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261號
TPDM,102,審簡,1261,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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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雲蘭
      張必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
0 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
易字第20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雲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必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高雲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 人持以犯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 1 日)某時許,在其住家附近便利商店,將其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OOOO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雲蘭中華郵政OO郵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OO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高雲蘭新光銀行OO分行帳戶)、臺灣銀行新店分 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雲蘭臺灣銀行 OO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以郵寄 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不詳地址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文中」之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另張必駿亦明知上情,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至7月2 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前,將其於彰 化商業銀行OO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必駿彰化銀行OO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 之女性助理成年人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1 年6 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 予李芝穎,向李芝穎謊稱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為分12 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方式,致李芝穎 因而陷於錯誤,於101 年7 月2 日某時許、12時30分、13時 21分許,至中華郵政三重中山路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 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高 雲蘭中華郵政板橋郵局帳戶、匯款12萬元至上開高雲蘭新光 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上開高雲蘭臺灣銀行OO 分行帳戶,並於同日15時5分許,至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 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誤匯款10萬元 至上開張必駿彰化銀行OO分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㈡、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復於101 年7 月3 日18時56分許,撥 打電話予林麗娟,謊稱其先前於MOMO購物網路購物,因作業 設定錯誤,以致變成分期付款,要求林麗娟至自動櫃員機操 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林麗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 3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誤匯款2998 0元至上開張必駿彰化銀行OO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㈢、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01 年7 月3 日19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陳柏宏,向陳柏宏謊稱其先前於大眾玫瑰網站購買 CD,因該店家人員設定付款方式錯誤,以致變成分12期扣款 ,要求陳柏宏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分期扣款之設定,陳柏 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0分許,至位於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之安泰銀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因而誤匯款14567元至上開張必駿彰化銀行OO分行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芝穎、林麗娟及陳柏宏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雲蘭張必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芝穎、林麗娟及陳柏宏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86至88頁、10 1 年度偵字第18515 號卷第5 頁及背面、6 頁及背面),並 有中華郵政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以上均李 芝穎)、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麗娟)及 安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柏宏)各1 紙附卷



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3032 號卷第117 、119 至121 頁 、101 年度偵字第18515 號卷第16、25頁),並有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8 月21日新光銀業 務字第4301號函及函附之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OO郵局101年8月31日板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同郵局102年8月5日O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OO分行 101年8月21日OO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以上為被告高雲蘭部分) ,及彰化銀行OO分行101年8月27日彰O字第1010204號函 、同銀行102年4月29日彰O字第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被告 張必駿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以上被告張 必駿部分)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第148至 150、168至170、171至176、177至186、274至275 、284至 287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 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 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 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 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 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又帳戶密碼係為保護帳戶內財產, 一般人亦無任意告訴他人帳戶密碼之可能,方符常情;且金 融帳戶及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高雲蘭係透過網路廣告 尋求貸款,然一般申請貸款本無須提供存摺、提款卡甚至提 款密碼,被告高雲蘭仍於101 年6 月28日將自己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自 稱「王文中」之不詳人士。另被告張必駿係因求職之故,經 「李先生」要求其提供自己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以做為薪資轉帳使用,然衡情公司員工薪資轉帳 ,僅需提供存摺帳號予任職公司即為已足,尚無須連同金融 卡甚至提款密碼均需一併提出,被告張必駿仍於101 年6 月 下旬某日至7 月2 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 運站前,將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李先生」之女性助理,是被告2 人應均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仍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被告2 人均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2 人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 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參照) 。
㈢、被告張必駿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姓 名之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李芝穎、林麗娟及陳柏 宏,被告張必駿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 就被告張必駿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 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張必駿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正犯對被害人李芝 穎、林麗娟及陳柏宏等3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 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 成立,亦即被告張必駿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 密碼予正犯使用之行為既係單一行為,均祇能論以一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2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從犯,本院衡其犯 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因經濟能力不佳,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分別造成被害人李芝穎、林麗娟及陳柏宏上揭損失,復



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尚未與被害人李芝穎、林 麗娟及陳柏宏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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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