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易緝字第1號
101年度金重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萬三
王志雄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39
6號、第10864號、第10863號、94年度偵字第550號、第1378號、
第1688號、第2203號、第3143號、第4085號、第4170號、第1431
7 號、第1484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259 號、第11
260號、96年度蒞追字第3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萬三、王志雄,均無罪。
理 由
因本件所起訴之事實中包含眾多部分,爰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順序,分別論述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A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案外人鄭周敏為「亞世集團」(包含有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環亞公司】、三民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建業公 司】、環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大公司】、環亞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公司】等關係企業)之總裁。 而該集團自民國84年起,營運狀況即不佳,需要大筆資金以 應付旗下各公司業務周轉。另案被告王宣仁(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高院前案 判決)自85年4 月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後,明知亞世集團 旗下之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公 司之營運狀況均不佳,獲利及償還能力低落,依照中興銀行 「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第148 條及「經常性週 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第6 條、「辦理發行本票保 證業務辦法」第3 條等規定,本不應承作該等集團旗下之貸 款授信案,竟仍與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金桐林(經檢察官 於96年2 月14日以96年度蒞追字第3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 ,嗣後死亡,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 決不受理)、另案被告李基存、許世芳、張盛枝、劉世陽( 均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易字第8 號、97年度重易緝第1 號判 決確定,下稱本院前案判決)、另案被告莊俊達、蔡宗勳、
陳椿雄、徐雲權、施富耀、黃榮進(均經高院前案判決確定 )等共同基於意圖為亞世集團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85年12月間起至88年12月間止,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而連續 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由鄭周敏於亞世集團提出貸款前或於貸 款展期之申請前,事先以電話與另案被告王宣仁談妥貸款金 額及擔保品等授信條件後,再由另案被告王宣仁逕以電話向 中興銀行永吉分行、信託部、臺北分行、東門分行、新莊分 行及信託部之經理即另案被告蔡宗勳、李基存、許世芳、陳 椿雄、黃榮進、徐雲權、施富耀、張盛枝等人交辦該等授信 申請案件,並由鄭周敏指派亞世集團協理凃秋紅、副理金蕙 玟前往中興銀行永吉分行、信託部、臺北分行、東門分行及 新莊分行辦理貸款及展期案件,且向上開分行經理表明「貸 案之授信條件已與總經理王宣仁談妥」等情,使該等分行經 理雖明知亞世集團關聯戶之經營、獲利及償債能力不佳,財 務結構惡劣,負債比率過高,且有欠繳利息、違約金等情形 ,仍未依前開中興銀行內部相關授信規章辦理,而將亞世集 團旗下之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大公司及環亞大飯店 公司等關聯戶申請之授信貸款案22件,共計新臺幣(下同) 44億4,949 萬元,先後送交總行審查部審查。另案被告莊俊 達、劉世陽及被告簡萬三雖均知亞世集團關聯戶之財務狀況 惡化,且有欠繳利息之情形,仍均予以同意核貸及展期後, 報由中興銀行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及常務董事會 (下稱常董會)審核,另案被告王宣仁即在授審會及常董會 中,一再表示亞世集團資產雄厚,應支持該集團,而為該等 貸款案件護航,使常董會均決議通過亞世集團關聯戶之授信 貸款案件。