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55號
TPDM,102,易,355,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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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群雄
      何良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良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欲參加廟會活動,致停車阻擋告訴人羅國榮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倉庫出入,雙方發生糾紛,被 告何良生竟夥同被告張群雄(綽號大頭)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1年4月10日凌晨零時17分許,在上址倉庫前,見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打開駕駛座車門, 分別徒手、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顱骨 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並砸損告 訴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右前後車門等車 身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 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二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 102年9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 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及毀損罪嫌,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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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