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315號
TPDM,102,審簡,131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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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慶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95
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慶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慶國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魏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於其 所偽證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65 號鄭瑜傷害等案件(臺灣 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816號)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 簽分偵辦,始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魏慶國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前開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是無 從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 偵查中以迄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偽證之犯罪事實,有偵訊筆 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5341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68 1 號卷第14頁背面),態度良好,惟該案之人證僅被告到庭 作證,其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 ,當知其證言之偏頗或錯誤,對審判有極大之影響,足以陷 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已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妨害司法 正義之實現,且使訴訟當事人反覆訟累,並浪費司法資源, 仍執意為之,所使用之手段極為錯誤,本應嚴懲,然兼衡其 係為極力促成雙方和解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 案罪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 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 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第8 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 元,並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951號
被 告 魏慶國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慶國明知鄭瑜(所涉傷害等案件,已判決確定)與陳晏葶 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斯巴潞泡沫 紅茶、卡拉OK店之服務生,且鄭瑜於民國 100年11月20日下 午 7時許,在上址,因客人給付之小費爭議,對陳晏葶心有 不滿,遂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他人生命安全之犯意,以徒手 毆打及丟擲酒杯砸打方式,傷害陳晏葶,致陳晏葶受有臉部



之開放性傷口、前額挫傷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鄭瑜於傷害行為之際,同時地以加害生命之事對陳晏葶 恐嚇稱:「打死妳又怎樣」等語,使陳晏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安全等事實,魏慶國因至該店消費適巧目擊上開 過程。詎魏慶國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6月1日下午2 時 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第19法庭,於臺北地院法官審 理101年度易字第465號鄭瑜涉犯傷害等案件犯行時,以證人 身分出庭,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 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 ,虛偽證述:「我沒有看清楚被告與告訴人有沒有丟酒杯. . 」、「誰丟的酒杯我不知道,是有丟酒杯,我不能確定是告 訴人丟的,還是被告丟的,. . . 」、「. . . 我無法確定 到底是告訴人丟的還是被告丟的. . . . 」云云,而對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魏慶國之自白 │證明上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晏葶於另案中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3 │臺北地院刑事庭 101年│證明被告於臺北地院法官審│
│ │度易字第 465號案件之│理時,經法官告以證人具結│
│ │101年 6月1日言詞辯論│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後,│
│ │筆錄、證人結文 │以證人身分就案情有重要關│
│ │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
│ │ │偽陳述之事實。 │
├──┼──────────┼────────────┤
│ 4 │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上易字第1816號被告鄭│ │
│ │瑜傷害等案件全部相關│ │
│ │卷宗(含偵查及一審相│ │
│ │關卷宗) │ │
└──┴──────────┴────────────┘
二、核被告魏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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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