嗣至88年1 月間,亞世集團發生財務危機,前開 關聯戶陸續出現欠繳本金、利息之情事時,另案被告王宣仁 等人竟未依規定實施催收及保全程序,以保全中興銀行之債 權,反而給予該集團展延償還期限、減免違約金及免徵扣押 物等優惠措施,尤有甚者,另案被告王宣仁及被告簡萬三竟 同意依鄭周敏之要求,以電話指示另案被告即永吉分行經理 陳椿雄、另案被告即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另案被告即臺北分 行經理施富耀、另案被告即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另案被告 即新莊分行經理張盛枝等,將亞世集團所積欠之利息再如數 給予新貸款,以供該集團繳還欠息,徒增授信風險,致使該 等新貸款均自89年8 月間起,即因無法繳息,而遭提列為催 收款項,總計亞世集團關聯戶在中興銀行遭提列呆帳之額度 高達38億餘元,造成中興銀行鉅額之損失,致生損害於中興 銀行股東之利益。而中興銀行各分行放款予亞世集團關聯戶 之情形分別如下:
1.中興銀行永吉分行(貸款戶:環亞公司、三民建業公司、環 大公司)
(1)環亞公司
①環亞公司原先向臺北銀行辦理貸款,於85年間另案被告王宣 仁與蔡宗勳一同由臺北銀行轉至中興銀行任職,由另案被告 王宣仁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另案被告蔡宗勳則擔任中興銀 行總行稽核室之稽核人員,嗣於85年8 月間,由另案被告王 宣仁派任另案被告蔡宗勳為永吉分行之經理。詎另案被告王 宣仁及蔡宗勳2 人均明知亞世集團之財務狀況不佳,竟仍以 優渥之轉貸條件與亞世集團洽談將上開環亞公司向臺北銀行 之貸款案轉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貸資本性資金貸款9 億5, 000 萬元(授信科目:中期擔保放款、授信期間7 年,下稱 A1貸案)及5 億5,000 萬元額度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科目 :應收保證款項,額度期間為1 年,下稱A2貸案)。另案被 告蔡宗勳並指示不知情之永吉分行經辦人員陳正仁承辦該貸 款案,經陳正仁於85年11月29日製作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 而於該報告之「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中記載:「環亞 公司之財務結構待改善,償債能力較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 」,信用評等為82年54分(D等) 、83年50分(D等) 、84年49 分(E 等),信用評價不佳,依中興銀行行「授信業務規則 」第40條:「中長期貸款,原則上應以經營情形良好,財務 結構健全及徵信資料完整之客戶為對象」之規定,實不應貸 放鉅額款項予環亞公司,惟另案被告蔡宗勳仍報請總行審查 ,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 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提請85年12月27日 第2 屆第60次常董會通過在案。
②嗣於86年間前揭總額為5億5,000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 到期,環亞公司欲申請展期,另案被告李基存明知環亞公司 已無力償還該5 億5,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貸款,竟仍指 示不知情之經辦李文中辦理,經李文中於86年11月6 日製作 徵信報告,且於「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記載:「整體 而言,環亞公司財務結構較弱,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較 差,獲利能力有待加強」,信用評等則為83年49分(F等) 、 84 年47 分(F等) 、85年44分(F等) ,信用評價極差,已低 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列信用評等最低等之E 等,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繼續授信,惟 另案被告李基存仍報請總行核示,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 ,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 案被告王宣仁提請中興銀行86年11月28日第2 屆第10 4次常 董會決議准予將上開商業本票保證授信案展期1 年(下稱A2
-1展期案)。迄至87年間,該總額為5 億5,000 萬元之商業 本票保證又到期,依87年11月3 日李文中所製作徵信報告之 「財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顯示:「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 較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 ,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 、86年49分(E等) 、87年52分 (D 等) ,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亦不應繼續 授信,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另案被告許世芳於請示被告簡 萬三後,仍將該案送請總行同意展期,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 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 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由中興銀行87年11月27日第3 屆第25次 常董會決議准予展期1 年(下稱A2-2展期案)。