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6號
TPDM,102,易,316,201309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貴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
第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明貴明知臺北市○○區○ ○段0 ○段000 ○000 地號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國有土 地)上共計有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左側、4 號、6 號、8 號、10號、14號建物及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等7 棟建物(以下分別簡 稱4 號左側、4 號、6 號、8 號、200 巷10號、14號及196 巷10號),且其前因向施順雄吳錫祈蔡林柱林水義( 以下簡稱施順雄等4 人)及黃麗色陳哲榮之父親陳萬全借 款,已將系爭國有土地上4 號左側、4 號、8 號、14號、20 0 巷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分別移轉給施 順雄等4 人、黃麗色陳哲榮。詎被告因獲悉億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擎公司)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藉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 區辦事處(民國102 年1 月1 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租、承購系爭 國有土地,竟明知其並未取回、購得系爭建物及196 巷10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無與億擎公司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之 行為:
(一)於95、96年間,向億擎公司佯稱: 其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 上其他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如向國有財產局 北區辦事處申租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必能取得系爭國有 土地之所有權,可與億擎公司共同開發等語,並持其個人 及施順雄蔡林柱林水義等人於96年5 月7 日向國有財 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國有基地承租收據、承租承購系爭國 有土地之申請書及申購土地協定書等文件交予億擎公司, 使億擎公司誤信被告業已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於96年5 月3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億擎公司並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予被告。
(二)被告取得700 萬元後,理應依約移轉係爭國有土地上所有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給億擎公司進行開發,卻一再遲延,更 於96年12月間復向億擎公司佯稱:系爭國有土地上擁有建 物之人除施順雄等4 人外,尚有黃麗色陳哲榮所共有之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如不能取得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則將來無法承租繼而承購系爭國有土地等 語,致億擎公司誤信再行付款400 萬元即能取得系爭國有 土地上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96年12月2 日與被 告簽訂再補充協定書,再行支付400 萬元予被告。(三)被告嗣又於97年3 月間再向億擎公司佯稱:億擎公司需再 出資1,560 萬元,供其買回施順雄等4 人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否則無法申租、承購以取得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 等語,致億擎公司誤信再行付款1,560 萬元即能取得系爭 國有土地上全部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於97年3 月31日 與被告簽訂再補充協定書,再以1,560 萬元購買施順雄等 4 人所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由億擎公司股東許世章 繼受施順雄等4 人系爭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承購人之地位 。
