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81號
TPDM,102,易,681,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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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瑋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
字第8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164
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瑋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章瑋育於民國102年3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 龍山寺商場,見呂錦鎔所經營之祥龍珠寶行(起訴書誤載為 錦龍珠寶行)無人看守,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持隨手撿拾遭他人棄置於附近地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鑷 子1支,由珠寶行鐵門柵欄空隙伸入店內,以鑷子將店內玻 璃展示櫃沿玻璃接縫處刮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展 示櫃內之翡翠、鑽石、寶石、K金等珠寶金飾共38件(市值 新台幣〈下同〉約49萬8000元),得手後,旋於102年3月30 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陸續持上開竊得之珠寶金飾 共34件,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益成當鋪,典當 予不知情之老闆林香彣,得款8萬5000元。嗣經調閱監視器 ,始查悉上情,並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4樓章瑋 育住處扣得上開鑷子1支及其竊得之珠寶金飾4件(業已發還 )、當票4張等物。
二、案經呂錦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瑋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呂錦鎔、證人林香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當物品簿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贓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此外,復有上開鑷 子1支及當票4張扣案足資佐證。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被告主觀上 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 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0年 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上開鑷 子1支,長約14公分,最寬部分約公1.4公分,金屬材質,前 端尖銳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2年8月26日 審判筆錄可稽,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 、甚或單純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 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 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月31日經 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 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攜帶兇器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竊得珠寶金飾價值不菲,並將其中大部分贓物持 之典當變現,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兼 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鑷子1支,經不詳人棄置於地上,為無主物,而被告 撿拾持以行竊後將之置於住處而占有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應已屬被告所有之物無訛,且係供其行竊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雖聲請發還上開 當票4張云云,惟該等當票係被告持竊得之贓物典當所得之 物,自非屬被告所有,尚難發還予被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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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