然該授信案 甫經批准展期,環亞公司即於87年11月28日出現滯繳上開① 所述9 億5,000 萬元貸款利息之情形,而88年間該總額5 億 5,000 萬元之商業本票保證又到期,環亞公司欲再申請展期 時,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明知依該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 證業務辦法」第3 條之規定:「申請人對於前已發行之商業 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情事者,營業單位 不得受理其申請」,竟仍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指示時任永吉分 行經理之另案被告陳椿雄違背上開規定,將該展期案報請總 行審查部審查,經不知情之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 信案件報核表」時,在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 」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 繳息有遲繳現象」等授信風險,惟另案被告即審查部科長劉 世陽、被告即審查部經理簡萬三仍核章批示同意准予展期, 並報經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 第48次常董會通過(下稱A2-3展期案)。 ③環亞公司自87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納上開①所示9億5,000萬 元資本性資金貸款之利息,惟另案被告陳椿雄竟仍報請中興 銀行88年1 月15日第3 屆第30次常董會通過讓環亞公司延遲 繳息,及本金攤還寬限1 年之優惠措施(下稱A1-1展期案) ,然環亞公司仍無資力繳納利息,李文中即製作列管授信案 件報告表呈報另案被告陳椿雄、劉世陽及被告簡萬三核定, 是渠等均明知環亞公司已欠繳利息,財務狀況惡劣,中興銀 行之債權已有受損之虞。詎於88年7 月間,環亞公司向永吉 分行申請新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4,200 萬元,用以償還前 9 億5,000 萬元資本性資金貸款自87年11月28日起欠繳之利 息時,仍予以承作,並由另案被告陳椿雄指示經辦李文中辦 理,李文中於87年11月3 日對環亞公司製作之徵信報告「財 務比率分析綜合評估」欄已記載:「環亞公司之財務結構較 差,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尚可,獲利能力有待加強」,
信用評等為85年49分(E等) 、86年49分(E等) 、87年52分(D 等) ,並於所製作之授信申請書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利息 支出逐年增加,營收無大幅上揚情形,還款來源稍顯不足, 又負債比率逐年上揚,流動比率、速動比率逐年下滑,財務 狀況有惡化現象」,依該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 」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148 條:「 授信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准或應即停止其授信,縱經 審核核定認可亦不得撥貸:①授信用途不正當或有投機性質 者,②授信用途不實及不接受本行輔導者,③授信戶信用貶 落或授信可能變成呆滯者,④授信戶違反與本行所簽訂契據 之任何條款者。授信逾期清償或本行認其無清償能力者,應 即進行催討,並伺機對借保人財產採取保全程序。對逾期授 信之處理,應依照「不良授信債權處理準則」及相關規定為 之。授信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其授信即為或視為逾期 :①任何一宗債務不按期還本付息時,惟已依約展期者不在 此限,②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者,③授信戶之財產經 法院強制執行者,④停業清理財產、進行重整或破產程序者 ,⑤毀損或減少擔保物之價值者,⑥因死亡而繼承人聲明限 定或拋棄繼承者,⑦刑事或行政上之強制處分其財產被沒收 、沒入或徵收者,⑧有違約情事者。」之規定,均不應同意 貸款,並應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 ,惟另案被告陳椿雄仍送請總行核定,經審查部經辦周文德 於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 欄中載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借戶繳 息有遲繳現象」,惟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仍核章准 予增貸,並經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中興銀行 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同意增貸(下稱A3貸案 )。
