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459號
MLDM,89,訴,459,20010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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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甲○○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被   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四六二號、偵字第四五二四號、偵緝字第一四三號及偵緝字第一四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全虹─東信優惠門號專案同意書及東信電訊雲投苗3○○○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偽造「辛○○」之署名共參拾枚、變造之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參紙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參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不可發射子彈未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槍管壹支、鑽頭拾參支、電鑽壹支、磨石拾陸個、焊槍壹組、鐵鋸壹支、游標卡尺壹支、螺絲起子參支、鉗子參支、手槍零件壹組、底火玖拾參顆、挫刀拾肆支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壹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拾捌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癸○○被訴製造子彈部分無罪。
子○○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曾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於民國八十七年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執 行完畢,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農曆春節前,在苗栗縣苗栗市監理站旁,見辛○ ○所有,前已為不詳年籍之人所竊之身分證,遭棄置於路旁之皮夾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分證予以侵占。嗣因友人丙○○(未據檢察官起訴)告 知可用該身分證申請三支行動電話門號,己○○即另行起意,自行將前開身分證 上照片撕下換貼上自己照片加以變造後,與丙○○約定於申請到三支行動電話門



號後一支交由丙○○使用,二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電話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共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四時許,持前開經變造之身分證至苗栗縣苗 栗市○○路一一五號之「全虹通信廣場」北苗分店,由己○○接續偽造辛○○之 署名,簽署於申請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申請表、同意書及合約書 等文件上,共申請前開公司之門號三門,足生損害於辛○○、東信電訊公司及仲 介之全虹通信廣場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東信電訊公司通知辛○○後發現,報警始 循線查獲始未取得該不法之利益。
二、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間,前往某不詳店名之模型道具槍店內,分別以 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六千五百元及七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附表一編號 二之玩具手槍、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之玩具手槍共三支(含彈匣一個, 起訴書誤為玩具手槍二支),並以獲贈或一顆玩具子彈五十元、一盒底火二百元 及不詳之代價,取得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二之玩具子彈共四顆(起訴書誤 為二顆)及阻鐵尚未貫通之附表二編號三之槍管一支(起訴書漏未敘及)。即在 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苗栗市○○路二九二巷十九號四樓所租之處所及不詳之 地點,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之接續犯意,將上開三支玩具手槍,以更換土 造金屬材質之槍管或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一之 玩具手槍共二支,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另附表一編號一之玩具手 槍則因不具槍機、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尚未達可發射子彈程度,而未具殺傷力。 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份,基於製造子彈之接續犯意,將所購之底火填裝 於子彈等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二顆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另附表二編號二 之子彈二顆,因不具底火、火藥,尚不具殺傷力,金屬槍管尚未完全貫通,無法 供擊發子彈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己○○因毒品 通緝案件,經警在苗栗市○○路二九二巷十九號四樓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己○○告知後於苗栗縣公館鄉新東大橋旁土地公廟後榕 樹下發現己○○所藏放附表二之物。
三、己○○因前揭槍砲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將其羈押後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視為撤銷羈押經檢察官釋放後,仍不知悔悟,承事實二 之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概括犯意,於不詳時日從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友人處取得之附表三編號一、二之玩具手槍共二支(含彈匣二個)及玩具子彈 二十六顆後,竟與癸○○之該不詳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同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由己○○接續在癸○○位在苗栗縣苗栗市高 苗里三山七十一號住處,以己○○癸○○所有之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五之工具, 將附表三編號一之玩具手槍,以車通槍管及轉輪內阻鐵及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方式 ,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另附表三編號二之玩具手槍則因槍管無法 固定於機身上,以致滑套與槍身分離,尚未達可發射子彈程度,而未具殺傷力。 又承事實二之製造子彈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幾日在苗栗市○○路二 九二巷十九號四樓所承租處以將底火填裝於子彈等方式,將其中十顆製造成具有 殺傷力(另十六顆子彈則尚不具殺傷力)。癸○○明知己○○製造槍枝,仍基於 幫助製造槍枝之犯意,提供其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三山七十一號住處及其所有之 工具予己○○,並於己○○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時,從旁幫助拿工具予己○○



