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6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盛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游盛宇夥同王鴻治、曾義燦(王、曾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實際人數不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 月 12日晚間至13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 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等物,破壞國道5號南向13.8公里 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之維修門後,進入該隧道南 端出口橋樑下方電力電纜線管線廊道內(位於新北市坪林區 境內),以所攜帶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剪斷電纜線 之方式,竊取屬騰隆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隆公司 )所有,架設於彭山隧道南下線處之250m㎡裸銅線約550公 尺(計約1264公斤重)及600V PVC 150m㎡電線約100公尺( 計約重153公斤重)之裸銅電力電纜線一批(總計重量約 2,335 公斤,市價約新臺幣47萬9300元),得手後將裸銅線 綑綁成圈狀體,部分留在管線廊道內,部分則移至管線廊道 外之階梯及草叢堆放,準備於翌日晚間運離。後經國道高速 公路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工程師於99年1月13日下午1、 2時許,前往上址進行每日例行檢查時,發現該址機房通道 門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王鴻治乃於99年1月13日傍晚,自 行搭車前往現場,另游盛宇、曾義燦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 駕駛向吉利汽車商行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經由產 業道路,進入高速公路局鐵絲圍籬管制門內,前往現場通道 門附近,欲共同搬運上開剪好電纜線,惟因電纜線過重,難 以涉溪搬運至車上,且游盛宇發現遠處有車開過來,曾義燦 、游盛宇隨即開車欲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後,分成兩路包 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鐵絲圍籬管制門前,攔檢查 獲由曾義燦駕駛搭載游盛宇正欲從鐵絲圍籬管制門逃離之上 開小貨車,並於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型破壞剪 、老虎鉗、起子(尾端磨成鐵撬狀)及四輪手推等物。王鴻 治則於國道5號橋樑下機房旁遭警方追捕,趁隙跳至河中脫逃
,警方並於現場扣得前開裸銅電力電纜線數捆,及如附表編 號5至8所示之布質手套、木製平板車、紅色獨輪手推車、塑 膠籃子等物。嗣經警方將現場所查扣之手套、飲料罐及煙蒂 等物送鑑定,經比對DNA型別後,循線查獲王鴻治、曾義燦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 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盛宇固供認有於99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乘坐 由曾義燦駕駛自小貨車一同前往國道5號公路南向13.8公里 處橋下附近,並進入鐵絲圍籬管制門,嗣於離開管制門時, 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之 所以會在現場,係曾義燦於當晚找我去抓穿山甲,並開車來 載我,到場後,我們有下車,但因為有草叢,而我穿短褲, 我沒有跟著進去,就回車上等曾義燦,後來曾義燦開車要離 開時,我們就被員警查獲,我並沒有參與偷電纜線之犯行云 云。經查:
(一)國道高速公路北區工程處坪林行控中心工程師於99年1月1 3日下午1、2時許,前往國道5號南向13.8公里彭山隧道南 端出口橋樑下方進行每日例行檢查時,發現該址機房通道 維修門遭破壞而報警處理,嗣警方據報後,於99年1月13 日23時許到場,分兩路包抄,在國道5號公路南向13. 8公 里處橋下附近之鐵絲圍籬管制門處,查獲由曾義燦駕駛車 號00-0000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游盛宇正從該高速公路局鐵
絲圍籬管制門離開現場之上開小貨車;王鴻治則於國道5 號橋樑下機房旁遭警方追捕,趁隙跳至河中脫逃等情,業 據被告游盛宇供承於前揭時、地,搭乘曾義燦所駕駛上開 自小貨車時遭警查獲等語不諱,並據證人王鴻治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時證述遭警查緝時其跳入溪內跑掉等語明確(見 10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148頁背面),且據證人即本 案查獲之員警鄭南寶到庭證述查獲之經過等語明確(見10 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77頁至179頁),另有證人即高 速公路局坪林行控中心工程師唐國年於偵訊中證述如何發 現機房通道鐵門遭破壞等語明確(99年度偵字第27076 號 卷第108頁),應堪認定。
(二)承上,證人曾義燦係於99年1月1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向 吉利汽車商行承租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游 盛宇一同前往國道5號公路南向13.8公里處橋下附近,並 穿越鐵絲圍籬進入國道公路管制區,嗣於同日23時許離開 時為警在鐵絲圍籬管制門外遭查獲,並於車尚扣得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游盛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曾義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35至138頁),且有查獲自小 貨車暨所載運之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 27076 號卷第45至47頁),及於該車上所查扣之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三)又員警於99年1月13日晚間23時許到場查緝時,於上開現 場扣得前開遭剪斷之裸銅電力電纜線數捆及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布質手套、木製平板車、紅色獨輪手推車、塑 膠籃子,及飲料罐六瓶、煙蒂30餘支等物,而上開遭剪斷 之電纜線係騰隆公司所有,為人自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 