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68號
TPDM,102,易,468,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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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67號
                   102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獻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32
、533 、534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3670、3874、
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獻正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獻正因患毒癮經濟情況欠佳,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各醫 院內病房、護理站等地點,趁病人及其家屬、護理人員疏於 防備之際,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 警調閱上揭醫院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怡蓓蘇雅涵梅德宏梁獻文陳華甄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彭文彥陳詩怡陳筱琪簡建興余庭豪崔政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張慶 益、陳敬儀朱星諭、江蕭玉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游 淑萍、章書榮、江宥柔、呂榮福劉文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 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獻正因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467 號 ),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0至24、乙 、無罪部分、丙、公訴不受理等所列事實,認與本院上開受 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2 年9 月3 日追加起訴



(102 年度偵字第3670、3874、4863號追加起訴書),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附表一各編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李獻正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4461 號卷,下 稱偵24461 卷,第4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24218 號卷, 下稱偵24218 卷,第6 至10頁;101 年度偵字第24532 號卷 ,下稱偵24532 卷,第17至19頁;102 年度偵字第3874號卷 ,下稱偵3874卷,第3 至5 頁;102 年度偵字第3670號卷, 下稱偵3670卷,第4 至5 頁;102 年度偵字第532 號卷,下 稱偵532 卷,第13至16頁;偵3874卷第25至27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67 號卷,下稱本院467 卷,第42頁、第85頁反 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慶益(偵24532 卷第6 至8 頁 )、陳明弘(偵24218 卷第11至12頁)、朱怡蓓(偵24218 卷第13至14頁)、章書榮(偵3670卷第9 頁)、葉家伶(偵 24218 卷第15頁)、蘇雅涵(偵24218 卷第16頁)、梅德宏 (偵24218 卷第17頁)、彭文彥(偵24461 卷第10頁)、陳 詩怡(偵24461 卷第8 頁)、劉文賢(偵3874卷第2 頁)、 簡建興(偵24461 卷第18至19頁)、余庭豪(偵24461 卷第 12至13頁)、陳筱琪(偵24461 卷第16至17頁)、吳怡佳( 偵24461 卷第14至15頁)、梁獻文(偵24218 卷第19頁)、 崔政祥(偵532 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陳華甄(偵24218 卷第21頁)、陳敬儀(偵24532 卷第9 至10頁)、朱星諭( 偵24532 卷第11至12頁)、曾士瑋(偵24532 卷第13至14頁 )、江蕭玉瓊(偵24532 卷第15至16頁)、江宥柔(102 年 度偵字第4863號卷,下稱偵4863卷,第4 頁)、被害人游淑 萍之配偶陳家晃(偵3670卷第6 至8 頁)等指訴大致相符。 且被告遺留剪刀、針筒、衛生紙團在臺大兒童醫院2 樓牙醫



諮詢室,遺留口罩在11樓安全梯,經採集上開物品檢體送驗 ,鑑驗結果為針筒及口罩之DNA- STR型與被告唾液棉棒相符 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證(偵532 卷第17至32頁 、第33至35頁)。復有仁愛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8張( 偵24 218卷第22、26至29頁)、中山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6 張(偵24218 卷第23頁)、國泰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24張(偵24218 卷第24、25、30、31頁)、台大兒童醫院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偵24461 卷第68至79頁)、馬偕 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偵24532 卷第20至24頁)、 台安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偵3874號卷第6 至7 頁 )、萬芳醫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偵3670卷第10至17 頁)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 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 境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 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 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療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 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 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 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 ,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 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 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 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 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 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 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 ,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 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 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 部分之行竊地點,為醫院病房供病人及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 ,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部分,