製造,案經員警持搜索票至癸○○搜索毒品案時始查悉上情。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訊及本 院訊問時所指述、證人即全虹通信廣場北苗分店店員乙○○、丁○○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全虹─東信優惠門號專案同意書及東信 電訊雲投苗3○○○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上所偽造之「辛○○」簽名、貼有己 ○○照片之李志俊身分證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又證人丙○○雖表示不知己○○利 用李志俊身分證換貼本人照片後申請三支行動電話之事,係應己○○之請求始前 往全虹通信廣場北苗分店詢問手機為何不通之事,惟查,被告己○○於本院訊問 時業表示:「我當時是跟丙○○二人去而已,當時我跟丙○○說要壹支門號給他 用,丙○○當時沒有參與變造身分證,但他知道我變造身分證去申請門號的事他 也有看到我簽辛○○的名字後,丙○○才回到車上等我」、「當時是我和丙○○ 二人一起去而已,且丙○○是在車上等我,當時店內還有其他的客人,我與丙○ ○並沒有在店內說要給他壹個門號供他使用,我們事先就已經先說好了」(見本 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所稱: 「當時被告總共有三人到店內來」及證人丁○○所稱:「那時只有一個人填表並 簽名,當時只有申辦的人一直待在店內,其他與被告一起來的人則有在我們店進 進出出幾次,但我不知道三支電話究竟是一人使用或由三人使用,乙○○說有三 人可能是他記錯了」之證詞均大致相同,參以被告己○○表示:「我跟馬(鴻傑 )是當兵的朋友介紹認識的,約認識一年多,我跟他不很熟」(見本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如非證人丙○○能得有利益,為何肯為交情不熟之 被告己○○前往詢問,而甘冒為人發現之危險?足證被告己○○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實一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己○○坦承有將扣案之槍枝及子彈加以製造之事實,並有附表一至三等 物扣案、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及查獲照片共十二幀附卷可稽。而前開之手槍、 子彈及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如附表一、附表二及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五五二三號、第一二一二三○號 及第一七二二○八號鑑驗通知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刑鑑字第一一○○ 八四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六○五號函在卷足憑。被 告己○○雖辯稱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之槍枝業經改造,但槍管係用瞬間膠所黏、 擊錘已斷掉且轉輪不能固定,故應不具殺傷力,惟經本院將該槍枝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已有經過改造的事實,送鑑時雖缺少彈輪制動掣,至 彈輪無法隨板機動作自動轉到定位,但仍能以手動方式將彈輪轉到適當位置後扣 動板機擊發,無損其應有之威力」、「又該槍以瞬間膠黏合固定槍管與槍身,僅 事關槍枝結構強度,不影響其殺傷威力」,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 陸(三)字第九○○一七七一六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經本院再將槍枝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認「其槍管、轉輪皆可固定於槍身上,又擊錘雖部 分斷裂,無法以單動方式擊發子彈,惟仍可以雙動方式扣押板機供擊發適用子彈 ;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貳片(替代 火藥)及直徑約五mm、重約○‧五公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可擊發且測得 其發射速度為二五三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十六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八一‧ 六焦耳/平方公分)」,業經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九六 ○五號函鑑定無誤,足證該槍確具殺傷力無庸置疑,被告己○○所辯不具殺傷力 之詞不止採信。又被告己○○辯稱:被查獲之五枝槍、子彈及槍管均是八十九年 二、三月份間在新竹市○○路幻象商行分三次所購買,購買槍枝是為了好看裝飾 用,五支槍均係在八十九年三、四月份左右一起改造並車通槍管的,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日被查獲之附表三編號一之轉輪手槍係因為在搬家時將槍摔壞掉,故在 癸○○家只有將槍管黏上,向癸○○拿工具是要修手機,癸○○並未幫伊改造槍 枝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並未幫己○○改造槍枝云云。經查: ㈠「(問:今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在苗栗市三山七十一號你 房間內查獲改造手槍、子彈、電鑽、吸食器等物?)是的,但槍彈是癸○○的 朋友拿來叫我幫他改的,但我沒有幫他改,他是一個星期前連同改造工具一起 拿來的」,業據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偵訊筆錄時陳述明確,核 與其於本院當日訊問所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有無意見?)不是我改制, 是癸○○朋友拿來叫我改造,我不同意,是謝某家查獲我還沒承租」及本院九 十年一月十八日所稱:「我是臨時起意改造的,我搬到那裡後看到模型槍我才 臨時想到改造,當時子○○幫我搬家所以才會到那邊」相同,並與證人即新竹 市幻象商行負責人林志雅及其配偶戊○○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我們可以確 定沒有客人連續幾次來我店內買模型玩具槍,因為如果有連續買,我們應該會 記得,但在庭被告三人我們完全沒有印象」、「槍的滑套有華山的商標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本件扣 案之槍枝管制編號),我們店內有賣該商標的槍,但另二支沒有華山標誌的雖 然我店內有賣該機種但因為我們如有賣金屬的玩具槍都是賣華山的,所以那兩 隻應該不是我們店內賣出的,我們賣手槍時是連彈夾一起賣」、「我們所賣出 的(子彈)彈殼後面一定沒有編號,且子彈內有螺紋可轉開,但不能塞火藥, 故有編號的扣案子彈一定不是我們賣的」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 之子彈除證人指證有可能出自其店內之十一顆子彈外,其餘子彈後面均有編號 無誤。衡諸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因其他事證之影響,較之 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 於最初之供述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參以被告己○○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槍枝及子彈時,經搜索並未查獲其他槍械及彈藥, 而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報繳之槍枝及子彈係藏置在苗栗縣 公館鄉新東大橋旁土地公廟後榕樹下,則被告己○○如係於八十九年二、三月 間已購買五枝槍枝,則衡情應於警察當初搜索時即被搜獲,或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二日自動報繳時一起供出,而無故意再藏二支手槍及子彈之理。故被告己 ○○所稱槍彈係癸○○朋友所提供之詞自較可採,其後來改稱被查獲之五枝槍