④於88年12月間,亞世集團復因旗下環亞公司等關聯戶無力繳 納向中興銀行各分行所申貸貸款之利息,遂以環亞公司名義 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 億1,800 萬 元(授信科目:短期不動產擔保放款),作為該集團償還積 欠中興銀行各分行滯繳利息之用,另案被告王宣仁、劉世陽 、陳椿雄及被告簡萬三等均明知此情,仍由另案被告陳椿雄 指示不知情之永吉分行經辦人員蔡登國辦理,蔡登國於88年 12月15日所製作對環亞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 記載:「借戶經營能力不佳,近三年的營業損益皆在虧損狀 態,且龐大的銀行借款造成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愈滾愈大, 致使88年9 月底止,稅前淨損已超過2 億6,000 萬元,淨值 低於股本,負債比率驟增,財務結構薄弱,且借戶短期償債
能力弱,利息有催繳情況」等警語,信用評等為86年47分(E 等)、87 年42分(E等) 、88年42分(E等) ,且於該報告之「 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欄中亦記載「該集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 ,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已於88年5 月將亞世 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目前借戶(指環亞 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 個月利息,而經聯徵查詢,截至88年 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就高達43億3,140 萬元」,及於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記載「環亞公司之經營能力 欠佳,近3 年之營業損益皆虧損,致使至88年9 月底止,稅 前淨損已達2 億6,000 萬,淨值低於股本2 分之1 ,主要是 因為龐大的銀行借款,使利息負擔如滾雪球般,越滾越大, 營收卻無大幅上揚情形,資金調度捉襟見肘,短期償債能力 不足,負債比率驟增,以致於財務結構加速惡化。又亞世集 團自87年底財務困窘,各關係企業陸續繳不出利息,北市銀 已於88年5 月將亞洲集團旗下之三民建業公司提報為逾催戶 。目前借戶(指環亞公司)尚積欠本行約6 個月利息,而經 聯徵查詢,截至88年10月底,僅環亞公司於全體金融機構借 款就高達43億3,140 萬元」。依照上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 款作業要點」第2 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 第148 條等規定,均不應再同意增貸鉅額款項,而應將原授 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惟另案被告陳椿 雄仍報請總行審查,經總行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 報核表時,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 明「借戶現金流量產生缺口,集團資金趨緊,已有繳息不正 常現象,其整體財務狀況仍不佳」,惟仍經另案被告劉世陽 、被告簡萬三核章准予增貸,報由88年12月27日第313 次授 審會決議及88年12月30日第3 屆第71次常董會議通過。嗣環 亞公司果無法依期繳納該貸款1 億1,800 萬元之利息,而該 貸款之本金亦分文未予清償。總計環亞公司於永吉分行貸款 之部分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之金額即高達16億9,138 萬 餘元(下稱A4貸案)。
(2)三民建業公司
①於86年4 月間,三民建業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 性週轉資金貸款7,000 萬元(含短期擔保放款4,200 萬元《 擔保品為佳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懿公司】未上市股 票7,000 張》及短期放款2, 800萬元),授信期間為6 個月 ,另案被告蔡宗勳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陳正仁負責辦理,陳 正仁於86年4 月21日對三民建業公司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 比率分析」欄中記載:「83年至85年淨值逐年降低,固定比 率及固定長期適合率低於10 0%,財務結構變弱,負債比率