(四)被告於97年4 月間續向億擎公司佯稱:億擎公司需給付搬 遷費600 萬元,其始願點交4 號左側建物、4 號建物、6 號建物、8 號建物、14號建物及200 巷10號建物給億擎公 司等語,致億擎公司誤信支付搬遷費600 萬元後,被告即 會依約遷讓建物辦理點交,因而於97年4 月9 日支付被告 600 萬元,惟被告於同日取得600 萬元搬遷費並出具點交 上開建物之切結書後,仍拒不搬離上開4 號左側、4 號、 6 號、200 巷10號及其增建部分等4 棟建物。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 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 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 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 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 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最高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4895號、 85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判決均可供參考)。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依此,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院即不再論述本件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許世章、告訴代理人方正儒黃千芸律師、證人即告訴人 億擎公司委任代書洪素梅、開發部經理廖紹普、代表人徐炳 章、見證之王聖舜律師、吳錫祈林水義蔡林柱、代書廖 均卉、陳美英、陳哲榮之證述,以及96年5 月30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施順雄蔡林柱林水義等人96年5 月7 日國有 基地申請承租收據、申購土地協定書、承租及承購申請書, 96年12月2 日補充協定書,97年3 月31日再補充協定書,施 順雄等4 人97年4 月1 日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7年7 月1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97年4 月9 日被告出具之切結書,五翰法律 事務所99年2 月24日五翰儒法字第00000000號函、上開建物



照片等為據。
四、告訴人億擎公司及許世章方面雖主張:⑴告訴代理人方正儒 律師證稱:被告表示要去整合286 、288 地號國有土地上所 有的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的處分權,後來被告拿稅籍資料說 他取得6 間房子的稅籍,對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可以跟國 有財產局承租、申購,我們支付3 千多萬元,但我們去申購 卻被註銷(見99年度他字第7000號卷第37頁);⑵告訴代理 人黃千芸律師證稱:被告保證必定能取得該兩筆土地之所有 權並移轉給億擎公司,並聲稱已取得所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人之同意,提出施順雄等4 人已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收據 及被告與施順雄等4 人之申購土地協議書,惟被告隱瞞黃麗 色、陳哲榮這戶,後來又多出196 巷10號那戶,他簽約時沒 有告知,之後要求告訴人借錢給他處理,被告應在一開始就 陳報正確的戶數,讓告訴人做成本、風險考量,但被告沒有 ,這就是詐欺等語(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28 號卷第33頁至 第34頁、第90頁、本院卷第82頁);⑶告訴代理人謝岳龍律 師證稱:契約書載明286 、288 地號只有4 位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告訴人支付700 萬元後,被告又說還有黃麗色、陳哲 榮為事實處分權人,等告訴人又支付400 萬元後,被告又說 先前那些人沒有處理好,又要告訴人支付1,560 萬元買那4 戶的事實處分權,被告卻又拒不將房屋交給告訴人,告訴人 又支付600 萬元給被告當搬遷費,事後被告又主張在該地號 上他跟他妹妹還有1 戶事實上處分權房屋,被告隱瞞重要交 易資訊,被告詐欺明確等語(同上偵續卷第44頁);⑷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契約之見證人王聖舜律師證稱:96年5 月30日 簽約時,被告沒有告知土地上還有200 巷10號即黃麗色、陳 哲榮的房子,我記得是因為被告後來說還有這1 戶,所以才 會再簽訂補充協議書,我印象中在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 告提出的文件,顯示他與土地上全部地上物的所有權人都談 好了,有附了4 份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的申請書,申請人被告 (200 巷6 號、申購面積50平方公尺)、蔡林柱(200 巷4 號、申購面積57平方公尺),加起來剛好是286 地號的137 平方公尺,及申請人林水義(200 巷14號、申購面積127.5 平方公尺)、施順雄(200 巷8 號、申購面積127.5 平方公 尺),加起來剛好288 地號的面積255 平方公尺,四個人的 面積加起來剛好是買賣契約第1 條的286 、288 地號的土地 面積392 平方公尺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⑸告訴人之代表人徐炳章證稱:96年5 月30日簽約我有在場 ,被告沒有說土地上還有200 巷10號房屋,他只有說286 、 288 地號的地上權全部已經整合好了,才來跟我們公司簽約