、子彈及槍管均是八十九年二、三月份間在新竹市○○路幻象商行分三次所購 買之詞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警訊時雖供稱:「 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及工具一批是癸○○及其朋友(不知名)所有,他們本來 要拿來給我改裝,但是我沒有接手,至於吸食器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惟此 為被告癸○○所否認,且被告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既未提及癸○○,業 如前述,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三號卷秘密證人A 1雖表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當天大約十六時許癸○○曾拿出一個盒子, 並且拿出一把改造黑色槍枝及子彈四顆,惟此僅足證明被告癸○○知道有槍彈 之事實,尚難以此即認定該槍彈確係由被告癸○○所提供。 ㈡「我是十月二十八日早上大約十時許到那裡(即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二十一鄰 三山七十一號),到了那天晚上,也就是二十九日凌晨約二時許,看見己○○ 拿槍」、「(問:十月二十九日凌晨約二時許,你看見己○○拿槍時,是否就 是在改造槍枝?)我看到己○○正在拿著電鑽在鑽槍管的孔」、「我看到己○ ○改造槍枝的時候,癸○○在旁邊幫忙拿工具,我並沒有一起改造槍枝」、「 前二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前二日)他曾在他的房內,有看見他拿出黑色 手槍,並用電鑽在鑽,但不知是否在鑽槍管」、「謝確實有拿東西給劉」,業 據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警訊、偵訊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時 陳述無誤,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所稱:「癸 ○○及子○○都知道我在組裝手槍,我在組裝手槍時他們有看到,但我有告訴 他們那二支槍已經壞掉了,子彈以後再處理」、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時所稱 :「藍及謝曾看到一次我在改造手槍」、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稱:「當時我是 要謝拿小鉗子給我」、被告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警訊及偵訊所稱:「 我是於今年(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左右在打掃房間時發現壹把轉輪手槍 ,但沒有裝子彈轉輪」、「之前我不知道槍是何人的,大約十月二十三日左右 ,我有看見己○○拿一友黑色手槍,我才知道槍及其他東西是他的,且他有叫 我拿起來收好,不要亂放」、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所稱:「劉在改 造(槍)時我有經過他改造的地方一、二次」均大致相符,參以附表三編號二 之黑色手槍確係於桌上查獲,並有大批改造槍枝之工具扣案,有查獲之照片及 扣案工具可參,足證被告己○○於製造槍枝時確為被告癸○○子○○所知悉 ,且癸○○確有在旁拿工具無誤。被告子○○雖其後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我 當時有聽到起動馬達的聲音,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己○○)在鑽槍」、被告己 ○○稱五支槍均係在八十九年三、四月份左右一起改造並車通槍管的,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日被查獲之附表三編號一之轉輪手槍係因為在搬家時將槍摔壞掉 ,故在癸○○家只有將槍管黏上,向癸○○拿工具是要修手機,癸○○並未幫 伊改造槍枝及被告癸○○辯稱並沒有拿鉗子給己○○、查扣工具係因其領有中 華民國工業電子之技術士證所持有之詞均無足採信,本件被告己○○癸○○ 確有為事實三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 十六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核被告 癸○○明知己○○及其友人共同製造槍枝之事實,猶提供其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 三山七十一號住處予己○○製造槍枝,並未加以明確阻止,猶幫忙己○○拿工具 製造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並依刑法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 被告己○○事實一取得辛○○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 盜罪,事實二製造槍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 製造改造模型槍罪,惟被告既係於辛○○被竊身分證後所拾得,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 稱之「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 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 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 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五)刑鑑字第七八O一九號函足憑,準此,被告己○○所 製造之前揭手槍,自非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改造模型槍,應屬同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起訴書 雖認被告癸○○子○○己○○間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部分係 共同正犯,惟查該二支槍枝既非被告癸○○所提供,業如前述,且被告子○○無 法證明犯罪(詳後述),故被告癸○○則只提供處所及協助拿工具,尚難以此認 定與被告己○○間為共同正犯,併予敘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0 九號解釋足參;核被告己○○與丙○○間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許證及詐欺得利未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癸○○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己○○為製造槍枝及子彈之 