逐年提高,流動及速動比率變動不大,整體而言,公司財務 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另無營業收入」,信用評等為83 年43分(E等) 、84年41分(E等) 、85年41分(E等) ,依照該 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應貸 款予三民建業公司,惟另案被告蔡宗勳仍報請另案被告王宣 仁於86年4 月26日同意貸款(下稱A5貸案)。迄86年11月間 ,上開貸款之授信期間屆至,三民建業公司遂提出展期6 個 月之申請,另案被告李基存明知三民建業公司並無力清償該 7,000 萬元之貸款,仍指示李文中承辦,李文中於所製作86 年10月13日之徵信報告中「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整體 而言,三民建業公司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逐年變差,其營運 資金主要來自借款」,信用評等為83年35分(E等) 、84年34 分(E等) 、85年35分(E等) ,依照該行「授信業務規則」第 17條規定,應立即停止授信,惟另案被告李基存仍違反該規 定報請另案被告王宣仁同意展期6 個月在案(下稱A5-1貸案 案)。至87年7 月間,該總額7,000 萬元貸款之授信期限又 將屆至,三民建業公司復提出展期之申請,並要求將原貸款 額度增加至5 億7,000 萬元(其中2 億元為商業本票保證) ,由經辦李文中承辦,經其於87年7 月13日製作之徵信報告 「財務比率分析」欄中記載「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結構較弱 及償債能力均較差,其營運資金主要來自借款及同關係企業 借貸」,信用評等為84年37分(F等) 、85年37分(F 等)、 86年40分(F等) ,已低於中興銀行辦理授信業務評等要點所 列下限之E 等,並無准予將原貸款7,000 萬元展期及增貸5 億元之理由,惟時任永吉分行經理之另案被告許世芳仍於請 示被告簡萬三後,將該增貸案提報總行,經不知情之總行審 查部經辦王玉枝在所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之「本案授信評估 」欄載明「亞洲集團目前於本行申貸已達45.86 億元,加計 本件增貸,共達50.86 億元,集團風險過顯集中,借戶龐大 之待售房地產,端賴舉債支應,財務結構薄弱,短期償債能 力欠佳,本業獲利微薄,集團內關係企業融資頻繁,資金用 途誠難掌控」,並於「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擬定「環亞集 團係本行集團授信第二大往來對象,除集團整體舉債壓力沈 重外,關係企業間彼此資金融通情形頻繁;借戶目前唯一案 已完工,並陸續出售中,應屬資金回收階段,恐無增貸之需 ,本案擬建請於原額度內展期,增貸緩議」之初審意見,另 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 表示反對意見。嗣另案被告王宣仁於召開87年7 月21日第24 0 次授信審查會議時,竟要求王玉枝將上開初審意見重擬為 「准予辦理」,經另案被告即審查部科長莊俊達、被告即審
查部經理簡萬三核章同意增貸後,提報中興銀行87年7 月24 日第3 屆第8 次常董會通過(下稱A5-2展期案及A6增貸案) 。惟上開增貸案核撥後未滿3 個月,另案被告許世芳又於87 年10月間報請中興銀行87年10月9 日第3 屆第18次常董會同 意免徵該貸款案所提供擔保之佳懿建設公司股票7,000 股, 僅單純以環亞大飯店公司所有不動產之第16順位抵押權作為 擔保,增加中興銀行授信之風險(下稱A5-3免徵案)。嗣該 總計5 億7,000 萬元之授信案甫通過半年,三民建業公司即 自88年1 月31日起滯繳利息,經李文中於88年3 月6 日及88 年3 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總行,註明三民建業 公司繳息異常,經另案被告陳椿雄、莊俊達、王宣仁及被告 簡萬三核章批閱,且永吉分行於88年3 月間亦寄發存證信函 予三民建業公司催繳利息,另案被告陳椿雄等均知此情。詎 至88年6 月間,三民建業公司申請將上開3 億7,000 萬元貸 款、2 億元商業本票保證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21萬元時, 依中興銀行「辦理發行商業本票保證業務辦法」第3 條之規 定不得受理其申請,且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 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惟仍由另案 被告陳椿雄指示經辦李文中辦理,李文中於88年6 月30日對 三民建業公司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三民建 業公司之財務結構及償債能力轉差,經營及獲利能力較弱」 ,信用評等為85年33分(F等) 、86年38分(F等) 、87年47分 (E 等) ,並於所製作授信申請書之附件載明「三民建業公 司負債金額逐年上揚,還款來源稍顯不足,淨值比率逐年下 降,財務狀況有惡化現象,又該公司於臺北銀行有一筆2 億 1,628 萬元之逾期催收款」,惟另案被告陳椿雄仍報請總行 同意展期及減免違約金,經總行審查部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 報核表,並於該表之「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 明「借戶係亞世集團成員之一,連年虧損,還款來源受限, 資金週轉失靈,加以關係企業環亞公司於營運旺季進行長期 內部整修,致集團與本行往來之履約已屬異常」,惟另案被 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仍予以核章同意辦理,報由88年6 月 9 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 通過(下稱A6-1展期及減免案)。
