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1587號
TPDM,102,交簡,1587,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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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並 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貧寒、為警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5、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 、未發生車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 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 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8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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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