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101年度,2號
TPDM,101,金重易,2,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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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告 陳順美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仁陳順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
㈠被告楊明仁於民國93年間擔任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桐公司)轉投資之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石油公司)之經理,負責中華石油公司之加油站業務,復 於94年間擔任中華石油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 條及 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並對中華石油公司負有 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陳順美則於90年 2 月至93年5 月間擔任和桐公司會計,而與被告楊明仁於 任職和桐公司時有同事情誼,復於93年3 月間與案外人黃 學良共同成立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翔公司), 經營加油站業務,並自93年9 月起擔任豪翔公司實際負責 人。
㈡緣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間,因所經營之加油站均集中在北 部地區,而欲將加油站經營業務拓展至南部,而因豪翔公 司之黃學良時任臺南市加油站公會理事長,可為中華石油 公司尋找加油站,其合作方式係由豪翔公司先承租各加油 站後,再由豪翔公司將上開加油站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 並由被告楊明仁代表中華石油公司與被告陳順美磋商。詎 被告楊明仁陳順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損害中 華石油公司之犯意聯絡,將加油站租金提高數倍,或將原 屬中華石油公司承租之加油站重複羅列再出租給中華石油 公司,詳情如下:
⒈被告楊明仁陳順美明知豪翔公司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5及編號18、19之實際租金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 及編號18、19之每月租金欄所示,竟將該加油站之租金 提高2 至3 倍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15及編號18、19之 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
⒉被告楊明仁陳順美明知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安加油站公司)、吉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吉利加油站公司),已於93年2 月9 日與中華石油公司 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並已由中華石油公司支付每月新 臺幣(下同)26萬2,500 元、21萬元之租金,竟仍將上 二家加油站列為如附表一編號16之「林口站(吉利站) 」、編號17之「瑞八站(大安站)」,並將每月租金虛 增至65萬元、52萬元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 ⒊被告楊明仁復先以中華石油公司之名義,向久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久源公司)負責人姜仁照洽談承租附表一 編號20至32加油站事宜,復於93年9 月1 日與被告陳順 美先以豪翔公司名義與久源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協議書 ,由豪翔公司向久源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20至32所示加 油站,同日再由被告楊明仁以中華石油公司名義與豪翔 公司、久源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協議豪翔公司與久源 公司之加油站租賃協議書生效後,中華石油公司同意為 「債之主體之變更」,亦即中華石油公司承受豪翔公司 與久源公司就上開租賃協議書之權利及義務。