②88年6 月間前開總計5 億7,000 萬元之貸款到期時,三民建 業公司因無力償還自88年1 月31日起滯繳之利息,遂於向中 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貸款展期及減免違約金時,另行申請增 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1,600 萬元,授信期間1 年,用以償 還欠息,依前揭李文中製作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周文 德製作之授信案件報核表均已顯示三民建業公司之財務狀況
惡化,已無資力償還債務,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 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 及第148 條之規定,不應再同意授信,竟仍由另案被告陳椿 雄報請另案被告即總行審查部科長劉世陽、被告即審查部經 理簡萬三核定,由88 年6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 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增貸。嗣三民建業公司果自 89年9 月間起即無力繳納該1,600 萬元之貸款本息。總計三 民建業公司於永吉分行貸款之部分於92年11月18日轉列呆帳 達5 億9,418 萬餘元(下稱A7貸案)。
(3)環大公司
①於86年3 月間,環大公司向中興銀行永吉分行申請經常性週 轉資金貸款4 億元(含2 億4,000 萬元之短期不動產擔保放 款及1 億6,000 萬元之短期純信用放款),授信期間為6 個 月,經另案被告蔡宗勳指示陳正仁經辦,陳正仁於86年3 月 14日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於 83年至85年淨值比率較同業為低,固定及固定長期適合率逐 年降低,亦較同業低,財務結構普通,85年淨值週轉率差同 業甚遠,顯示經營能力較同業為差」,信用評等為83年45分 (E 等) 、84年45分(E等) 、86年58分(D等) ,依中興銀行 「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應同意 貸款,惟另案被告蔡宗勳為提升永吉分行之業績,仍呈報總 行,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 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提報中興銀行86 年3 月21日第2 屆第69次常董會通過核貸(下稱A8貸案)。 嗣於87年間該總計4 億元之貸款屆期,環大公司即申請展期 ,李文中於87年2 月26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財務比率分析 」欄記載「整體而言,環大公司之財務結構普通,償債能力 較差,經營能力有待加強,獲利能力起伏較大」,信用評等 為84年42分(E等) 、85年54分(D等)、86 年57分(D等) ,依 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之規定,不應同意授信展期,惟仍由李 基存送請總行同意展期,另案被告金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 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見。嗣經另案被告王 宣仁報由中興銀行87年4 月16日第2 屆第125 次常董會通過 予以展期1 年(下稱A8-1展期案)。迄至87年12 月7日,環 大公司開始欠繳利息,經李文中於87年1 2 月19日及88年3 月18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陳報環大公司未繳利息之事 實,經另案被告陳椿雄、莊俊達、劉世陽、王宣仁及被告簡 萬三核章批閱,永吉分行並曾於88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環大公司催繳利息。詎另案被告王宣仁等人明知上情,仍 於88年7 月間環大公司上開總計4 億元之貸款案屆期而該公
司復提出展期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之申請時,由另案被告陳 椿雄指示李文中辦理,李文中於88年4 月12日製作之徵信報 告「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大公司之負債比率逐年上昇 ,淨值比率逐年下降,財務槓桿運用較高,自有資本較缺乏 ,償債能力較弱,經營能力及獲利能力堪憂」,信用評等為 85年49分(E等) 、86年51分(D等) 、87年44分(E等) ,依照 「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等規定,不應 同意展期,並應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 程序,且該公司依「授信業務逾期違約金減免辦法」第5 條 第1 款之規定並無可得減免違約金之事由,竟仍由另案被告 陳椿雄報請總行准予展期1 年及減免違約金18萬元,經總行 審查部經辦周文德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並於「授信風險及 審查部初審意見」欄中載明「借戶由於並無其他建案推出, 還款來源受侷限,致資金週轉失靈,亞世集團與本行往來之 履約已屬異常,借戶銀行舉債壓力沈重,另關係企業融資往 來交易頻繁,資金流向不易控管,且本案申貸已逾擔保品市 值,授信政策實應以漸縮因應為宜,借戶目前營運已呈艱困 ,短期內恐無還本能力」,惟仍經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 萬三核定准予展期及減免違約金,並報由88年6 月29日第28 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 在案(下稱A8-2展期案及減免案)。