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培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3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移轉
管轄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02年度上訴字第75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培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許富群」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許富群」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 :「姚培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豐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 年11月1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構成累犯)。」,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姚培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2年度 審訴字第387號卷第8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 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 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 私文書」。被告於前揭 2紙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簽章欄 內偽造「許富群」署押後,分別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自形 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
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 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 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2 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偽造文書案而經判處罪刑,仍不知悛 悔,為逃避交通違規,竟偽造「許富群」之簽名收受舉發 通知單而行使之,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取締交通違規者之 正確性,並可能使許富群本人無辜受處罰,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 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附表所示偽造「許富群」之署押貳枚,均係偽造之署押,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於 各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上開舉發通知單2紙,因均 已行使交付於警員,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署押 外,尚不得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予說明。(五)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 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 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即可,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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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之時間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卷宗別│頁數 │
│ │ 及地點 │ │押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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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8年4月27日9│舉發違反道│偽造「許│101年 │第21頁│
│ │時40分許,於│路交通管理│富群」之│度偵字│ │
│ │臺北市萬華區│事件通知單│簽名壹枚│第2298│ │
│ │西寧南路50巷│ │ │號卷 │ │
│ │口 │ │ │ │ │
├──┼──────┼─────┼────┼───┼───┤
│二 │98年4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第22頁│
│ │14時50分許,│ │ │ │ │
│ │於臺北市萬華│ │ │ │ │
│ │區西寧街6號 │ │ │ │ │
│ │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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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