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699號
TPDM,102,交簡,1699,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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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俊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係規定:「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其全部罪刑結 果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處罰。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並斟 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併其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及檢察官建請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0至12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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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