是被告楊 明仁知悉豪翔公司係以附表二編號20至32所示之低價租 金向久源公司承租,竟與被告陳順美將租金虛增為附表 一編號20至32所示後,再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 ⒋被告楊明仁明知附表一所示32家加油站之租金,遠高於 豪翔公司所承租之租金成本,亦不符市場行情,且在豪 翔公司未提供擔保物之情形下,同意中華石油公司自9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止,以附表一所示32家加 油站之租金金額承租,並由中華石油公司先預付10年租 金之半數共11億8,300 萬元予豪翔公司,而被告楊明仁 並隱匿各加油站租金不合理及附表附表一編號16、17之 加油站早已為中華石油公司所承租及附表一編號20至32 加油站租金給付義務亦為中華石油公司所承擔之事實, 將上開加油站租賃合約提報中華石油公司及和桐公司總 管理處評估,並使不知情之陳武雄(另為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同意上開加油站租賃合約,中華石油公司 即於93年9 月30日與豪翔公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 並依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支付預付租金11億8,300 萬 元(即11.83 億元)及押金7,803 萬元給豪翔公司,足 生損害於中華石油公司。
㈢因認被告楊明仁陳順美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 背信罪嫌。
二、檢察官指控被告楊明仁陳順美2 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論 據有:㈠前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及和桐集團負責人陳武雄



之證詞。㈡陳順美之姐陳文雅之證詞。㈢曾任中華石油公司 會計人員彭靖雅之證詞。㈣豪翔公司前任登記負責人黃學良 、黃佳惠及蔡正義之證詞。㈤豪翔公司前任監察人陳月滿江巧玲之證詞。㈥豪翔公司前任董事吳麗美之證詞。㈦和桐 集團業務部門負責人謝勝峰之證詞。㈧和桐集團前任總經理 沈慶德之證詞。㈨中華石油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 陳嘉修之證詞。㈩附表一、二各加油站業主蔡聰錚黃玉芬賴進成劉琨志鄭川蓮李佩琦黃柏儒鄭靖漢、游 象勇、張嘉赤張鳳娟徐士堅姜仁照之證詞。中華石 油公司與豪翔公司93年9 月30日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影 本2 份(其附表分別為附表一及附表二)、中華石油公司與 豪翔公司93年9 月30日簽訂之豪翔公司認購中華石油公司股 票協議書、豪翔公司與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附表 一各下游加油站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中華石油公司與久源公 司及豪翔公司93年9 月1 日簽訂之三方協議書、中華石油公 司付款傳票、發票、匯款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 100 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豪 翔公司進銷項專業調檔清單、附表一各加油站歷年設立登記 資料、豪翔公司獲中華石油公司支付上述11.83 億元及7,80 3 萬元後之金流資料。
三、被告楊明仁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楊明仁在93年間擔任和桐公司轉投資之中華石油公 司經理,負責中華石油公司之加油站業務,於94年間擔 任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
⒉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間有意拓展加油站經營業務至南部 ,故欲與案外人即豪翔公司黃學良合作,合作方式為由 豪翔公司先承租各下游加油站,再由豪翔公司轉租給中 華石油公司。中華石油公司並於93年9 月30日與豪翔公 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 至32加油站之租賃契約。 ⒊被告楊明仁知悉中華石油公司應付給豪翔公司之各加油 站實際租金金額,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而非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者。
⒋編號16及17之大安及吉利加油站在93年2 月9 日即由業 主出租給中華石油公司,租金為每月26萬2,500 元及21 萬元。
⒌編號20至32之加油站係由豪翔公司向久源公司姜仁照簽 訂租賃契約,同日被告楊明仁亦以中華石油公司名義與 豪翔公司及久源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由中華石油公司 承受豪翔公司之契約地位。豪翔公司與久源公司洽談租



