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慕禎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慕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慕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凌晨 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MYST夜店」包廂 內,乘凌楷鈞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凌楷鈞所有之香奈兒 牌皮包1 個《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三星牌 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美國綠卡1 張,價值共約20餘萬元 》得手。凌楷鈞於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後,即於同日向「MYST 夜店」調取店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開皮包係遭當日 同包廂內化名JOYCE 孫之賴慕禎所竊取,凌楷鈞透過友人楊 秉逸聯繫賴慕禎仍未能取回上開皮包,乃於101 年2 月6 日 報警處理,惟因無法確認賴慕禎之真實身分,報警後仍後未 能查獲,嗣賴慕禎因李宗瑞偷拍案而出面召開記者會,凌楷 鈞始從新聞畫面辨認出賴慕禎即為化名JOYCE 孫之女子,乃 聯繫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凌楷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凌楷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賴慕禎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證人凌楷鈞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 ,是無引用證人凌楷鈞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凌楷鈞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雖主張證人凌楷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凌楷鈞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具結而為任意陳述,亦無證據 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證人凌楷鈞業經本案審理時傳喚到庭,由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充分保 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凌楷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 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 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 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 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 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 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 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 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 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是否 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 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 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 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觸或其 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之定 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凌楷鈞於警詢 時就被告相片所為之指認,並未以一對一方式指認,而係 以多人相片指認,上開指認程序要領所以規定如此指認之 方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 之犯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之誘導而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 ,證人凌楷鈞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雖係初次見面,惟因證 人凌楷鈞於皮包遭竊當日即調閱監視器畫面知悉皮包係遭 被告竊取,並透過友人即證人楊秉逸察看被告FACEBOOK社
群網站(下稱FACEBOOK)上照片及聯繫被告,自對竊取自 己皮包之被告樣貌有相當之記憶,嗣被告因他案召開記者 會,證人凌楷鈞從新聞畫面立即辨認出被告,進而聯繫員 警再次製作警詢筆錄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此情亦為 證人凌楷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至12 0 頁),是證人凌楷鈞對於被告自無可能有因警察機關之 誘導而有誤認之情形,員警縱未完全依上開指認程序要領 使證人凌楷鈞於指認前先行陳述被告之特徵,亦因該指認 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復 非單以證人凌楷鈞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該指認 程序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 官、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慕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記得10 1 年1 月14日凌晨是否有到「MYST夜店」,監視器畫面中竊 取皮包的女子不是伊,伊上通告時使用JOYCE 之英文名字, 但私底下則使用之英文名字是ALICE 云云,後又辯稱:伊當 日並未去「MYST夜店」,也沒有竊取凌楷鈞之皮包,伊於10 1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許就進入「SPARK 夜店」與祝釩剛在 同一包廂內喝酒,直至101 年1 月14日凌晨3 時許才離開云 云。經查:
(一)證人凌楷鈞所有之香奈兒牌皮包1 個(內有現金3,000 元 、三星牌手機1 支、身分證1 張、美國綠卡1 張,價值共
約20餘萬元)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9 樓「MYST夜店」包廂內遭竊,證人凌楷 鈞於發現上開皮包遭竊後,即於同日向「MYST夜店」調取 店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開皮包係遭當日同包廂內 一名自稱JOYCE 孫之女子所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凌楷鈞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1022號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15 至 116 頁),並有「MYST夜店」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20至21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凌楷鈞所有之香奈兒牌 皮包1 個於是日遭包廂內一名自稱JOYCE 孫之女子所竊取 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當庭勘驗「 MYST夜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①錄影起始畫 面為夜店包廂,畫面呈現黑白色。包廂內有三女一男坐在 沙發上,坐在畫面最右邊者為男性,右邊數來第二位女性 (下稱竊嫌),有染髮,身穿深V 領之白底短裙洋裝,洋 裝上略見花紋樣式,畫面左邊則坐著另外兩位女性。②錄 影播放時間00:19,竊嫌將其右手(戴有黑色手錶)伸長 放在畫面左上角其所有之白色外套上,該白色外套則是放 在咖啡色袋子上。③錄影播放時間00:19至00:25,竊嫌 之頭部從畫面右方轉至畫面左方,往咖啡色袋子方向觀看 。④錄影播放時間00:26至00:35,竊嫌放在白色外套上 之右手稍微往下伸,將其白色外套拉起覆蓋某長方形包包 ,其左手亦伸過來拿著長方形包包之下緣,其右手在上, 以白色外套包裹捲住該長方形包包,隨後竊嫌將其右手伸 回。⑤錄影播放時間00:37至00:46,竊嫌稍微轉動頭部 查看畫面右方。⑥錄影播放時間02:17至02:38,竊嫌自 沙發上皮包內拿出香菸,其右邊之一名女性友人一直與涉 嫌人說話。02:38至02:42,竊嫌將香菸拿起點燃。02: 42至02:43,竊嫌回頭看了一下其用白色外套包裹之長方 形包包。⑦錄影播放時間02:44至02:59,竊嫌拿起其放 在沙發上之長型淺色包包,稍微整理一下後,將之背在其 左邊肩膀上。⑧錄影播放時間03:00至03:06,竊嫌右手 拿著其用白色外套包裹之長方形包包,左手則將其左肩上 之長型淺色包包拿下,並覆蓋在其右手連同外套包裹之長 方形包包上,隱約可見竊嫌雙耳帶有大型垂墬耳環。⑨錄 影播放時間03:07至03:16,竊嫌用雙手拿起連同外套包 裹之長方形包包,並自沙發上起身離開畫面。」此有本院 102 年4 月3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
正反面),細繹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取皮包之女子,無 論臉型輪廓、無瀏海紮束綁起髮型、中分髮線、身穿長袖 深V 領之白底有花紋樣式短裙洋裝,及雙耳帶有大型垂墬 耳環等裝扮衣著特徵,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被告 FACEBOOK上傳照片截圖2 張及照片1 張(被證一,附於10 2 年4 月30日刑事答辯狀㈠)內被告之裝扮衣著特徵相符 一致,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及被告提出之FACEBO OK上傳照片截圖2 張及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前揭偵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FACE BOOK照片係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所拍攝,照片中女子為 伊本人,伊於翌日上傳照片至FACEBOOK等情無訛(見本院 卷第64頁,及102 年4 月30日刑事答辯狀㈠),準此,被 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竊取證人凌楷鈞所有皮包之女子,堪 可認定。
(三)參以證人凌楷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許至「MYST夜店」慶祝朋友結婚,經過約 1 小時許,友人楊秉逸介紹被告及3 名女子進入包廂併桌 ,並介紹被告叫JOYCE 孫,伊與被告敬酒後就坐在被告與 楊秉逸隔壁,看著被告與楊秉逸聊天,伊也有聽見被告與 楊秉逸聊天過程提及自己叫JOYCE 孫,伊於101 年1 月14 日凌晨2 時許要拿手機離開,夜店時發現皮包遺失,當場 即向「MYST夜店」人員反應,店經理要伊中午人少時返回 店內看監視錄影畫面,伊當日中午察看監視錄影畫面後, 看見自稱JOYCE 孫之被告竊取伊皮包,伊就透過楊秉逸找 到被告之FACEBOOK,並於翌日(15日)從被告之FACEBOOK 下載案發當日被告及3 名女子於「MYST夜店」一同拍攝之 照片,照片上被告及3 名女子打扮、照片背景及周圍放置 物品均與當時相同,人也長得一模一樣,所以伊根據當時 見面印象、上開照片及後來被告開記者會之模樣確認JOYC E 孫就是被告;當時伊也透過楊秉逸取得被告之電話,楊 秉逸及另一位劉姓友人替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將皮包還 給伊,伊在旁邊聽通話內容,電話中被告承認自己是JOYC E 孫,但否認有竊取皮包,伊表示若不返還皮包等將至警 局提告,被告則回稱皮包已經不在她那裡了,還說她是金 剛哥罩的人,不然出來談談等話,後來伊與楊秉逸將監視 錄影畫面用簡訊傳給被告,被告則在FACEBOOK留訊息說「 像她這麼有錢的人怎麼可能偷人包包,想看監視錄影帶的 人可以跟她聯繫」;後來伊於101 年2 月6 日到警局報案 製作筆錄時有開被告之FACEBOOK照片給警察看,但警察說 網路照片不一定能作證據,所以伊只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及