,96年12月2 日、97年3 月31日的簽約,我是交給廖紹普處 理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32頁至第33頁),⑹並提出告訴人 億擎公司與被告共同簽署之96年5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96年(漏填月日,依告訴人所述,係96年12月2 日簽署) 補充協定書、97年3 月31日再補充協定書、96年5 月7 日申 請書及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申請人各為蔡林柱林水義 、被告、施順雄)共4 份、96年4 月申購土地協定書(蔡林 柱、林水義施順雄各分別與被告簽署)共3 份、被告所簽 署後出具給億擎公司之97年4 月9 日切結書、國有財產局北 區辦事處96年12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7 年7 月1 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附件許世 章97年4 月1 日申請書、97年7 月2 日同意書(立同意書人 被告、蔡林柱林水義施順雄)、98年11月18日售字第09 8AD0000000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暨公告現值表、98年12 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五翰法律事務所 99年2 月24日五翰儒法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96年12月3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號200 巷10號、買受人曾義宏〈原名 曾煥銓,為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出賣人黃麗色陳哲榮 )、曾煥銓與被告共簽署之96年3 月23日協議書、地籍圖謄 本、96年11月14日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暨96年12月3 日撤 回前開申請之申請書、97年4 月1 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共5 份(建號200 巷4 號左側、同巷4 號、6 號 、8 號、14號、買受人皆為許世章、出賣人依序為吳錫祈蔡林柱、被告、施順雄林水義)、被告97年4 月9 日搬遷 後之照片暨99年初竊佔系爭建物營業之照片9 張、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383 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為佐(上述文件皆為影本,參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至第25 頁、第59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207 頁、第216 頁正面至 第227 頁、同上偵續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然訊據被告 就其有與億擎公司簽署前述3 份契約,且有書立或交付前述 所載各文件,並自億擎公司取得前述款項共3,260 萬元等事 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一開 始告訴人是找我合建,但簽立的是買賣契約書,因為告訴人 說是要給銀行看的,當時我有寫6 個門牌號碼給對方,也有 拿附買回土地申購協議書給廖紹普看過,還沒有簽約前,他 有去調查那些建物裡面有哪些人,他知道有黃麗色陳哲榮 ,因為當初我欠黃麗色的父親陳萬全的錢,所以我拜託吳錫 祈去買,由吳錫祈去跟黃麗色簽約,廖紹普有跟吳錫祈談過 。廖紹普在96年5 月30日簽約前也知道有196 巷10號的房屋



,因為我有帶他進去看,當時那間房屋還是別人在住,是屬 於陳文賓姊弟繼承的,不是我的房屋,後來是在97年4 月10 日我妹妹買了5/7 ,我在同年7 月23日買了剩下的2/7 ,我 在97年4 、5 月時有跟廖紹普說我妹妹有去買196 巷10號房 屋。這些房屋,4 、6 號有打通,但4 號左側、8 號、10號 、14號都還是隔間的。4 號、6 號我拿來做輪胎生意,4 號 左側是放輪胎的,8 號是屋頂塌陷,沒有人住,10號是1 、 2 層樓,我住1 樓,1 個工人住2 樓,14號是原有的屋主出 租給陳莊罔20幾年,我是繼續借給他用。我拿了億擎的錢, 都有照協議書內容履行,並無詐欺取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81頁、第24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246 頁反 面至第247 頁、第261 頁正反面)。
五、經查:
(一)被告於96年5 月7 日即以其自己及施順雄林水義、蔡林 柱等4 人名義,向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國 有土地,後於96年5 月30日、96年12月2 日、97年3 月31 日先後與告訴人億擎公司簽訂名稱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之3 份契約,並 於97年4 月1 日將無保存登記之6 號、8 號、14號、4 號 等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給告訴人許世章;而200 巷10號建 物及其增建物亦由黃麗色陳哲榮於96年12月3 日將稅籍 登記移轉給曾義宏,並同時撤銷渠等先前於96年11月14日 就200 巷10號建物之基地所提出之承租申請,嗣由曾義宏 於97年1 月2 日將稅籍登記移轉給被告,再由被告於97年 4 月1 日移轉給告訴人許世章;另吳錫祈亦於97年4 月1 日將4 號左側建物之稅籍登記移轉給告訴人許世章,之後 再由被告於97年4 月9 日出具切結書將前述6 號、8 號、 14號、4 號、200 巷10號及其增建、4 號左側等建物點交 給告訴人億擎公司,告訴人許世章旋於97年4 月10日向國 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承租286 、288 地號(面積各 134 、227 平方公尺,合計361 平方公尺),並補送繼受 原承租人被告、施順雄林水義蔡林柱4 人之原有權利 與義務及該4 人之同意變更申租人之同意書,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核符規定,於97年7 月18日核定此變更 繼受案,而與告訴人許世章訂立(96)國基租字第233 號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至100 年12月 3 日止。