約過程中,被告楊明仁曾以中華石油公司名義加入商談 ,並向久源公司姜仁照表示將來經營架構將由豪翔公司 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被告楊明仁並知悉豪翔公司向久 源公司承租之租金係如附表二編號20至32號所示。 ⒍被告楊明仁嗣將與豪翔公司以附表一為附件之租賃契約 提報給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及和桐公司總管理處評估, 並經同意簽訂。
⒎中華石油公司嗣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時間支付附表三所 示之11.83億元及7,803萬元給豪翔公司。 ㈡答辯要旨:
⒈93年間中華石油公司為發展加油站通路,故先由豪翔公 司及志信公司對外整合及承租下游加油站,再由中華石 油公司向豪翔公司及志信公司締約承租該等加油站。各 下游加油站係先由豪翔公司或志信公司承租,再由豪翔 公司或志信公司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當時係由中華石 油公司業務經理黃榮華與豪翔公司黃學良洽談加盟或直 營契約,最後由被告楊明仁與豪翔公司完成簽約。 ⒉檢察官指控之附表一各編號加油站所載之租金數額,形 式上雖為中華石油公司應付各下游加油站之租金,但實 際上係包括了「租金」及應付給豪翔公司之「權利金」 。但因中華石油公司嗣後發現此種表達方式會影響經營 效益評估,故被告楊明仁在和桐集團總管理處執行長張 明正要求下,在93年12月左右向被告陳順美要求將「權 利金」及「租金」分別獨立列示,經被告陳順美同意後 ,於93年年底左右將改好之附表二交給被告楊明仁,再 由被告楊明仁交給張明正,嗣張明正再交給被告楊明仁 申請用印。是無檢察官所稱大幅墊高租金之情形。 ⒊豪翔公司收取之「權利金」,係豪翔公司為中華石油公 司整合加油站及移轉加油站經營特許權利之代價。 ⒋編號16及17原係中華石油公司於93年2 月間租得,嗣於 93年3 月1 日轉租給豪翔公司經營,由豪翔公司連同其 已租得之4 站(共6 站)「加盟」中華石油公司,之後 中華石油公司又因欲發展「直營」加油站,故再向豪翔 公司租回。然因當時中華石油公司所屬和桐集團亟需創 造業外收入平衡當年不佳之收益,故要求豪翔公司給付 違約金,同時同意在給付豪翔公司「權利金」部分補償 同額給豪翔公司。此部分實為中華石油公司再向豪翔公 司租回,並無檢察官所指「重複羅列」或「墊高租金數 額」之情形。
⒌編號20至32則係由豪翔公司黃學良向久源公司姜仁照



談整合,並非被告楊明仁先以中華石油公司名義與姜仁 照接洽承租,豪翔公司自得收取「權利金」。
⒍被告楊明仁在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評估是否承租本案32 站加油站時,並非中華石油公司董事,就是否承租乙事 並無決定權。被告僅於本案評估及簽約階段為中華石油 公司與豪翔公司之聯絡窗口。
⒎中華石油公司之董事長陳武雄及董事王銀龍楊猷傑等 人就是否向豪翔公司承租及租金與權利金金額多寡等節 ,均瞭解且完整評估,被告楊明仁並無欺瞞或任何損害 中華石油公司之舉。
四、被告陳順美之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順美在90年2 月間起擔任和桐公司之會計,至93 年5 月離職,任職期間認識被告楊明仁,旋於93年3 月 間與黃學良共同成立豪翔公司經營加油站,並自93年9 月起擔任豪翔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陳月滿(被告楊明仁 之大嫂)、江巧玲(被告楊明仁之弟妹)則分別為豪翔 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⒉被告陳順美在豪翔公司期間曾與黃學良共同與被告楊明 仁洽談中華石油公司向豪翔公司承租加油站以發展加油 站直營業務之事。雙方談妥由豪翔公司先承租各下游加 油站,再由豪翔公司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中華石油公 司並於93年9 月30日與豪翔公司簽訂附表一編號1 至32 加油站之租賃契約。
⒊租賃契約則係由被告陳順美擬定包括附表一內容後,交 給被告楊明仁帶回中華石油公司審核用印。附表一各加 油站之每月租金數額,確係由被告陳順美填載。 ⒋中華石油公司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支付附表三所示之11.8 3 億及7,803 萬元給豪翔公司,資金流向則如偵查卷十 三第314 頁至第317 頁所示。
㈡答辯要旨:
⒈檢察官指控之附表一各加油站所載租金數額,形式上雖 為中華石油公司應付各下游加油站之租金,但實際上係 包括了「租金」及應付給豪翔公司之「權利金」。 ⒉豪翔公司收取之「權利金」,性質上係豪翔公司負責為 中華石油公司整合各下游加油站,及將「豪翔公司」所 整合取得之各下游加油站10年經營特許權利移轉給中華 石油公司之報酬。
⒊被告陳順美係依照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附表一各加油站 平均發油量,及股市觀測站公布同業財務報表所示利潤