自均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所 為如附表編號8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侵入馬偕醫院525 號病房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2江蕭 玉瓊之手提包,該手提包內雖有江蕭玉瓊及其女兒江宥柔因 安胎時置放於上開手提包之財物(偵24532 卷第15頁),但 為被告所不知,且被告僅侵害1 監督權,故其犯行仍成立單 純一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是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532 、533 、534 號起訴後(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嗣以102 年度偵字第3670、3874、4863號追加起訴書予以追 加起訴,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公訴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2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決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以99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上開3 罪,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4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 紀錄外,另於86 、94 、96年間曾犯竊盜罪確定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素 行不良,因患有毒癮而經濟狀況欠佳,缺錢使用,而至各醫 院病房竊盜他人財物,誠屬可議,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竊盜所得之財物價值,且竊得之部分 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偵4863卷第6 頁)、犯罪手段、生活 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 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 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五、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於93年間起 ,即持續犯竊盜罪,並習慣以醫院為下手對象,顯見被告確 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且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核其 所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均已造成重大危害,倘僅宣告刑 之執行,必不足以矯治其惡習,實有培育一技之長及正確法 治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之必 要,予以宣告強制工作3 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 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 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拘束 身體、自由之性質,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 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復按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 、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 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 」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 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 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 ,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 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 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 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經查,被告 於本案前固有前述之竊盜等犯行,惟審酌被告再犯本案前開 各犯行,係因經濟來源欠佳,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並非竊盜集團, 尚難以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依 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並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 以觀,本院因認宣告本件被告所犯如上開加重竊盜罪、竊盜 書罪等犯行所宣告之刑,合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 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足收儆懲之效,併參以諭知被告強 制工作既非矯正其犯行之惟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 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 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是以,被告固應接受刑之執行,惟尚未至必須宣告強制 工作之程度,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二所示之101 年10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0號署立桃園醫院內,徒手竊取呂榮福所有之手機 (廠牌:SONY)及其內之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將前開手機變賣,嗣於101 年11月 8 日,又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之馬偕 紀念醫院內,徒手竊取江宥柔所有之手機1 支(品牌三星) 得手後【竊取江宥柔手機部分,見丙、公訴不受理】,將前 開竊得之本案門號SIM 卡插入前開三星牌手機1 支中使用, 嗣經呂榮福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係以㈠ 被告之自白、㈡告訴人呂榮福指訴其於101 年10月5 日申請 之本案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8 日在桃園署立醫院喝完 美沙東後返家時發現失竊等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呂榮福係 朋友關係,伊係向呂榮福拿本案門號來使用,沒有偷呂榮福 的手機,因為伊有欠電信費不能辦理等語。
肆、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呂榮福申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榮福證述在卷 (本院467 卷第119 頁反面),其申辦時所載基本資料之身 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帳單地址為桃園縣大溪鎮○○街 00號2 樓,電話為000000000 號一節,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1 紙在卷可證(102 年度偵字第 4863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呂榮福之戶役政資料之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地址相符(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67 號卷第92頁 ),故本案門號確為呂榮福所申辦之情,堪可認定。二、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人均為許 雅菁,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為桃園縣大溪鎮○○街00號2 樓,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 號一情,有遠傳資料上開2 門 號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467 卷第88至90頁)。許雅 菁為呂榮福之配偶,業經證人呂榮福證述在卷(本院467 卷 第119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呂榮福之身分證配偶欄 記載許雅菁無誤(本院467 卷第119 頁),且有呂榮福之戶 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本院467 卷第92頁)可稽。另上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許雅菁所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則為呂榮福所使用,亦經證人呂榮福結證在卷( 本院467卷第119頁反面)。
三、證人呂榮福到庭證稱:本案門號並無如同其於警詢時所供稱 之失竊情形,其於警詢時之所以如此供述,係因當時在服刑 ,伊問警察李獻正的照片,警察說沒有,伊不知道在庭的被 告就是李獻正,伊認識被告,卡片是借被告的,當時伊不知



