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材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材圳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 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790 巷25弄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同路段 790 巷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已見同路段790 巷有告訴人陳月娥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仍未禮 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而冒然駛入該路口,而告訴人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故而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挫傷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