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緝字第12號
自 訴 人 林純
被 告 王高菊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0年度自字第63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高菊子原經營懋昌銀樓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0號),以從事買賣鑽石、珠寶、黃 金等業務,嗣因經商失利,需款孔急,明知已無支付能力, 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民國87年11 月6日起至89年8月30日止,在上址簽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之支票各2紙,陸 續向自訴人林純佯稱借款,自訴人不疑有他,分3 次共給付 被告300 萬元;又於89年10月17日,向自訴人佯稱向其購買 1.59克拉鑽石1 顆,並簽發誠泰銀行城內分行金額30萬元、 發票日為89年10月27日、票號J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自訴 人,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在上址交付該鑽石;詎被告陸續共 詐得330 萬元款項後,旋即於89年10月25日惡性倒閉,將懋 昌銀樓有限公司所有之鑽石、金飾、珠寶等全部藏匿無蹤, 所簽發之支票4 張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於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 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 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 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 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 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 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自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 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終了日為89年10月 17日,且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加 計本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於90年8 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時 起迄本院於91年1月11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即4月22日,與 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 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9月 9 日完成。從而,本件已逾追訴權時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文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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