被告之電話號碼給警察,但警察跟伊轉述被告於電話中拒 絕至派出所,被告也不再接聽電話,一直到被告因李宗瑞 案件出來開記者會,伊看到新聞畫面即確定被告就是JOYC E 孫,伊立刻打電話給警察說之前聯繫不到的JOYCE 孫就 是新聞上的被告,隔幾天伊就從國外回臺灣製作第2 次筆 錄等語(見前揭偵卷第58至60頁、本院卷第115 至123 頁 、第124 頁),此與證人楊秉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上 海友人妹妹凌楷鈞之香奈兒皮包在「MYST夜店」失竊當日 ,伊請店家讓伊及凌楷鈞察看監視錄影畫面,看見皮包是 遭被告拿走,因為被告係伊友人NIYA陳當晚介紹帶來伊所 訂包廂之朋友,NIYA陳有介紹被告叫JOYCE 給伊認識,所 以皮包被竊後沒多久,伊與凌楷鈞想找到畫面中拿走皮包 的人,伊就透過朋友的FACEBOOK找到被告的FACEBOOK,看 到被告之FACEBOOK上有照片,確認被告就是當晚的JOYCE 本人,也跟監視器畫面中拿走皮包的人衣著、外貌及臉都 一樣,因此確認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拿走皮包的JOYCE ,伊就請NIYA陳幫伊詢問被告之電話,伊打電話給被告委 婉地請被告歸還皮包,被告雖承認當晚有去「MYST夜店」 伊訂的包廂,但否認拿皮包,說她來一下後來就跟祝釩剛 去「SPARK 夜店」了,並回稱她家很有錢不可能拿人皮包 ,說伊這樣是誹謗,可以請律師告伊,伊後來也有傳監視 器畫面給被告看,被告在電話中也有跟伊說包包已經不在 她那裡了,說她是金剛哥罩的人,當時伊也覺得奇怪,因 為被告說不是她偷的但卻又說包包已經不在她那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 頁)大致互核一致。復酌以本院 當庭提示證人凌楷鈞前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提出,從被 告FACEBOOK上擷取之照片(本院卷第124 頁)予證人楊秉 逸辨識,證人楊秉逸亦明確證稱:該照片拍攝地點即為「 MYST夜店」,因為伊常去該夜店,從照片背景的裝潢擺設 可辨認出拍攝地點,且照片背景裝潢有「MY」的大型字體 ,就是伊熟悉之「MYST夜店」的廣告標誌,大字體下方也 有白色的「MYST」小字體,照片左方數來第二位穿粉紅衣 服的女子就是NIYA陳,右方數來第一位女子就是當天認識 的被告JOYCE ,凌楷鈞皮包失竊之包廂就是照片背景的包 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151 頁),而被告亦自承該照 片右方數來第一位女子就是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54 頁),且該照片中被告之臉型輪廓、裝扮衣著,均與被告 自己提出之被證一FACEBOOK照片截圖2 張及照片1 張完全 一致,再者,被告所提出上開其於101 年1 月15日上傳FA CEBOOK之照片截圖2 張,即清楚顯示其使用於FACEBOOK之
名字即係JOYCE SUN (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綜合上開 證據,益徵被告確實為101 年1 月14日凌晨2 時許在「MY ST夜店」內行竊證人凌楷鈞所有皮包之JOYCE 孫,此事實 已至為明灼。
(四)被告雖另辯稱:伊於101 年1 月13日晚間11時進入「SPAR K 夜店」直至14日凌晨3 時許,均與祝釩剛在同一包箱內 喝酒,沒有離開過「SPARK 夜店」,也沒有再去其他地方 云云,並提出與證人祝釩剛合照之被證一FACEBOOK照片截 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證人祝釩剛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於101 年初在「SPARK 夜店」認識 ,當時被告與伊朋友同桌,伊上前與朋友打招呼才認識被 告,本院卷第69頁之照片是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在「SP ARK 夜店」所拍攝,但伊已不記得拍攝的時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 至148 頁),是被證一FACEBOOK照片截圖及證 人祝釩剛之證述僅足認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上傳被證一 FACEBOOK照片前確實曾至「SPARK 夜店」,尚無從佐證被 告於101 年1 月14日凌晨從未曾至「MYST夜店」此情,況 依證人楊秉逸前開證稱:被告於電話中承認當晚有去「MY ST夜店」伊訂的包廂,但說她來一下後來就跟祝釩剛去「 SPARK 夜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151 頁反面) ,並參酌「MYST夜店」與「SPARK夜店」之距離僅約500 公尺之情,有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MYST夜店」 )變更登記表、蜜桃有限公司(「SPARK夜店」)變更登 記表、網路列印資料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58至59、125至127頁),足見縱使被告於案發當 日確有至「SPARK夜店」,亦係離開「MYST夜店」後始前 往「SPARK夜店」,是被告前揭辯稱其當日未曾至「MYST 夜店」云云,實無可取。綜上,被告事後辯稱監視器畫面 自稱JOYC E孫之女子非其本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 足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趁他 人財物疏於看管之際,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 值共約20餘萬元,價值不斐,且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皮包內 含有告訴人國內外之身分證件、手機,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不 便及受有身分遭盜用之風險,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見悔意,反於電話中出言威嚇告訴人及證 人楊秉逸,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不佳,實應
予嚴懲,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態度及其素行, 暨檢察官當庭求處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自述之經濟狀況等節 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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