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2年度,31號
TPDM,102,智易,31,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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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韋鋒明知如附件所示「SAMSUNG 」商 標圖樣,係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於如附件所示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 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 樣,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 3 日後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1樓 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 teZ0000000000 」之拍賣帳號,刊登內容為「【北市原廠專 賣】Galaxy S2 i9100 韓版超值組(原廠電池+原廠座充) Samsung Galaxy R i9100 I0000 0000mAh充電器」直購價: $699」訊息,而公開陳列供不特定人得以下單訂購。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員警於101 年8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佯裝為買家下標購得1件 (電池及充電器各1 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 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 、露天拍賣網站「teZ0000000000 」會員資料、IP位址查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㈢、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採證購得 之商品(扣案)暨照片;㈣、露天拍賣網站拍益買訊息列印 、成交資料列印;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資料檢索服務列印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鑑定報 告、三星公司聲明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101 年2月3日後之某日起,在其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11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 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teZ0000000000 」拍賣 帳號,刊登內容為「【北市原廠專賣】Galaxy S2 i9100 韓 版超值組(原廠電池+原廠座充)Samsung Galaxy R i9100 I0000 0000mAh充電器」直購價:$699」訊息;並於101 年8 月22日員警佯裝買家上網下單購買後,交付上開電池及座充 各1 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之電池及座充器,是向香港的「百 老匯」電器用品專賣店購入的,因為該電器用品專賣店是有 名的連鎖店家,也有開立發票給我,所以我才向他們購買, 並在網路上刊登前揭拍賣訊息,而且亦無法從電池及座充器 的外觀分辨真假,陳列販賣上開電池及座充器時,主觀上並 不知該等物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是直到為警查獲後,才知 該等物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並無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 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 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 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 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 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 (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 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確係三星公司向我國智慧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其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專用期 限,現仍於專用期限內一節,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 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0 頁 、第118 頁),足認三星公司確為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 標權人無訛。
㈢、而被告確有自101 年2月3日後之某日起,在其位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0號11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 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其所申設使用之「teZ000000000 0 」賣家帳號,在該拍賣網站上,刊登內容為「【北市原廠 專賣】Galaxy S2 i9100 韓版超值組(原廠電池+原廠座充 )Samsung Galaxy R i9100 I0000 0000mAh充電器」直購價 :$699」之訊息,嗣於同年8 月22日員警佯裝買家上網下單 購買後,而於同年月24日以超商取貨方式,交付上開Galaxy S2 i9100 電池及座充器各1個與員警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 明確,並有員警採證購入之電池及座充器各1 個扣案足佐, 復有採證照片、被告刊登之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 、成交資料列印、露天拍賣網站帳號「teZ0000000000 」之 會員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 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8至21頁 、第85至92頁)。扣案之電池及座充器,經送商標權人即三 星公司鑑定結果,其中電池上標示之序號與三星公司真品電 池所使用者不同,充電器上的「SAMSUNG 」標誌印製品質低 於真正之三星充電器,而認均屬仿冒三星公司就如附件所示 商標圖樣所享有商標權利之商品一節,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 冊證,聖島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三星公司聲明書 在卷足佐(見偵卷第97至101 頁)。然此僅足證明扣案之電 池及充電器客觀上確有侵害三星公司上開商標權一情,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仍故為犯行之直接故意。㈣、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電池及充電器結果,扣案電池1 個 ,外盒為透明塑膠盒,內含有產品說明書(說明產品中有毒 有害物質或元素名稱及其含量)、品牌標示各1張及電池1顆 ,其中品牌標示為紙製,正面圖案為藍、白相間,並於藍色 處,以白色顏料印有「SAMSUNG」、「BATTERY」等英文字, 並於英文字「BATTERY」下方,印有「Original Accessory by SamSung」等英文字,標示之背面亦印製有「SAMSUNG 」 、「BATTERY」等字樣,而電池正、反面均印有「SAMSUNG」 字樣,並以簡體字標明「天津三星視界有限公司為三星製造 」,及以英文書寫「MADE IN KOREA∕FINISHED IN CHINA」 等字樣;扣案之充電器1 個,其外盒為透明塑膠盒,內含有



產品標示1張及充電器1個,其中產品標示部分,其正面以簡 體字印有「充電器」及英文字「GALAXY SⅡ」,背面則印有 「Charger」、「Designer by Samsung」、「生產廠:三星 」、「韓國製造」(中文字部分均為簡體字)等字樣,而充 電器之正、反面則亦均印有「SAMSUNG 」,且背面復以中文 簡體字標示「三星電子中國製造」等字樣一節,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 。是一般人觀諸扣案電池及充電器上之文字說明,即可能直 接認定該電池及充電器確係三星公司在中國大陸生產或授權 生產之商品,至於電池上所印製之序號是否與真品相同、充 電器上之「SUMSUNG 」標誌印製品質是否低於真品,衡諸常 情,一般人實無從知悉。而被告供陳:本業是廚師,係經朋 友介紹及代訂電池及充電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其 是否具備具備特殊專業知識(諸如:三星公司電池所使用序 號、偽品與真品間之品質),而足以判別其所陳列之電池及 充電器之真偽,即非無疑。
㈤、況依卷附之露天拍賣網站拍賣訊息列印資料,其上載明「北 市原廠專賣」、「原廠電池保固6 個月」、「保證原廠」、 「不是原廠全額退費」等用語。衡諸常情,倘被告於刊登上 開拍賣訊息時,其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所陳列販售之電池及充 電器並非真品,豈有甘冒遭消費者退費之風險,而提供原廠 保證及保固6 月之售後服務?準此,被告辯稱:並不知悉扣 案電池及充電器係屬仿冒附件所商標圖樣之商品一節,應非 虛妄,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明知扣 案電池及充電器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陳列 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購入後,復陳列之本件扣案電池及充電 器係屬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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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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