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769號
TPDM,102,交簡,1769,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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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維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16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維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維宗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晚上7 時至8 時許,在基隆市 基隆港港口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詎其先搭乘火車抵達松山火車站後,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2 年8 月10日凌晨零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維宗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930 號卷【下稱 偵卷】第4 至5 頁、第17頁),復有被告於102 年8 月10日 凌晨零時33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測 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無訛,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2 年8 月4 日因飲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湖交簡字第4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00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速偵字第 901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開判決書各1 紙足憑,且政府各 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於5 天



之內,心存僥倖而反覆為相類似犯行,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險狀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自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 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見 偵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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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