之後告訴人許世章乃於97年9 月30日向該分署申 請申購286 、288 地號,惟因該2 筆土地屬行政院「加速 推動都市更新方案」所勘選之都市更新案,該分署為配合 該都市更新案遂為申購案之暫緩處分(至98年6 月25日止



),於97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申購案註銷,告訴人許 世章待暫緩期間屆至後,於98年6 月25日再次提出系爭土 地之申購,經該分署於98年11月18日售字第098AD0000000 號租用不動產繳款通知書通知於98年12月23日前繳款。惟 被告卻於繳款期限前,委託連一鴻律師向該分署提出系爭 土地上存有非屬告訴人許世章所有之地上物,該分署遂認 系爭土地涉有私權未決,以98年12月2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 0000000000 0號函註銷告訴人許世章之申購案等情,有告 訴人所提出之前述3 份契約書、6 號、8 號、14號、4 號 、200 巷10號、4 號左側等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被告97年4 月9 日切結書、國有財產局北區 辦事處前揭97年7 月1 日書函暨附件,以及本院函調回覆 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2 年5 月16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200 巷1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房屋稅籍變更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 2 年5 月29日台財產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28 6 、288 地號國有土地94年至今之承租人、承購人資料等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6 頁、第127 頁至第14 0 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9 號影卷可查。另 查,286 、28 8地號於66年7 月6 日登記重測前各為石段 路377-1 、377-30地號,經國有財產局以「於96年7 月16 日分割286 、288 地號」為由,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經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23日核准登 記,將286 、288 地號(面積各為137 、255 平方公尺) 分割為286 、286-1 (面積各為134 、3 平方公尺,登記 日期96年8 月23日)、288 、288-1 、288-2 (面積為25 5 、20、10平方公尺、登記日期96年9 月11日);復查, 200 巷10號門牌係坐落在288 地號土地範圍內,且門牌20 0 巷10號及196 巷10號均係於50年8 月15日各自從西園路 2 段120 巷2 弄8 號、同巷4 弄10號改編而來,此有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17日、同年月5 日北市建地 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該 所96年收件萬華字第14112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 286 、288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地籍圖謄本、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7 月11日台財產北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286 、22地號土地之會勘、測量 勘查圖、照片及土地產籍表、臺北市萬華戶政事務所102 年7 月9 日北市萬戶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8 頁、第197 至第200 頁、第20 4 頁至第217 頁、第201 頁)。是上情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固主張其與告訴人間為合建關係,然為告訴人所否認 ,且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為佐,且觀之被告與 告訴人所共同簽署之前述3 份契約,已明載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契約所載之條款、文字,亦均屬買賣契約之 約定,縱契約書第7 條特約條款㈡係載「甲方(即被告 )應同時與乙方(億擎公司)簽訂『承購本基地新建大樓 一樓之預售合約書』…」等文字,然此乃指被告在大樓興 建完成後得以每坪80萬元之價格購買此大樓1 樓,告訴人 有義務依此價格出售與被告,是難尚執此遽斷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契約關係為合建而非買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尚不可採。然查:
1、證人億擎公司開發部經理廖紹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 時就我們瞭解,總共有6 個門牌(200 巷4 號、4 號左側 、6 號、8 號、10號、14號),但現場6 號或8 號門牌的 房屋其實已經破爛毀壞,所以96年5 月30日簽約時拿到施 順雄、林水義蔡林柱及被告黃明貴等4 戶之申請書時並 沒有質疑,後來被告又說有1 戶無法承租,我們只好再配 合他出這筆錢,讓他去取得黃麗色陳哲榮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後來他又說欠施順雄蔡林柱吳錫祈林水義 這4 戶的錢,如果他不還錢就無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希 望多付些錢給他,所以我們才簽再補充協定書,協助他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且被告要將房屋點交。我們給被告60 0 萬元的當天他清理了90%的物品,我們也換了鎖,但被 告要求前面的一個鐵捲門不要鎖,這樣可以方便他繼續協 助我們整合,我個人基於讓開發案可以成型,所以並無確 實的要求被告不可以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 6 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億擎公司代表人徐炳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被告說有地上權想賣,大家說好9,800 萬元, 先付給他700 萬元訂金,這是讓他處理申租申購的費用, 待被告申租申購286 、288 土地後,再將建物連同土地一 起全部交給我們公司。後來他說有一戶沒有簽到,通通不 能辦,又說解除契約的話,他沒錢還我,所以我只好同意 再給他400 萬元,並補簽了第二份契約。後來他又說讓我 們擔任建物的所有權人,但要再拿1,560 萬元,股東許世 章認為給了錢,被告就要將全部申租、申購的權利和建物 的權利都過給我們公司,並且搬離,被告說他可以搬,但 要多給他600 萬元搬遷費,後來我們就在方正儒律師見證 下,由許世章出錢付給被告,所以建物就登記在許世章的 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至第246 頁),並有前述3 份契約、切結書等附卷可佐。而稽諸該3 份契約中,其首



先簽訂之96年5 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確 實有雙方約定本件「買賣房地總價款新台幣9,800 萬元」 之約定及後續應如何分期付款之內容,如:「第一次款新 台幣400 萬元…第二次款新台幣300 萬元…第三次款…尾 款新台幣1,000 萬元。…」等約定,再稽諸其後之「補充 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之訂定內容,亦無非是前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規定之雙方契約履行義務次第實 現之結果,且告訴人所支付金額亦未逾最早協議之9,800 萬元範圍,是證告訴人支付予被告之該等款項,乃屬買賣 價金之預付,告訴人本可依約自總價款中扣除(參見補充 協議書第六條㈠、再補充協議書第5 條㈠規定)。又查, 前述6 號、8 號、14號、4 號、200 巷10號、4 號左側等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稅籍確已全部移轉登記至告訴人許世 章名下,且被告並已將該等建物點交予告訴人,改由告訴 人占有,顯見被告歷次取得告訴人前述款項後,確均有依 約履行,並因而喪失系爭國有土地之申租、申購權,亦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2 年5 月29日台財產北租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 8 頁),此外,被告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申租人之變更, 使告訴人因而得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訂立租賃契約,從 而,被告既已有依約履行,又係因告訴人億擎公司開發部 經理廖紹普同意而繼續在系爭建物出入,自難認被告於取 得600 萬元搬遷費後未立即搬出有何詐欺犯行。至申租面 積未達契約約定之392 平方公尺,乃係因國有財產局北區 辦事處在被告與告訴人96年5 月30日簽約之後,以分割28 6 、288 地號為由而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6年8 月 23日准予分割登記,而告訴人並以分割後之面積申租,此 情自應為告訴人所知悉,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後 段、補充協議書第六條㈢、再補充協議書第5 條㈠之規定 ,顯見雙方於締約當時即有預見國有財產局批示申購移轉 面積有可能少於契約約定之謄本標示面積39 2平方公尺之 情形,並就所減少之部分,以每坪98萬元計算減少總價款 9,800 萬元,是契約既已載明坪數不足之找補方式,則縱 國有財產局所批核可申購之面積較契約約定坪數短少,亦 難苛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在簽約時隱瞞系爭國有土地上存有200 巷10號建物一情,然查:
(1)證人吳錫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5 月中,億擎建設的 廖紹普先拿200 巷4 號左側的土地申購協議書和附買回契 約書,問是否是我簽的,我跟他說有。之後他又拿200 巷



