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彬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53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彬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徐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 罪,被告教唆同案被告翁寶雲、詹前進、龔人傑、陳御貞、 林文章實行犯罪行為,為刑法第29條所定之教唆犯,應依所 教唆之罪處罰。爰審酌被告徐文彬教唆同案被告翁寶雲、詹 前進、龔人傑、陳御貞、林文章等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判程序中為虛偽不實陳述,影響法院對事實之認定及正確性 ,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惟犯後坦承犯 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需照顧失智多年之母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北 分會捐款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