合計1萬9,000元)至上揭梁靆鎂所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遭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洪世萍、林于惠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又其與林采蓁於95年1 月22日結婚(於101年9月25日經裁判 離開,同年10月22日登記),明知於97至98年間,其與林采 蓁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仍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 之犯意,於98年8月5日回溯第302日(97年10月8日)第181 日(即98年2月6日)間之某日時許,與當時尚不知其為有配 偶之人之陳婉綺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旅館內為性交行為,陳 婉綺並因此受孕,於98年8月5日產下1女彭○○(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經彭維祥於同年9月23日依 法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嗣於100年9月1日,林采蓁因 向戶政機關調取戶籍謄本,始悉上情。案經林采蓁於100年9 月23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維祥歷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蓁、證人梁靆鎂、洪世萍、林于惠 、陳婉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銀行96年3 月30日店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林采蓁身分 證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存款印鑑卡、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土銀學甲分 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土銀行新店分行95年4月14 日店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公司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沛錸寵物線上生活資訊網」網站
下載列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96年1月10日板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客戶梁靆鎂帳戶基本資料、梁靆鎂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彭維祥及陳婉綺、彭○○之 個人戶籍資料、國立陽明醫院附設醫院101年4月24日陽大附 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患彭○○之門診病歷、急 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 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第2411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第2411號被告林采蓁被訴詐欺案件全案事證核閱屬實。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持有之林采蓁、梁靆鎂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 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供其所屬集團詐騙被 害人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39 條前段之 通姦罪。被告所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帳戶,雖遭 詐欺集團使用,先後向被害人2 人詐取財物,惟其僅有一交 付行為,縱正犯據以詐騙多人,被告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時、地,先後向被害人洪世萍、林于惠 詐欺前述款項,本件正犯行為時雖分別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 修正公布施行前、後,惟被告僅有一交付行為,應僅成立單 純一罪,業如前述,且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之性質,實務及 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以被幫助者已著手 犯罪之行實且具備違法性始足當之,自應以共犯著手實行事 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2所載詐欺行為時,為其犯罪行為時點 之認定,是本件詐欺集團實行電話詐騙被害人林于惠之時點 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就其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行 ,加重其刑。又就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提供 金融機關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事實 及理由欄一之㈠犯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所犯事實及理 由欄一之㈡部分,因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故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竟仍與他人通姦,致使其與告訴人間之家庭和諧與信賴均蕩 然無存,婚姻亦無從續繼維持,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通姦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犯行,其犯罪時 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 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減刑條例第2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 案,惟被告係於101年6月25日,因本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發布通緝,嗣於102年3月18日緝獲到案,並於同日撤緝等 情,有臺北地檢署101年6月25日通緝書(稿)、同署102年3 月18日偵訊筆錄、同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 緝,即非減刑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322 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 ),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 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所犯如事 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不應減刑之罪(犯罪時間係在減刑條 例公布施行後,不符減刑之要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9 條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