下方機房電力電纜線管線廊道內剪斷竊取後,部分遺留在 管線廊道現場,部分經移至管線廊道外之階梯及草叢堆放 等情,業據證人即國道高速公路局工程師唐國年、證人即 騰隆公司副理甯世英、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南寶分別 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 2707 6號卷一第36至38頁、第39至40頁,99年度偵字第27 076 號卷二第107至109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 第177 至179頁),並有證物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車號00-0000號車輛採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竊案現場採集證物清 單1份、車輛詳細報表1紙、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82張、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1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竊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99 年4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國道第 九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圖1紙、行進路線示意照片 44 張及證物採證位置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 第27076號卷一第41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頁、第99 至143頁、第144至170頁,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第83 至88頁)。
(四)承上,上開於現場查扣之飲料罐六瓶、煙蒂30餘支、布質 手套等物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布質手套(編號9-1、9-3)檢出一 男性之DNA-STR型別,與王鴻治之DNA-STR型別相符;另其 中一飲料罐瓶(編號16-1)口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 ,與王鴻治之DNA-STR型別相符,員警始循線查獲王鴻治 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員警鄭南寶到庭證述查獲之 經過等語明確(見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77頁至179 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 00000 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 卷一第168頁至169頁背面)。又證人王鴻治、曾義燦於本 院另案審理後,證人王鴻治已供承其確有竊取電纜線等語 無訛(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30至135頁), 證人曾義燦雖否認犯行,惟王、曾2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認定與被告游盛宇共犯 本案,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
(五)證人王鴻治於警詢中證稱:游盛宇、曾義燦、林秋逢(綽 號小黑)、另一綽號叫可樂,在我表哥陳彥成住家計畫竊 取高速公路電纜線,以游盛宇為主,犯案集團共已竊取高 速公路電纜線二次,第三次於99年1月12日晚上他們前往 坪林交流道下隧道內剪電纜線,99年1月13日晚上要載運 就被警方查獲。當日四人前往彭山隧道準備搬運好的竊取 之電纜線,由二人(綽號可樂及林秋逢綽號小黑)在彭山 隧道南端隧道口顧好剪好之電纜線,由游盛宇及曾義燦則 駕駛吉利車行之自小貨車準備前往搬運,為警查獲等語( 偵卷一第4至11 頁),核與證人林秋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證稱在99年1月12日晚上,我有到陳彥成住處,在場的有 被告游盛宇、曾義燦、王鴻治等人等語相符(見101年度偵 字第20602號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本案遭竊之電纜線 總計重量約2,335公斤,其數量、重量相當龐大。而證人唐 國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現本案遭竊之機房通道門遭破壞 係在99年1月13日下午約1、2時許,前一天例行巡察時該門 還是好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第108頁)。再
佐以現場所查扣之飲料罐有6瓶、煙蒂有30餘支,數量甚多 ,除被告王鴻治、曾義燦所分別使用之手套及飲料罐經DNA - STR鑑識後判定,足渠等確曾在現場相當之時間外,尚有 許多飲料罐、煙蒂上所採集之男性DNA-STR型別無法自刑事 警察局資料庫中予以判定真實身分。由此可知,在1天內之 短時間內能夠破壞通道門、剪斷、搬運如此重、數量大之 電纜線,衡情必定是有組織、有計畫、有工具及有相當人 數參與之竊盜集團所為。則證人王鴻治上開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曾義燦等人在陳彥成住家計畫竊取高速公路電纜線 ,於99年1月12日晚間前往坪林交流道下隧道內剪電纜線, 而於翌日晚間要載運時遭查獲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六)再者,現場剪下而竊得之電纜線,雖已置於行為人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惟因尚未完全搬離現場,可認竊盜行為仍在 進行中,尚未完成。而觀諸案發現場行進路線照片及現場 示意圖(見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42至第164頁), 可知開車通往案發現場,需先通行經相當距離、岔路之產 業道路、再通過高速公路局鐵絲網圍籬管制門,進入管制 區域後再開一段路,始到達國道5號高速公路橋下之本案 現場。且案發現場屬有鐵絲網圍籬區隔之管制區域,又屬 高速公路橋下,附近並無住戶,人煙罕至,被告曾義燦竟 於晚間駕駛自小貨車載被告游盛宇,穿越國道公路管制鐵 絲圍籬網門至現場,渠等顯係要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離開 現場,殆無疑義。
