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益源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上午11 時59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 4 段7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4 段75巷與南京東 路4 段75巷14弄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交叉路口,理應注意往來車輛並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因而撞擊由何榮恩所騎乘沿南京東路4 段75巷14弄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何榮恩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何榮恩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