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己○○事實二、三之二次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法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被告己○○上揭所犯持經變造身份證件行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行使變造 特許證之高度行為吸收變造之低度行為;其在電話門號申請書之偽造署押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己○○持前開申請書向全虹通信廣場 表示申請東信電訊公司門號之意思,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己○○行使偽造特許證件、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己○○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己○○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被告己○○ 前開行為復與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行為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且被告己○○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自動向警表示



槍枝、子彈所藏放地點,認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自首之 要件。惟查被告己○○既係於於同一時間內,以相同之方式犯同一之罪,為同一 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且被告己○○係於侵占身分證後 經丙○○告知可用別人的身分證申請門號,始再變造身分證與丙○○前往全虹通 信廣場北苗分店申請三支行動電話,故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 間應係各別起意而非牽連犯,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 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 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 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參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 項需以被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觀該條文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己○○既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警查 獲後始再報繳所製造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則其所為顯不合自首之要件甚明,又被 告己○○雖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時表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被查獲之槍 枝係臨時起意改造的,惟查被告甫因本件犯罪事實二之槍砲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日視為撤銷羈押經檢察官釋放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即再犯犯罪事實三之行為, 且與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差距亦僅為數個月,故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所稱臨 時起意應係指被撤銷羈押後才另外再行製造槍枝及子彈,而非與八十九年三、四 月之槍枝及子彈一起製造,故應非另行起意,均附予敘明。查被告己○○有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除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外),為累犯,依法 應遞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己○○詐欺未遂之犯行,惟被告己○○此 部分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特許證件、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手段結果之牽連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己○○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未經許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 危害社會大眾財產安全至鉅,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到庭坦承大 部分犯行,且自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報繳所製造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被告 癸○○幫助製造手槍之行為,犯後否認犯行,及被告二人雖製造上揭手槍及子彈 ,惟並未持以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七條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且檢察官亦聲請將被告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然查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觀之刑 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亦在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施以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



是在權衡是否應對犯罪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時,應審酌被告是否有犯罪之習慣、 以犯罪為常業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等情形。經查本件被告己○○癸○○雖連 續製造手槍、子彈及幫助製造手槍,惟查被告己○○前只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癸○○則無不良前科,且 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尚知自動報繳部分槍械及子彈,其二人亦無 持該槍彈犯罪之情事,則依被告二人犯罪之嚴重性及其所表現之危險性等綜合以 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復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 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尚無從認定係嚴重之職業性犯罪,參照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精神,本認尚無宣告被告己○ ○及癸○○強制工作之必要,合予敘明。
