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331號
TPDM,102,審簡,1331,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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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5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本院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銀鳳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先後2次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之機會,以向被害人 闕王來好訛稱收取外勞相關費用之詐欺手法,使被害人闕王 來好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予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權, 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 ,詐得金額非鉅,暨其犯罪手段、動機、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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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