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88號
TPDM,102,交易,88,2013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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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706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交簡字第602 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瑞憲於民國101 年6 月 27日下午3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欲開啟車門下 車時,本應注意車後有無車輛經過,而案發時、地之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開啟左前車門,適告訴人莊福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上開小貨車左後方向前 行駛,閃避不及而擦撞其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 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 交易字卷第40至41、49頁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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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