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振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振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振賢自民國101 年8 月18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阿華檳榔攤」內,飲用300c.c. 裝之 啤酒2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當日晚上7 時 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與竹林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 晚上7 時11分許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簡振賢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速 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 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 至第13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上開修正 前後法文相較,該條之刑罰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已有變更,
再觀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 之該條構成要件改採行為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標準,且法定刑部分 刪除拘役、罰金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暨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