道被告叫李獻正等語明確(本院467 卷第116 頁及反面), 而呂榮福為警詢問時,確係在桃園監獄服刑中,且當時製作 警詢筆錄時並無提供任何被告之相片資料予以呂榮福辨認, 有警詢筆錄1 份(偵4863卷第9 至11頁)、呂榮福之臺灣高 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本院467 卷第93至94頁)附卷可 證。另呂榮福交付本案門號予被告後,被告亦有使用該門號 與伊聯繫一節,亦經證人呂榮福證稱在卷(本院467 卷第11 9 頁及反面),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7 日 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話費 用明細1 份(本院468 卷第43至53頁)所示本案門號與呂榮 福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101 年10月8 日、9 日、14日、 15日、19日、11月9 日、10日間各有1 通或數通之聯繫紀錄 相符。是本案門號倘若為被告向呂榮福所竊取,衡情並無持 之與呂榮福聯繫之理,由此可見,應以證人呂榮福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者可採。則被告辯稱與呂榮福是朋友,從呂榮福拿 到本案門號後,也還有與呂榮福聯繫等語,即非子虛。故本 案門號係呂榮福同意後被告始持之使用一節,亦可認定。四、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函查桃園監獄被告服刑時之用 藥與就醫紀錄,及被告在監期間之面會紀錄,惟查,本案門 號與呂榮福使用之門號等申辦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資 料,均係於申辦時完成填載,及上開2 門號於通訊時電信公 司以其資訊機械設備所記錄之資料,並無事後予以偽造、變 造之情事,是縱使調閱被告在監期間之面會紀錄,實不影響 本案上開認定之事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 自白關於竊取呂榮福手機,係因在監所時有吃睡前藥,類似 鎮定安眠藥,後來不吃藥了,將所有案件看過一遍才注意到 呂榮福部分等語(本院467 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而經本院調查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業如 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是被告在監所之用藥與就醫紀錄等資料,亦不影響本案之上 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 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尚不足為被告前揭竊取呂榮福之本案門 號竊盜罪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 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行為,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叁、經查,附表三部分,經告訴人江宥柔指稱:遭竊之三星牌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係在101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馬偕紀念醫 院被偷一節,有警詢筆錄1 份可考(偵4863卷第4 頁)。惟 查,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2竊盜犯行,告訴人江蕭玉瓊 亦指稱:係於101 年11月8 日上午6 時30分許,陪其女兒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馬偕醫院5 樓的安胎房住院 安胎,渠等將一個手提包放在病床旁,後來就發現不見。該 手提包內有身分證1 枚(江宥柔)、駕照1 枚(江宥柔)、 行照1 枚、行動電話1 支(0000000000)及其他證件、財物 等,有該警詢筆錄可參(偵24532 卷第15頁)。而江宥柔與 江蕭玉瓊為母女關係一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0 頁)。尚且,江蕭玉瓊與江宥柔遭 竊之時間、地點相同,而江蕭玉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填載 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江宥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所填 載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可見江蕭玉瓊報案時遭竊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自係江宥柔因安胎時交予江蕭玉 瓊放置於手提包內。故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竊盜江宥柔之手 機1 支部分(即本院附表三),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載之 手機(即本院附表一編號22)實為同一支手機,從而,起訴 書附表編號19、追加起訴書關於竊盜江宥柔手機1 支所示之 犯行為單純一罪,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效力自及 於追加起訴書上開江宥柔部分,是追加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 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罪嫌,該部分應屬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幣值│主文欄 │
│號│ │ │除特別標示外,│ │
│ │ │ │均為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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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4 │萬芳醫院865 號│游淑萍之皮夾(│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9日17 │病房(臺北市文│內含現金3,000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20分許│山區興隆路3 段│元、人民幣100 │盜,累犯,處有│
│ │ │111 號) │元、美金52元)│期徒刑拾月。 │
├─┼────┼───────┼───────┼───────┤
│2 │101 年4 │馬偕醫院516 號│張慶益之現金6,│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26 日 │病房(臺北市中│000 元、黑色名│居住之建築物竊│
│ │11時許 │山區中山北路2 │片夾(內含信用│盜,累犯,處有│
│ │ │段92號) │卡、軍人身分證│期徒刑拾月。 │
│ │ │ │、健保卡)、白│ │




│ │ │ │色皮夾(內含12│ │
│ │ │ │,000元、信用卡│ │
│ │ │ │4 張、汽車及機│ │
│ │ │ │車駕照各1 張)│ │
├─┼────┼───────┼───────┼───────┤
│3 │101 年5 │仁愛醫院西622 │陳明弘之acer紫│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5日10 │號病房(臺北市│色10吋小筆電1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許 │大安區仁愛路4 │台、國際牌黑色│盜,累犯,處有│
│ │ │段10號) │4.3 吋衛星導航│期徒刑拾月。 │
│ │ │ │器1 台 │ │
├─┼────┼───────┼───────┼───────┤
│4 │101 年6 │中山醫院302 號│朱怡蓓之錢包(│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9日13 │病房(臺北市大│內含現金6,600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2 分許│安區仁愛路4 段│元、身分證、健│盜,累犯,處有│
│ │ │112 巷1 號) │保卡、提款卡)│期徒刑拾月。 │
│ │ │ │、Iphone 3GS 1│ │
│ │ │ │支、經本袋(內│ │
│ │ │ │含佛經1 本、佛│ │
│ │ │ │珠1 串) │ │
├─┼────┼───────┼───────┼───────┤
│5 │101年8月│萬芳醫院1103號│章書榮之華碩牌│李獻正侵入有人│
│ │26日6至8│病房(臺北市文│平板電腦1台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之間某│山區興隆路3段1│ │盜,累犯,處有│
│ │時許 │11號) │ │期徒刑拾月。 │
├─┼────┼───────┼───────┼───────┤
│6 │101 年8 │國泰醫院576-3 │葉家伶之華碩平│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29日10│號病房(臺北市│板電腦1 台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30分許│大安區仁愛路4 │ │盜,累犯,處有│
│ │ │段280 號) │ │期徒刑拾月。 │
├─┼────┼───────┼───────┼───────┤
│7 │101 年8 │國泰醫院571 號│蘇雅涵之平板電│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29日10│病房(臺北市大│腦IPAD、IPAD2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30分許│安區仁愛路4段 │各1 台、錢包(│盜,累犯,處有│
│ │ │280 號) │內含身分證、健│期徒刑拾月。 │
│ │ │ │保卡、信用卡5 │ │
│ │ │ │張、現金3,000 │ │
│ │ │ │元) │ │
├─┼────┼───────┼───────┼───────┤
│8 │101年9月│仁愛醫院4 樓4 │梅德宏皮夾(內│李獻正竊盜,累│
│ │16日20時│東護理站(臺北│含汽車、機車駕│犯,處有期徒刑│




