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2058號
TPDM,102,審易,2058,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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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坤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 以9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訴字第 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二案所示之罪,經 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 ,見孫經達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路 邊無人在車內之際,遂持隨身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玻璃擊破器「中心衝」 1支,擊破該自小客車右前方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伸手入車內竊取孫經達放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1支及 黑色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 場。嗣經在旁購物之孫經達發覺車內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孫經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 定被告蔡坤峻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 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 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經達於警詢時所為 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12702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8頁至第10頁),並有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及車損照片共10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1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玻璃擊破器「中心衝」1支 ,雖未扣案,然其整支為金屬材質製品,前面頂端之尖銳部 分可擊碎玻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102年 度審易字第2058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2頁反面),並有中 心衝(強化玻璃擊破器)說明暨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52頁 )在卷可佐,其破壞力強,遇愈硬之材質,產生之反作用力 則愈大,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 ,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蔡坤峻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審理卷第35頁至第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 本案所攜帶使用之玻璃擊破器「中心衝」1支,雖為被告所 有,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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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