惟環大公司上開貸案雖 經准予展期,仍因該公司整體資金調度困難,無法繳清自88 年1 月7 日起積欠本金及自88年4 月7 日起欠繳之利息以辦 理展期手續,另案被告陳椿雄猶指示李文中製作授信條件變 更申請書於88年8 月12日報請總行同意以增補契約之方式將 該4 億元之貸款由88年1 月7 日展延至89年1 月7 日(下稱 A8-3增補案)。然環大公司仍自88年6 月30日起,便無力繳 納貸款利息,經李文中於88年9 月16日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 表陳報環大公司繳息異常之情形,經另案被告陳椿雄、劉世 陽、被告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核章批閱,渠等均明知此 情,環大公司因延遲數月利息,已無法再辦理展期。詎於89 年1 月間,上開4 億元之貸款又將屆期時,永吉分行雖已於 89年1 月7 日發函環大公司催繳貸款利息,然另案被告陳椿 雄等人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 之規定,停止授信,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而由另案被 告陳椿雄指示不知情之經辦蔡登國製作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 ,於89年1 月17日陳報另案被告王宣仁准以增補契約之方式 ,再將該貸款案展延至89年7 月5 日(下稱A8-4增補案)。 ②於88年7 月間,前開總計4 億元之貸款到期時,環大公司因 無力償還自87年12月7 日起滯繳之利息,遂於向中興銀行永
吉分行申請貸款展期及減免違約金時,另行申請增貸經常性 週轉資金貸款800 萬元,授信期間1 年,用以償還欠息,依 前揭李文中製作之徵信報告、授信申請書及周文德製作之「 授信案件報核表」顯示環大公司之財務狀況極差,實無資力 償還前貸款之債務,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 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 8 條之規定,不應再同意授信,竟仍由另案被告陳椿雄報請 總行審查部之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定增貸,報請 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 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9貸案)。嗣該800 萬元之貸款果自89 年11月間起即未繳納,截至92年間之放款餘額仍為621 萬餘 元。總計環大公司於永吉分行貸款之部分於92年11月18日轉 列呆帳達5 億7,412 萬餘元。
2.中興銀行信託部(貸款戶:環亞大飯店公司、環大公司)(1)環亞大飯店公司
①於83年6 月4 日,環亞大飯店公司已以該公司所有之「亞洲 廣場」9 樓作為擔保品,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資本性資金 貸款3億6,000萬元(授信科目:2 億8,000 萬元為中期擔保 放款,另8,000 萬元為中期放款,期間均為7 年,下稱A10 貸案,又此部分貸案無被告被起訴)。復於86年5 月間,再 以上開「亞洲廣場」面積較小之10樓作為擔保品,向中興銀 行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3 億2,000 萬元,另案被告王宣 仁明知該「亞洲廣場」10樓面積小,擔保值不足,仍指示另 案被告即信託部經理黃榮進,將擔保值不足之額度搭配信用 放款,而以擔保放款1 億5,000 萬元,信用放款1 億7,000 萬元之方式,承作貸款3 億2,000 萬元予環亞大飯店公司, 授信期間為2 年,另案被告黃榮進即指示不知情之經辦人員 吳行雄辦理,吳行雄於86年5 月10日製作對環亞大飯店公司 之徵信報告,並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載「環亞大飯店公 司85年度之負債比率較過去二年增加,係因銀行貸款偏高以 致負債比率偏高,而其流動及速動較率較同業偏低,改善其 短期償債能力,又該公司85年度之各項經營能力分析指標比 率呈現比同業偏低之現象,應加強其本業之經營效能」,依 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之規定不 應承貸,惟另案被告黃榮進仍送請總行核定,另案被告金桐 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意 見。嗣經另案被告王宣仁報請中興銀行86年5 月23日第2 屆 第77次常董會決議准予核貸(下稱A11 貸案)。迄87年12月 20日,環亞大飯店公司開始欠繳該貸款利息,中興銀行信託 部並於87年12月29日以催告函催告環亞大飯店公司繳納欠息