五、被告己○○偽造「辛○○」之署名於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三份(每份為一式四聯 ,故第二、三、四聯均會複印其上),每聯二枚共二十四枚、全虹─東信優惠門 號專案同意書三份(每份一式一聯),每聯一枚共三枚、東信電訊雲投苗3○○ ○元手機折價券及合約書三份(每份一式一聯),每聯一枚共三枚,總計偽造「 辛○○」署名共三十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變 造之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 付全虹通信廣場北苗分店作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該門號既經被害人辛○ ○發覺而未被使用,故身分證影本三紙仍宜認係認屬被告己○○所有,依刑法第 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東信電訊服務申請表第四聯部分雖未扣案,惟 既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自仍應就該第四聯偽簽之辛○○署名部分宣告沒收,另 變造之「辛○○」國民身分證已遺失,業據被告己○○供述明確,為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自無庸就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加以沒收,均併予敘明。扣案具有殺傷力 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摒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之手槍共三支(含彈匣一個), 及附表一編號三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七mm之金屬彈頭)之子彈一顆 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不具殺傷力 之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槍一支、附表二編號二、三之子彈二顆、槍管一支,係被告 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附表三 編號三、四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均係被告己○○癸○○之不詳友人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由癸○○友人提供予被告己○○製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 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參照),均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五所示 之工具,既為被告己○○及被告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三之子彈一顆及附表三編號三之子彈 十顆,業於鑑定時試射,則擊發後,僅剩之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亦非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自無庸予以沒收,又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



是本案就正犯己○○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已宣告沒收,爰不於被告癸○○部分 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癸○○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八日前之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在癸○○位在苗栗縣苗栗市 高苗里三山七十一號住處,以鑽頭十三支、電鑽乙支、磨石十六個、焊槍乙組、 鐵鋸乙支、游標卡尺乙支、螺絲起子三支、鉗子三支、手槍零件乙組、底火九十 三顆、挫刀十四支等物,改造仿史密思模型槍乙支及子彈十四顆。嗣為警於同年 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起出仿史密思模型槍乙支及子彈 十四顆。因認被告子○○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 擅自改造模型槍、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癸○○所為尚涉犯 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癸○○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子○○早於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見被告癸○○己○○松共同改造手槍、子彈等物而未為舉發、前 二名被告亦未懼其供述而續行改造前開物品之供述,且被告癸○○自承有幫忙被 告劉茂松,並將前開物品分置前開處所之二樓、三樓等處之供述等為主要依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佐。訊據被告子○○於警訊時固坦承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約二時許,看見己○○正在拿著電鑽在鑽槍管的孔, 惟被告子○○既係因幫助被告己○○搬家始借住於被查獲之苗栗縣苗栗市高苗里 三山七十一號被告癸○○住處,與癸○○並不相識,且並未幫助己○○製造槍枝 或彈藥,只在旁邊打牌,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核與被告己○○癸○○所 述相符,故難認與被告己○○癸○○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難認為為 共同正犯,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需對於他人之故意不法行為提供協助,予以物 質上或精神上的支持,以便減輕犯罪實施之困難,或是加速犯罪的完成,但無論 如何,心理上之幫助絕對不可以只是具有可有可無之影響,而必須對於正犯的犯 罪決意有增強的作用力存在,本件被告子○○於被告己○○製造槍枝及彈藥時既 未提供任何物質上(如提供處所)或精神上之幫助(如言語上鼓舞),實亦難以 被告子○○未為舉發,只在旁打牌,即認定被告子○○有任何之幫助被告己○○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之行為;又被告癸○○雖有幫助己○○未經許可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之行為,業如前認定,惟被查獲之附表三編號三及四之 子彈係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幾日在苗栗市○○路二九二巷十九號四樓 所承租處以將底火填裝於子彈等方式,將其中十顆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並非在被 告癸○○之處所,業據被告己○○供述無誤,則被告癸○○子○○既未與被告 己○○間就製造子彈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為任何之幫助行為,故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 ○○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子○○癸○○之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己○○雖坦承另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左右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二萬元之代價購買一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因放在林雯盛(另經本院判決)車上而遭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該案被 告己○○既係單純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與本件犯罪之方法不同, 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而應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被查獲之槍彈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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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查 扣 地 點│ 製 造 方 式 及 鑑 定 結 果 │
