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40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斌係香港永久居民,於民國89年11月 7日入境臺灣,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許,搭乘臺北市中永和線 捷運電聯車,在古亭站與中正紀念堂站間,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乘客謝琪瑛所有,放置在皮包外層之手 機袋中國際牌CD90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於電聯車停靠 中正紀念堂站時,下車逃逸,旋為謝琪瑛發現,追出車外, 王斌回望,加速逃逸時,自其身上掉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多 次入出境證1本、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1張,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 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竊盜犯罪其追訴權時效 期間為12年6 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 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 日即90年1月11日至法院繫屬日即90年2 月7日共28日之期間 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 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王斌所涉犯竊盜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9 年11月22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11月28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1月11日以89年度偵字第24056 號提起公訴,而於90年2月7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 即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北院文刑巳緝字第161號通緝書通緝 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亦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 414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 時間既在89年11月22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 已如上述;而自89年11月28日(開始偵查)起至90年3月16日 (通緝)止共3月19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 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
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0年1月11日(提起公訴)至90年2 月7日(繫屬本院)之28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 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9年11月22日加上12年6 月、再 加上3月19日、再扣減28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2年 8月13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