(七)又證人即騰隆公司副理甯世英於偵查中復證稱:遭竊之電 纜線很重,要用工具剪,因為纜線很粗,要用大型工具, 類似油壓剪的東西,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可以剪斷本 案之電纜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第108至109 頁),佐以證人王鴻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曾義燦 車上的破壞剪是我的,剪完電纜線,我叫曾義燦把沒有用 的工具拿去車上放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149 頁)。足認證人曾義燦所駕車輛上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大型破壞剪確實係本案剪斷電纜線之工具。衡諸常情,若 非被告游盛宇確有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何以證人曾義燦會 開車載不相干之人至現場、車上並載有本案犯案工具,而 增加遭他人發現不法犯行而報警查獲風險之理?由此足認 被告游盛宇確有與曾義燦、王鴻治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八)再參諸證人曾義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復證稱:我車停在那 邊,從車上走下來,警察就從後面過來,游盛宇看到半山
腰那邊有車來,就跑過來找我,因為我在隧道口的橋下看 到看到電纜線太重沒有辦法載不想搬,後來我們就是坐回 去車上,車子已經發動時就被抓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易字第1059號卷第138頁背面)。準此,若被告游盛宇並未 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何以要立即告知證人曾義燦有車開過 來,2人並立即開車離開?由此顯見被告游盛宇確實參與本 案竊盜犯行,始欲逃離現場無訛。
(九)證人王鴻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電纜線係我獨自一 人於白天所獨自剪斷、搬運,我再於傍晚打電話叫曾義燦 過來幫忙搬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雖核與證 人曾義燦到庭證稱係王鴻治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搬東西, 我才在路上遇到被告游盛宇,路線是王鴻治在電話中告訴 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符。惟⑴開車通往案發現 場,路線尚屬複雜等情,已如前述,在沒有明顯路標指示 之情況下,若係證人王鴻治臨時找證人曾義燦搬運物品, 證人曾義燦豈有可能僅透過電話,即在晚間能夠找到路徑 而到達現場?由此可證證人王鴻治應曾先到過現場,並非 王鴻治於電話中臨時告知。⑵本案遭竊之電纜線總計重量 約2, 335公斤,其數量、重量相當龐大,顯非一人之力可 於短時間內完成破壞鐵門、剪斷及搬運電纜線之動作,已 如前述,且警方於現場查扣有飲料罐6瓶、煙蒂30餘支、手 套等物,經DNA -STR鑑識後,除被告王鴻治、曾義燦外, 尚有無法確認身分之人所使用過之煙蒂(見99年度偵字第 27 076號卷一第170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足認本 案破壞鐵門、剪電線之過程顯非證人王鴻治一人所為。⑶ 另現場所查扣之寶特瓶編號16-1,瓶口所採棉棒之DNA-STR 主要型別既與被告曾義燦型別相同,顯見被告曾義燦曾在 現場逗留甚久,才會喝完整瓶礦泉水,足認被告曾義燦應 有在現場參與本案剪電線等竊盜犯行,顯非證人王鴻治獨 自一人剪斷電纜線後,始臨時通知證人曾義燦到場載運電 纜線。從而,證人王鴻治、曾義燦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 符,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證人曾義燦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99年1月13日接到王鴻 治的電話,叫我去搬東西,至於搬什麼東西沒有跟我說, 我後來在汐止中興路口遇到被告游盛宇,我問他要不要一 起去找穿山甲,他就上車跟我一起去,至於路怎麼走是王 鴻治在電話中教我的,後來我們到場後,我跟被告游盛宇 下車,我過河到彭山隧道下,看到很多電纜線,我想說一 定是偷來的,所以我轉身就走,不搬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92 頁至99頁)。惟查,證人曾義燦並非臨時接到王鴻治之
通知,始至現場等情,已認定如前,且衡諸常情,既然王 鴻治請證人曾義燦單純幫忙去搬東西,證人曾義燦找被告 游盛宇同行,僅需據實以告即可,何需騙被告游盛宇去找 穿山甲?此顯與常理不符。再者,證人曾義燦到庭復證稱 :遭查獲時並無帶抓穿山甲配備,也沒有帶手電筒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核與證人曾義燦及被告游盛宇遭 查獲時所駕之自小貨車後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一第47頁上方照片)相符。衡 諸常理,如欲抓穿山甲等野生動物,理應攜帶捕捉器具等 配備,於白天視線良好之情況下,至山區之洞穴找尋或安 裝陷阱,或攜帶手電筒等配備,於夜間進入山區找尋。然 本案被告游盛宇與證人曾義燦並無攜帶任何捕捉器具、手 電筒、籠子等配備,亦未進入山區,反於夜間駕車裝載破 壞剪、老虎鉗、手推車等物進入國道公路之鐵絲圍籬管制 區,至國道公路橋樑下方欲抓穿山甲,此顯與常理不符, 是證人曾義燦此部分之證述及被告游盛宇前揭辯解,尚難 憑採。
(十一)至於既然被告游盛宇與曾義燦於99年1日13日晚間至現 場係為搬運電纜線,何以警方查獲曾義燦及被告游盛宇 時,並未於車上查扣到電纜線?關於此點,證人王鴻治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電纜線太重了,搬不動,曾 義燦把車開過來,是涉溪過來跟我說,因為要過溪,所 以沒有辦法搬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149 頁),此核與本案警方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見100年 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顯示確實需涉溪始能將電纜線運 至自小貨車上等情相符。佐以證人曾義燦於本院另案審 理時復證稱:我車停在那邊,從車上走下來,警察就從 後面過來,游盛宇看到半山腰那邊有車來,就跑過來找 我,因為我在隧道口的橋下看到看到電纜線太重沒有辦 法載不想搬,後來我們就是坐回去車上,車子已經發動 時就被抓到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59號卷第138 頁背面)。足認本案係因電纜線過重,難以涉溪搬運, 且當時被告游盛宇已發現有車過來,要立即逃逸,始未 能搬至自小貨車,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本案遭竊之電纜線係於99年1月1 2日晚間至13日凌晨遭剪斷並放置於現場,被告游盛宇 卻於13日晚間搭乘曾義燦所駕之自小貨車,進入高速公 路局鐵絲圍籬管制區,且車上載有可供剪斷、搬運電纜 線等工具,惟其等無法合理說明其等至現場之原因及車 上何以有上開工具,足認其等確實到場要載運遭剪斷之