10號的土地申購協定書、我和黃麗色他們的買賣契約書、 我和被告的買賣契約書問我,我有說那是我簽的,我當時 也有說200 巷10號是被告委託我去買的,錢是被告出的, 因為黃麗色他們不相信被告,所以被告跟我借500 萬元, 由我出面以779 萬元向黃麗色買200 巷10號的房屋,而被 告把他自己的200 巷4 號左側房屋登記給我作為擔保,所 以我才會簽附買回契約書及土地申購協定書,配合他向國 有財產局申租申購用的,等被告還我錢,就等於我將10號 的房子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反 面),核與證人陳哲榮之姐陳美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 為被告向我父親借錢,他將20 0巷10號的房屋賣給我父親 ,後來被告說他要再花錢將房屋買回,被告和吳錫祈一起 來簽約,因為是吳錫祈給我們錢的,所以我們就在96年4 月2 日跟吳錫祈簽契約,最後款項300 多萬是在萬華行政 大樓那邊交款的,日期我不記得,而黃麗色會在96年11月 14日提出申租,是因為吳錫祈沒有依約在8 月11日付款, 而200 巷10號房屋的基地是國有土地,我們為了要確定房 屋是否有被辦理過戶,所以才會去國有財產局辦理申租, 這件事情被告並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說,後來因為被告付 清尾款,所以在96年12月3 日我以黃麗色陳哲榮的名義 將該申租案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6 頁 )相符,且渠等之證述,亦與證人陳哲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一致(參見同上他字卷第312 頁至第315 頁、第328 頁至第329 頁),此外,並有證人吳錫祈陳哲榮、黃麗 色夫妻之代理人即證人陳美英於96年4 月2 日簽訂之200 巷10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票人吳錫祈、發票日 期96年3 月29日、96年4 月3 日、支票號碼QU0000000 號 、QU0000000 號、金額為50萬、220 萬元之支票2 張、證 人吳錫祈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台北銀行萬華分行帳戶 、黃麗色之聯邦銀行帳戶、陳哲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 提明細(96年3 月16日、96年5 月21日領現60萬、67萬元 )、黃麗色96年12月3 日申請書、96年11月14日國有基地 申請承租收據、證人吳錫祈與被告簽訂之96年4 月9 日申 購土地協議書、200 巷4 號左側建物之不動產附買回契約 書、96年4 月2 日之200 巷10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32 0頁至第326 頁、第346 頁 至第349 頁、第7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 57 頁 至第59頁),復參以被告與億擎公司96年12月2 日 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確有「乙方(億擎公司)支付甲方(被 告)306 萬元(由黃麗色陳哲榮收受)」等文字之記載



,是證人吳錫祈、陳美英之前開證言,值堪採信。而證人 廖紹普係受告訴人億擎公司指示負責處理此事,其又已證 稱於億擎公司與被告簽約之前,即已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 有6 個門牌號碼存在之事實,並有向證人吳錫祈詢問過20 0 巷10號建物一事,是被告所辯:我有跟廖紹普有說過黃 麗色、陳哲榮房屋的事,他說我自己處理就可以了,最初 契約沒有打進去,後來因為我欠他們300 多萬元未還,他 們就向國產局說要承租這塊地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85 頁、第259 頁),應非虛捏。
(2)又據證人廖均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申購土地協議書 、不動產(附買回)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參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是我經手的,當時被告有向一些人 借錢,所以他就將這些房子放在那些債權人的名下,但被 告有計畫向國有財產局申租、申購這些房屋的基地,為避 免未來債權人不配合辦理,所以製作這些附買回契約書等 文件。這些文件有些是被告自己與地主協定後叫我擬的文 件,有些如蔡林柱吳錫祈施木森施順雄之代理人) 是我與債權人見面後簽的,吳錫祈陳哲榮黃麗色關於 200 巷10號建物的買賣契約也是我製作的,與被告的債權 人協議過程中,我印象中,他們都是同意的,他們也都知 道之後要申租申購,都是經過討論才簽約的。這4 份申租 申請書是我製作的,我寫的4 個門牌號碼是被告告訴我的 ,我沒有進去裡面實際看過,當時那邊有很多建物、門牌 ,有些建物不太明確,我和被告聊天時,被告有說有些門 牌號碼已經沒有了,被告跟我說以當時比較明確的門牌來 申請以免節外生枝,因為國有財產局會派人來測量,屆時 就以國有財產局測量的結果為準,而且就我所知,每個債 權人都有簽約要配合被告,就算到時候這4 個人的申請並 沒有達到被告所期待的面積,其他的債權人既然都有簽約 ,也就都會配合辦理,所以之後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的 時候,我就沒有與他們討論這件事情,因為這是已經定案 的事情。後來被告有嫌我辦的太慢,他還帶我到建設公司 那邊,建設公司的人有問我地上物的事情,我也有把如剛 才所述的真實情況,比如有其他住戶、附買回協議書等等 都向建設公司陳述,之後並依被告指示,將所有的東西直 接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4 頁),與其 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見同上他字卷第297 頁至第 299 頁),及證人林水義蔡林柱吳錫祈於偵查中證述 亦均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95 頁至第296 頁、第299 頁 至第300 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