,及於87年12月至88年6 月間製作列管授信案報告表、簽呈 陳報總行有關環亞大飯店滯繳利息之事,總行審查部亦曾於 88年1 月26日製作授信戶覆審表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繳息 延遲,請密切追蹤,加強債權之確保」,該等簽表並經被告 簡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批示。詎另案被告黃榮進、被告簡 萬三及另案被告王宣仁均明知環亞大飯店公司已無資力清償 前貸款3 億2,000 萬元之債務,竟仍於88年6 月間該貸款屆 期環亞大飯店公司申請展延時,違背該行「授信業務規則」 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未將原授信案視為逾期 ,立即進行催討及保全程序,反由另案被告王宣仁指示黃榮 進簽報總行准將該3 億2,000 萬元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續展 期2 年,並暫緩攤還本金1 年,另案黃榮進即以吳行雄於88 年6 月29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送請總行核定,雖該徵信報告 已記載「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結構不理想,短期償債能力 弱,經營能力待加強,獲利仍弱」,審查部經辦周文德於製 作授信案件報核表時,亦於「授信風險及審查部初審意見」 欄中載明「借戶集團旗下9 家關係企業除九八行批發及大亞 百繳息正常外,餘履約繳息均不正常,於88年1 月20日已欠 信託部利息2,505 萬元」,惟仍經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 萬三核章同意予以展期2 年及暫緩攤還本金1 年後,報由88 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決議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 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11-1 展期案)。惟環亞大飯店公司 仍因財務調度吃緊,無法繳清欠息辦理展期,另案被告黃榮 進明知此情,竟仍未依「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 第148 條等規定處理,猶指示不知情之經辦人員莊博仁於88 年8 月27日製作簽呈報請總行審查部同意調降環亞大飯店公 司自88年7 月1 日起之利息並免收違約金,經被告簡萬三核 定同意後,以88年9 月2 日審二字第88386 號簡便行文表通 知信託部辦理(下稱A11-2 降息免收案)。嗣該3 億2,000 萬元之貸款因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而無法收回 ,嗣於92年11月18日改列呆帳達3 億1,831 餘萬元。 ②於88年6 月間,前開總計3 億2,000 萬元之貸款到期時,環 亞大飯店公司因無力償還自88年1 月20日起滯繳之利息,遂 於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貸款展期及暫緩攤還本金時,另行 申請增貸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505 萬元,授信期間1 年6 個月,用以償還欠息,依前揭徵信報告及授信案件報核表之 記載,均已顯示環亞大飯店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劣,已無資力 償還前貸款之債務,依照中興銀行「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 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23條及第14 8 條之規定,不應再同意授信,惟另案被告王宣仁仍指示另
案被告黃榮進報請總行另行增貸2,505 萬元予環亞大飯店公 司,供該公司償還欠息,經另案被告劉世陽、被告簡萬三核 章同意增貸後,報請88年6 月29日第287 次授審會及88年7 月2 日第3 屆第48次常董會議通過(下稱A12 貸案)。(2)環大公司
①環大公司於85年間向中興銀行申貸4億1,950萬作為該公司建 案「敦化香榭」之整建成本,完工出售後至86年7 月間,尚 有1 億2,773 萬本金未繳清,而貸款期限又已到期,環大公 司遂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2 億5,000 萬元,授信期間為2 年,其中1 億2,773 萬元係用以「借新 還舊」,另外7,000 多萬元則係申請增貸予該公司營運週轉 使用,另案被告黃榮進、被告王宣仁明知此情,依中興銀行 「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作業要點」第2 條及「授信業務規則 」第17條、第23條及第148 條之規定,均不應承貸,竟仍由 另案被告黃榮進指示經辦人員吳行雄辦理,並於86年7 月17 日製作對環大公司之徵信報告,且於「財務比率分析」欄記 載「環大公司之自有資金稍嫌不足,負債比率偏高」,信用 評等為83年46分(E等) 、84年46分(E 等)、85年55分(D )等,惟另案被告黃榮進仍報請總行同意核貸,另案被告金 桐林明知上情,猶未在授審會中及列席董事會時,表示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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