,核算後認為中華石油公司之利潤約有40至50億元,故 擬定並與中華石油公司談妥豪翔公司應得之「權利金」 即為各加油站10年租期之總租金(即10.66 億元)。 ⒋被告陳順美係認為倘將此「權利金」一次性地認列為豪 翔公司之收入,將使豪翔公司於認列當期負擔高額稅金 。且因此「權利金」性質上係各加油站10年經營特許權 利之移轉,故應可以先以「預收收入」之負債科目入帳 ,再逐期轉列為「收入」。被告陳順美基於此等想法, 方將「權利金」先攤入各加油站之「租金」內,而成為 租賃契約中附表一形式上之高額租金緣由。亦即,附表 一各編號加油站之「租金」,實際上包括豪翔公司應收 之「權利金」,並非檢察官所稱故意墊高租金。 ⒌編號16及17原係由中華石油公司向業主徐士堅租得,然 因當時中華石油公司係發展「加盟」業務,乃出租給豪 翔公司經營,豪翔公司則將此租得之2 站連同其餘4 站 (共6 站)「加盟」中華石油公司購油。嗣因中華石油 公司改變策略而欲發展「直營」加油站,故再向豪翔公 司租回並終止「加盟」契約。此2 站既係豪翔公司將經 營利益轉讓回租給中華石油公司,豪翔公司自得收取「 權利金」。另一方面,中華石油公司要求豪翔公司付終 止「加盟」之「違約金」以創造業外收入,豪翔公司深 感不平,中華石油公司乃同意就給付豪翔公司之「權利 金」補償1.17億元,即將「權利金」增加至11.83 億元 (10.66 億元+1.17 億元)。
⒍當時被告陳順美未深究不能將「一次性給付性質」之「 違約金補償」攤入「租金」內,而誤將加總後之11.83 億元算為此32站之10年租金總額。且依前述,被告陳順 美又認為此32站之10年租金總額,即為豪翔公司可賺取 之「權利金」,且有意將此「權利金」攤入32站之10年 租金總額內,故將此誤算之11.83 億元乘以2 後之總金 額即23.66 億元,記載為附表一32站之租金總額。此即 為附表一總金額之由來。
⒎中華石油公司於附表三所載時間支付給豪翔公司之11.8 3 億及7,803 萬元,豪翔公司以「預收收入」入帳。嗣 因中華石油公司認為附表一編列方式混雜「權利金」及 「租金」,無法正確評估各站經營效益,帳記上亦有困 難,故在94年第1 次開出32站租金支票前,要求豪翔公 司分列「租金」及「權利金」,被告陳順美即依此重製 附表二,並將附表一作廢。
⒏至中華石油公司在無擔保情形下付款11.83 億元乙節,



此係因此筆11.83 億元係豪翔公司「權利金」,而中華 石油公司給付當時,豪翔公司已將各加油站權利主體移 轉登記給中華石油公司或簽立委託經營契約,並已實際 交付,即豪翔公司已履約完成,是中華石油公司本就不 需有任何擔保才可以付款。
⒐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之交易條件,全經中華石油公 司及所屬和桐集團完整評估,被告陳順美絕無欺瞞。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之成立,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是為本人處理事 務之行為人,倘無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客觀上縱因其受任 行為有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但主觀上並非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者,均不能 以本罪論處。
六、依前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2 人答 辯要旨,本案首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 司簽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時,有無給付豪翔公司「權利 金」之約定?被告楊明仁於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之審核及締 約過程中,有無欺瞞或其他違背任務之行為?㈡附表一與附 表二所示租金數額之差異,究係被告2 人故意墊高,抑係給 付豪翔公司之「權利金」?㈢編號16及17之2 站,有無被告 2 人所稱「由中華石油公司先出租給豪翔公司,嗣因中華石 油公司欲發展加油站直營通路,故再向豪翔公司租回,但卻 要豪翔公司給付違約金」之事?㈣編號20至32之13站,是否 亦為豪翔公司之黃學良出面整合後再轉租給中華石油公司,



而得收取「權利金」?經查:
㈠中華石油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及與豪翔公司間之相互持股、 合併關係:
依卷附和桐公司93年度、94年度及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93年度年報、中 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全球公司)94年度財 務報表所示,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6 月 29日更名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全球公司、中 華石油公司、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加力公司。嗣 於95年5 月改組更名為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公司【下稱 臺灣優力公司】)、加得滿公司及豪翔公司間相互持股關 係如附表四所示:
①原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 月1 日分割油品 事業部門而成立100 %持股之中華全球公司,再於93年 2 月27日分割化學事業部門而成立持股99.85 %之和桐 公司。中華全球公司則持有中華石油公司65.67 %之股 權,另持有加得滿公司39.15 %之股權。加得滿公司則 持有中華全球公司之母公司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62%之股權。中華石油公司則持有中華國際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50%之股權。另豪翔公司則分別持有中華石油 公司23.33 %之股權(即豪翔公司於93年11月1 日以中 華石油公司支付第2 期預付租金款項中之5 億2,500 萬 元,向中華全球公司認購所持有之中華石油公司3,500 萬股股權,金流情形詳下述)及優加力公司21.39 %之 股權。
②94年6 月29日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和桐化學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和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並更名為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即和桐公司)。 迄94年12月31日,和桐公司仍持有中華全球公司100 % 之股權,但中華全球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持股則略減 為64.4%,中華石油公司則持有加得滿公司50.89 %之 股權、持有中華國際石油公司50%之股權、持有優加力 公司66.67 %之股權。優加力公司則持有中華石油公司 19.91 %之股權、持有中華國際石油公司25%之股權。 加得滿公司亦另持有和桐化學公司0.62%之股權。另豪 翔公司維持持有優加力公司21.39 %之股權,但原持有 中華石油公司之23.33 %股權則於94年5 月至12月間陸 續出售給上開優加力公司,至94年年底已無持股。 ③迄95年12月31日,和桐化學公司仍持有中華全球公司10 0 %之股權,中華全球公司對中華石油公司之持股則略



減為64.15 %。中華石油公則於95年間分別與前述加得 滿公司及中華國際石油公司合併,並以中華石油公司為 存續公司。至優加力公司則於95年5 月改組更名為臺灣 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優力公司),中 華石油公司對之持股增加為97.73 %,臺灣優力公司對 中華石油公司之持股則為19.83 %。豪翔公司則於95年 間將其原持有優加力公司之21.39 %股權出售給華鑫公 司,至95年年底已無持股。
㈡關於中華石油公司、中華全球公司、優加力及臺灣優力公 司、加得滿公司於本案有關期間之公司管理階層: 依卷附中華石油公司、中華全球公司、優加力及臺灣優力 公司、加得滿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卷及變更事項 登記資料:
①中華全球公司:自93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係由 法人股東和桐公司代表人陳武雄出任董事長,由法人股 東和桐公司代表人王銀龍楊猷傑出任董事,由法人股 東和桐公司代表人賴秋萍出任監察人。
②中華石油公司:
⑴92年1 月10日至95年1 月9 日之第一屆及第二屆董事 會,分別由法人股東和桐公司代表人(第一屆)及中 華全球公司代表人(第二屆)陳武雄出任董事長,另 分別由法人股東和桐公司代表人(第一屆)及中華全 球公司代表人(第二屆)王銀龍楊猷傑擔任董事。 ⑵94年6 月23日至97年6 月22日第三屆董事會,係由中 華全球公司代表人楊明仁出任董事長,另由黃文一、 中華全球公司代表人陳武雄、王銀龍王勝雄出任董 事。於94年11月28日至96年10月9 日,由法人股東中 華全球公司代表人謝勝峰出任董事,由其代表人張明 正出任監察人。另外,自94年6 月23日至94年11 月3 日及自94年11月3 日至96年10月9 日,由法人股東志 信國際公司代表人徐明潭陳文隆出任董事;自94年 6 月23日至94年11月3 日,由法人股東豪翔公司代表 人蕭銘權出任董事。
③優加力公司及臺灣優力公司:
自94年1 月6 日至97年6 月2 日,均由被告楊明仁擔任 董事長。自97年6 月2 日起改由穆衍東就任董事長,楊 明仁則改任董事,至97年6 月19日解任。另外,自94年 3 月3 日起至95年3 月6 日止,分別由法人股東華鑫國 際公司代表人蕭銘權陳怡莉黃學良出任董事。自95 年3 月6 日至95年12月11日(95年5 月改組更名為臺灣



優力公司),改分別由法人股東中華石油公司代表人王 勝雄及彭靖雅出任董事。
