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150號
TPDM,102,交易,150,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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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建峰於民國101年10月9 日下午3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KF號自小客車,沿 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與中正 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正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李芷晴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KJG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由 北往南方向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左脛骨幹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右前臂擦挫傷、左小 腿擦挫傷、左小指近端指骨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 害,除於102年6月30日已給付5千元外,餘款應自102 年9月 起,每月6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告訴人復 於同日(本案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 年 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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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