電纜線無訛。又曾義燦、王鴻治於現場分別留有飲用過 之飲料瓶及使用過之布質手套,足認其等在現場停留相 當之時間並剪斷電纜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認定曾、王2人係本案之行 為人及共犯確定。是被告游盛宇既與曾義燦同至現場, 復於員警驅車前來時,立即告知曾義燦,2人隨即欲開 車離去,足認被告游盛宇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殆無疑 義。被告游盛宇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並自公布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修 正後則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第1項第2、3、4款內容並未修 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較輕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 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 之(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 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游盛宇等人破壞非屬住宅或有人居 住建築物之彭山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機房之維修門後, 進入該隧道南端出口橋樑下方電力電纜線管線廊道內行竊 之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事 由。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 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 油壓剪,既由被告游盛宇等人持以剪斷裸銅電力電纜線, 足見其質地銳利,另其等所攜帶之老虎鉗、起子等物,其 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是本件被告游盛 宇夥同王鴻治、曾義燦、林秋逢、綽號「可樂」之成年男 子等人犯案,係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故核被告游盛宇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圖私利 ,而竊取他人之電纜線,影響高速公路電力之傳輸及安全 甚鉅,併參酌有竊盜之前案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低、造成之 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國道第九警察隊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6至10、13、30所示之物,見99年度偵字第27076號卷二 第83、84、86頁),其中編號1所示之破壞剪,證人王鴻治 供承係其所有(見101年度偵字第20602號卷第149頁),至 其餘編號2、3、5至8所示之作案工具,被告、證人曾義燦 及王鴻治均否認為其等所有,本院審酌上開工具確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並於現場所查扣之物,應屬被告或證人曾義 燦或王鴻治或其餘不詳姓名之共犯其中一人所有,依共犯 連帶沒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 收。至編號4之手推車,其上已印有吉利汽車商行(99年度 偵字第27076號卷一第47頁),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證人曾義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找被告游盛宇到場係為 找穿山甲云云;證人王鴻治到庭證述本案剪電纜線係其一 人所為,其臨時通知證人曾義燦到場載運電線,被告游盛 宇沒有參與竊盜云云,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偵 辦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叁、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編號│品 名 │數 量 │所 有 人 │
├──┼──────────┼─────┼───────┤
│ 1 │大型破壞剪 │ 1 │王鴻治 │
├──┼──────────┼─────┼───────┤
│ 2 │老虎鉗 │ 1 │游盛宇、曾義燦│
│ │ │ │、王鴻治或其餘│
│ │ │ │不詳姓名之共犯│
│ │ │ │一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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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起子(尾端磨成鐵撬狀)│ 1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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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四輪手推車 │ 1 │ 吉利汽車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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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布質手套 │ 4 │游盛宇、曾義燦│
│ │ │ │、王鴻治或其餘│
│ │ │ │不詳姓名之共犯│
│ │ │ │一人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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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木製平板車 │ 1 │ 同上 │
├──┼──────────┼─────┼───────┤
│ 7 │紅色獨輪手推車 │ 1 │ 同上 │
├──┼──────────┼─────┼───────┤ │ 8 │塑膠藍子 │ 1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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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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