④加得滿公司:自95年5 月12日至同年10月16日解散為止 ,均由法人股東中華石油公司代表人楊明仁出任董事長 ,另分別由法人股東中華石油公司代表人謝勝峰(95年 5 月12日起至解散為止)、何俊武(95年5 月12日至95 年6 月30日)、黃文一(95年6 月30日起至解散為止) 出任董事。
㈢本案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於93年9 月30日簽訂之「加 油站租賃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內容:
⒈依偵查卷附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於93年9 月30日簽 訂「加油站租賃合約書」(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一 第14頁至第20頁)之本文,中華石油公司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共10年),以如附表一所示 各筆租金金額,向豪翔公司承租附表一共32間加油站。 中華石油公司由「陳武雄」代表簽約,豪翔公司則由「 黃佳惠」代表簽約。
⒉租金總額為23.66 億元,押租金為7,803 萬元。租金之 給付方式為:
①預付豪翔公司11.83 億元租金(約10年租金之半數) ,分4 期給付:
⒈簽約後7 日內付2.6625億元(預付租金之22.5%) 。
⒉93年11月1 日前付5.325 億元(預付租金之45%) 。
⒊94年1 月31日前付2.6625億元(預付租金之22.5% )。
⒋契約所定停止條件成就時(按即豪翔公司將附表一 租賃標的順利轉租並交付給中華石油公司時)給付 1.18億元(預付租金之10%)。
②另11.83 億(即10年租金之其餘半數),則由中華石 油公司於點交日一次開立一年份租金12張支票給豪翔 公司收執(到期日均為每月1 日),隔年起之租金則 於每年屆滿前一個月內比照前述方式給付。
⒊次依偵查卷附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於同日簽訂之「 協議書」(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四第455 頁),就 上開中華石油公司應於93年11月1 日前支付豪翔公司之 5.325 億元,豪翔公司同意以每股面額15元之價格,認 購中華石油公司指定人所持有之中華石油公司共3,500 萬股之股權(即共5.25億元)。




⒋檢察官另提出中華石油公司93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嘉修之查核工作底稿所留存之中華石油公司與豪 翔公司93年9 月30日「加油站租賃合約書」(98年度偵 字第11114 號卷四第447 頁至第454 頁)。其內容與上 揭「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完全相同,僅「各站所明細表 」所列中華石油公司承租之加油站,已自附表一變為附 表二。此2 份附表最主要之差別,在於附表一僅有32站 ,而附表二卻於該32站中另增加編號33之「豪翔國際」 即豪翔公司。且附表二編號1 至32各加油站之「每月租 金」均較附表一各編號加油站減少甚多,但附表二新增 之編號33「豪翔國際」即豪翔公司,其「每月租金」竟 高達985 萬8 千元,較諸其餘32間加油站「每月租金」 均僅10餘萬元至40餘萬元不等,超出達數十倍有餘。 ⒌而關於為何附表一會變為附表二、為何中華石油公司竟 需支付豪翔公司如此高額之「租金」、其「租金」性質 究竟為何、是否確為「租金」抑或其他性質款項、為何 於附表一中並無「豪翔國際」,且附表一各加油站之「 每月租金」數額較諸附表二所載者均高出甚多等節,上 開第2 份「加油站租賃合約書」(即陳嘉修會計師查核 工作底稿所留存者)中未見任何記載。
㈣關於中華石油公司決定與豪翔公司簽訂上揭「加油站租賃 合約書」之審核、決策資料:
⒈依證人即前任和桐公司及中華石油公司董事長之陳武雄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和桐公司於93年3 月至94年6 月 轉型為控股公司期間,設有「總管理處」之稽核及監控 機制,關係企業公司(即和桐公司之子公司或孫公司等 )重大決策及大筆資金動用,經該關係企業董事會決策 後,再送總管理處簽蓋公司章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11 4 號卷一第12頁)。查本案中華石油公司承租加油站數 量多達30餘家,期間長達10年,租金總價高達23.66 億 元,且肩負中華石油公司順利發展垂直整合油品業務之 重要任務,應屬中華石油公司及其母公司和桐公司之重 要決策,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應會留存所有評估、審核 、決策之資料。然查檢察官除提出前述「加油站租賃合 約書」(含附表一與附表二)及下述「中華石油公司93 年7 月14日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之本文外,並 未提出任何中華石油公司董事會或和桐公司「總管理處 」之審核、評估及決策資料。對此,陳武雄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當初確實有這個東西,但楊明仁接中華石 油公司董事長時,楊明仁將相關資料都搬到內湖,因為



