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2年度,1234號
TPDM,102,審簡,1234,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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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31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騏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且被害法 益均有不同,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 之刑。另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6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7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 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各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日,以98年度聲 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0年12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多次類似竊盜前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 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 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319號
被 告 黃振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永和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騏於民國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07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 簡字第244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 102 年1 月26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 號3 樓「新店圖書館閱覽室」,趁王怡晴趴於桌上休息不



備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桌上之iPHONE4S 行動電話1 支後 逃逸,並將竊取之行動電話變賣於萬華區跳蚤市場,換取新 台幣約1000元花用。又於(二)102 年2 月7 日1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三商巧福」店內,趁用餐忙碌 時段,員工不備之際,侵入「三商巧福」員工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楊玉瀅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1000多元、身分證、健 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 、中華郵政金融卡、機車行照與駕照、汽車駕照及悠遊卡等 ),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王怡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騏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怡晴、楊玉瀅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10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所犯2 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犯竊盜罪,於100 年12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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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