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暐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8553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交簡字第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日暐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9時55 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1 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號前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上開路口處左轉時,疏未注意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亦未靠左行駛,且未注意左後方有無車輛,即逕行 左轉,致同向左後方直行由告訴人王仲祥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號重型機車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因 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橈骨頸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 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