├──┼─────────┼───────┼──────────────┤
│ 一 │仿BERETTA廠│己○○所有之J│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O─五一二七號│經檢視,不具槍機、復進簧及復│
│ │屬玩具手槍一支(槍│自用小客車內 │進簧桿,認不具殺傷力。 │
│ │枝管制編號:一一○│ │ │
│ │0000000號)│ │ │
├──┼─────────┼───────┼──────────────┤
│ 二 │仿DERRINGE│苗栗市○○路二│以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
│ │R(即掌心雷)雙管│九二巷十九號四│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樓 │認具殺傷力。 │
│ │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 │
│ │編號:一一○二一六│ │ │
│ │三九九九號) │ │ │
├──┼─────────┼───────┼──────────────┤
│ 三 │子彈二顆 │同右 │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
│ │ │ │七mm之金屬彈頭),採樣一顆│
│ │ │ │試射,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被告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被查獲之槍彈清冊:┌──┬─────────┬───────┬──────────────┐
│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查 扣 地 點│ 製 造 方 式 及 鑑 定 結 果 │
├──┼─────────┼───────┼──────────────┤
│ 一 │仿BERETTA廠│苗栗縣公館鄉新│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東大橋旁土地公│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 │
│ │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廟後榕樹下 │彈,認具殺傷力。 │
│ │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 │
│ │編號:一一○二一六│ │ │
│ │四八五八號) │ │ │
├──┼─────────┼───────┼──────────────┤
│ 二 │子彈二顆 │同右 │一顆,認係玩具金屬空彈殼,一│
│ │ │ │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
│ │ │ │徑約五mm之金屬彈頭而成,不│
│ │ │ │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三 │槍管一支 │同右 │認係於管內加裝內徑約七mm金│
│ │ │ │屬襯管之玩具金屬槍管,其槍管│
│ │ │ │尚未完全貫通,認無法供擊發子│
│ │ │ │彈使用。 │




└──┴─────────┴───────┴──────────────┘
附表三:被告己○○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被查獲之槍彈清冊:┌──┬─────────┬───────┬──────────────┐
│編號│名 稱 及 數 量│查 扣 地 點│ 製 造 方 式 及 鑑 定 結 果 │
├──┼─────────┼───────┼──────────────┤
│ 一 │仿SMITH&WE│癸○○位於苗栗│以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機│
│ │SSON廠轉輪手槍│縣苗栗市高苗里│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二十一鄰三山七│認具殺傷力。 │
│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十一號 │ │
│ │:00000000│ │ │
│ │二二號) │ │ │
├──┼─────────┼───────┼──────────────┤
│ 二 │仿WALTHER廠│同右 │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 │惟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以致│
│ │屬玩具手槍一支(含│ │滑套與槍身分離,依現狀,認不│
│ │彈匣二個,槍枝管制│ │具殺傷力。 │
│ │編號:一一○二一六│ │ │
│ │五八二三號) │ │ │
├──┼─────────┼───────┼──────────────┤
│ 三 │子彈十五顆 │同右 │經全部試射,十顆可擊發,認均│
│ │ │ │具殺傷力,五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四 │子彈十一顆 │同右 │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帽│
│ │ │ │改造而成,不具火藥及金屬彈頭│
│ │ │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
│ │ │ │殺傷力。 │
├──┼─────────┼───────┼──────────────┤
│ 五 │鑽頭十三支 │同右 │未送鑑定。 │
├──┼─────────┼───────┼──────────────┤
│ 六 │電鑽一支 │同右 │未送鑑定。 │
├──┼─────────┼───────┼──────────────┤
│ 七 │磨石十六個 │同右 │未送鑑定。 │
├──┼─────────┼───────┼──────────────┤
│ 八 │焊槍一組 │同右 │未送鑑定。 │
├──┼─────────┼───────┼──────────────┤
│ 九 │鐵鋸一友 │同右 │未送鑑定。 │
├──┼─────────┼───────┼──────────────┤
│ 十 │游標卡尺一支 │同右 │未送鑑定。 │
├──┼─────────┼───────┼──────────────┤




│十一│螺絲起子三支 │同右 │未送鑑定。 │
├──┼─────────┼───────┼──────────────┤
│十二│鉗子三支 │同右 │未送鑑定。 │
├──┼─────────┼───────┼──────────────┤
│十三│手槍零件一組 │同右 │未送鑑定。 │
├──┼─────────┼───────┼──────────────┤
│十四│底火九十三顆 │同右 │未送鑑定。 │
├──┼─────────┼───────┼──────────────┤
│十五│挫刀十四支 │同右 │未送鑑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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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