當時他是臺灣優力公司的董事長,後來謝勝峰接中華石 油公司董事長時,楊明仁沒有將資料全部移交給謝勝峰 」等語(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三第176 頁)。證人 即於96年11月21日接替被告楊明仁任中華石油公司董 事長之謝勝峰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接任中華石 油公司董事長時)沒有交接,公司重要文件例如合約、 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會議事錄都找不到」等語(98年度 偵第11114 號卷三第274 頁)。再經本院函請中華石油 公司提供簽約前之公司內部評估報告、效益評估分析、 決議紀錄、相關會議資料、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據覆 :「查本公司於96年11月21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0號函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謝勝峰先生,但原負責 人楊明仁先生並未辦理交接,致本公司並無上述相關資 料」等語【中華石油公司101 年12月27日101 (中)字 第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三第48頁】。至於檢察官所 提之「中華石油公司93年7 月14日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 議事錄」(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卷二第52頁至第56頁 ),其上記載董事會主席為「陳武雄」,當次討論「承 租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亞東加油站股份 有限公司所屬加油站共計13座」及「承租豪翔公司所屬 加油站共32座」(合計承租志信公司及豪翔公司所屬加 油站共45座)等議案,說明欄並記載「效益評估如附件 」等語,然僅有議事錄本文,亦未見該議事錄附有所謂 「效益評估」之資料。
⒉被告楊明仁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標題記載「投資/租站 效益分析」文件:
①該文件係以表列方式列出共45間加油站(未載站名) 之租期(1 至13、16、17、21、22、24、26至32共25 站租期為10年;14、15、20及23共4 站租期為8 年; 33 至45 共13站租期為15年;25該站租期則為5 年) 、所在縣市、預付租金、各站發油量、月營業額、每 月毛利、營業收益、月年折讓、折舊、攤提、租金、 管銷、促銷、其他、費用合計、月收益、年收益、押 金、違約金等各項資料。
②下方左側寫有:「經核算上列數據無誤:⒈租期:最 短5 年、最長15年,預付租金$564,750,000 。⒉日 發油量:750KL ,月營業額$515,223,436 。⒊油價 基礎:$22.86-23.20 /L 。⒋毛利率:23.9%計。 ⒌年/月折讓數:以營業額4.35%計。⒍折舊、攤提 、租金等管銷費用佔總營業額15.31 %。⒎每月收益



:$14,414,756。獲利率:2.80%。⒏年獲利:$17 2,977,073 。」等字樣。
③末尾簽有「江9 /11」之字樣(按:「江」即為時任 中華石油公司會計人員之「江雲雪」,詳下述)。此 字樣之右側簽有「0923K4」之字樣。
④下方右側另寫有:「93/10/1 豪翔加油站租賃合約 :⒈NO.1-NO.32計32站。⒉租期10年(93/10/15— 103 /10/14)。⒊租金$10,806仟元/月。⒋押金 $98,030仟元。⒌權利金$1,065,000 仟元。」等字 樣,即記載中華石油公司向豪翔公司承租各加油站之 營業額及獲利等相關數據,且應給付豪翔公司「權利 金」「10.65 億元」之事實。
⒊是以,本案關於中華石油公司與豪翔公司簽訂「加油站 租賃合約書」之相關審核及決策資料,現僅有「中華石 油公司93年7 月14日第2 屆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本文 及此「投資/租站效益分析」資料,別無其他。 ㈤關於編號16之「吉利站」及編號17之「大安站」之租賃合 約書:
⒈依檢察官所提中華石油公司與編號16「吉利站」及編號 17「大安站」簽訂之「加油站租賃合約書」(98年度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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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昇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