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更緝(一)字,101年度,1號
TPDM,101,金訴更緝(一),1,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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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金訴更緝(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雄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周威良律師
      張本皓律師
上開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金訴更緝(一)字第1 號違反公司法等
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志雄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且 得以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代替羈押,而裁定限制出境(出 海)。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女兒將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在義大 利薩丁島結婚。被告身為人父,對於女兒之終身大事,理當 參與,以享天倫。為此,祈求鈞院賜予准許被告暫時於102 年10月2 日至10月6 日止,解除限制出境,以利出國參加婚 禮。事畢,隨即返回報到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 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 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 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 ,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被告若因出 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而有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時,依法自得為 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經查,本案被告業 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情狀,裁定限制出境(出海), 且由被告前曾出境至大陸地區滯留未歸,致遭通緝長達9 年 以上等情以觀,顯見被告不僅在大陸地區有相當的資產,也 有相當的人脈,如再逃亡大陸或其他海外地區,不僅可以生 活無虞,而且可以長時間隱匿,進而可知被告一旦出境即可 在海外生活一事,在主、客觀上並無過多之障礙,而有機會 拒不返臺,如此將難以確保被告於日後之法院審理程序中遵 期到庭,本院爰認為避免被告出境後長時間滯留境外,導致 案件無法進行之弊害,而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被 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強制處分手段,揆諸上揭說明,已屬相對 最小侵害之處分,認有必要性,亦與前開法條規定及比例原 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按



其情節,若非予以限制出境而保全被告在國內,則審理之進 行恐有窒礙之虞,是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此 次向本院提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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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