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 區營業處書函、不動產(附買回)買賣契約書、申購土地 協議書等附卷可稽(上述文件皆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99 頁至第116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另參以國有財產 局北區辦事處前述96年12月25日函文內容「說明…查黃 君前述11月14日申請書據以申租之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房屋,經本處96年12月4 日派員勘查結果,係坐落 於旨述288 地號國有土地,現場未貼掛門牌…爰請台端4 人(施順雄)於旨述期限(97年1 月15日)前會同黃君具 文說明該10號房屋權屬並附印鑑證明書、及檢附貼掛門牌 號10號之現場照片」等文字記載(參見同上他字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216 頁正反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上揭102 年7 月11日函暨附件內容,在D.國有土 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中註記「2.4 號門牌未貼 掛。4.門牌10號位置,由現場使用人黃先生指界(12/4) ,12/12 加註。(依管理課96.12.10會摘辦理)未貼掛門 牌」,可認國有土地之申租案,確可於申請送件後再為補 件、更正,是證人廖均卉所證,應屬可信,則被告所辯: 其委由代書廖均卉於96年5 月7 日提出申租案時,因尚未 付清200 巷10號建物之買賣價金,且該建物有未貼掛門牌 ,為免節外生枝,故未就200 巷10號一併送件申租等語, 核屬有據,亦未違常理,尚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 3、此外,證人廖紹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了解是 有6 個門牌,並沒有包括196 巷10號的房屋,當初跟被告 買賣,是約定被告可選擇拿餘款(總價款扣掉先前已付款 項及國有地申購款)或分取新大樓一樓的店面,但因為後 來國有土地的售價1 坪接近90萬元,未低於55萬元,被告 發現已經沒有實際的利益,而我們又不願配合被告調整買 賣價金,被告就說要違約,並發律師函說還有196 巷10號 的房屋,我們才知道有第7 戶房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正面、第115 頁反面),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實明 知系爭國有土地上,除前開6 建物物外,尚有196 巷10號 建物之情。然查:被告係先於97年4 月10日各向陳靜子、 詹陳麗芳、陳文安陳麗秀陳麗蘭購買196 巷10號建物 持分七分之一,並於同日或翌(11)日付清價金50萬元, 再於97年4 月20日向陳莊罔來、陳淑慧、陳淑娟、陳淑玲 、陳雅雪陳彥銘等6 人(先於96年12月14日付清價金而 取得權狀),及於97年7 月24日向陳文賓各購買該建物持 分七分之一(於97年8 月8 日付清價金而取得持分權狀) ,然因繼承人陳文賓仍居住該建物,故前開出賣人均與被



告約定房屋點交事宜,由被告自行與陳文賓處理,嗣陳文 賓於97年8 月8 日向被告承諾於97年12月8 日前搬離等情 ,此有被告提供前述日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特約 條款共7 份、搬遷承諾書1 份存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 125 頁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黃玉榮所證: 這間房屋是我哥哥買給我七分之五,當時我是聽陳靜子她 們要賣,所以拿錢請黃明貴幫我買等語,及證人吳錫祈所 證:當初被告與黃玉榮一起來找我,黃玉榮說要買房子, 所以要向我借大概200 多萬元,後來黃玉榮從她妹妹(黃 束)彰銀帳戶分幾次還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7頁、第 64頁、第314 頁至第315 頁、第328 頁、偵續卷第138 頁 反面),並無歧異,並有證人吳錫祈所提出之黃束之彰化 銀行帳戶存提紀錄及手寫借錢之還款情形1 張(見同上他 字卷第335 頁至第345 頁)可憑。依此,顯見被告與告訴 人億擎公司於96年5 月30日締約時,被告並非196 巷10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應係自陳文賓點交該建物後始取得 該建物所有權等事實,值堪認定。又查,證人廖紹普偵查 中證稱:97年4 月9 日簽訂切結書當日,被告就將4 號左 側、4 號、6 號、8 號、10號及其增建、14號等6 戶建物 全部點交給我們,除8 號是廢棄房屋不需要換鎖外,其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