│ │15分許 │市大安區仁愛路│照各1 張、提款│柒月。 │
│ │ │4 段10 號 ) │卡2 張、信用卡│ │
│ │ │ │4 張、健保卡、│ │
│ │ │ │悠遊卡、現金4,│ │
│ │ │ │000元) │ │
├─┼────┼───────┼───────┼───────┤
│9 │101 年9 │臺大兒童醫院12│彭文彥之Apple │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23日6 │樓東17病房(臺│Iphone 4S 手機│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許 │北市中正區中山│1 支 │盜,累犯,處有│
│ │ │南路8號 ) │ │期徒刑拾月。 │
├─┼────┼───────┼───────┼───────┤
│10│101 年9 │臺大兒童醫院12│陳詩怡之三星牌│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23 日7│樓西17病房(臺│手機1 支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許 │北市中正區中山│ │盜,累犯,處有│
│ │ │南路8 號) │ │期徒刑拾月。 │
├─┼────┼───────┼───────┼───────┤
│11│101 年10│臺安醫院712-1 │劉文賢之APPLE │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7 日16│號病房(臺北市│IPAD平板電腦1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許 │松山區八德路2 │台 │盜,累犯,處有│
│ │ │段424 號) │ │期徒刑拾月。 │
├─┼────┼───────┼───────┼───────┤
│12│101 年10│臺大兒童醫院13│簡建興之手提包│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8日13 │樓西址病房(臺│(內含身分證、│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30分許│北市中正區中山│健保卡、駕照、│盜,累犯,處有│
│ │ │南路8號 ) │提款卡、汽車鑰│期徒刑拾月。 │
│ │ │ │匙、家裡鑰匙、│ │
│ │ │ │現金2500元、公│ │
│ │ │ │司證件)、三星│ │
│ │ │ │牌手機1 支、IP│ │
│ │ │ │ad平板電腦1台 │ │
├─┼────┼───────┼───────┼───────┤
│13│101 年10│臺大兒童醫院12│余庭豪之三星牌│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8日14 │樓西址病房(臺│手機1 支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30分許│北市中正區中山│ │盜,累犯,處有│
│ │ │南路8號 ) │ │期徒刑拾月。 │
├─┼────┼───────┼───────┼───────┤
│14│101 年10│臺大兒童醫院11│陳筱琪之三星牌│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8日14 │樓西址病房(臺│手機1 支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35分許│北市中正區中山│ │盜,累犯,處有│
│ │ │南路8號 ) │ │期徒刑拾月。 │




├─┼────┼───────┼───────┼───────┤
│15│101 年10│臺大兒童醫院11│吳怡佳之Apple │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8日15 │樓西址病房(臺│Iphone 4手機1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許 │北市中正區中山│支 │盜,累犯,處有│
│ │ │南路8號 ) │ │期徒刑拾月。 │
├─┼────┼───────┼───────┼───────┤
│16│101 年10│仁愛醫院930 號│梁獻文之皮夾(│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12日5 │病房(臺北市大│含身分證、健保│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31分許│安區仁愛路4段 │卡、現金17,500│盜,累犯,處有│
│ │ │10號) │元)、三星牌手│期徒刑拾月。 │
│ │ │ │機1 支、HTC 手│ │
│ │ │ │機2 支 │ │
├─┼────┼───────┼───────┼───────┤
│17│101 年10│臺大兒童醫院11│崔政祥三星牌手│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12日6 │樓東12床(臺北│機1 支 │居住之建築物竊│
│ │時30分許│市中正區中山南│ │盜,累犯,處有│
│ │ │路8號 ) │ │期徒刑拾月。 │
├─┼────┼───────┼───────┼───────┤
│18│101年11 │國泰醫院566 號│陳華甄之三星平│李獻正侵入有人│
│ │月1日20 │病房(臺北市大│板電腦、記憶卡│居住之建築物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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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