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36號
TPDM,101,訴,336,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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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答鯨玫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陳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答鯨玫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劉德漢所經營之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琦公司) 急需現金周轉,遂於民國97年12月底,透過游文銘介紹向答 鯨玫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劉德漢並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號所示面額各為2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 之支票共3 張、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示面額240 萬元之本票 乙張,以及劉德漢所有坐落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152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號15樓)之不動產權狀、 劉德漢之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供擔保,答鯨玫並 請圓瑞工商會計事務所之記帳士邵鑾卿(前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上訴字第24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2361號撤銷發回原審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一字第95號審理中)出 面辦理借款及收取擔保品等相關事宜。答鯨玫於98年1 月8 日已匯款100 萬元至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另由邵鑾卿於98年1 月9 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及 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於98年1 月16日由邵鑾卿交付 現金80萬元及匯款30萬元至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惟其後因答鯨玫劉德漢雙方發生信 賴問題,答鯨玫未再續予出借款項。經洽談後,劉德漢於98 年1 月16日,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號所示之支票4 張 交予邵鑾卿,其中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未填載日 期,僅為保證票之性質,用以保證借貸契約之履行,如債務 人完成履約,應予返還,如違約時則在一定條件下,經發票 人概栝授權或同意填載日期提示(檢察官原另起訴答鯨玫邵鑾卿所涉收取月息5 分重利部分,業經撤回起訴確定)。 詎答鯨玫邵鑾卿因對劉德漢支付利息之事不滿,決意提示



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支票,明知渠等均未經劉德漢、宏 琦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邵鑾卿在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 之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 示之支票一併交予答鯨玫,再於98年1 月17日,由答鯨玫指 示邵鑾卿不知情之員工白季揚購買日期章後,由答鯨玫擅自 在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 17」,以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乙張後,旋 持之交付予白季揚,由白季揚存入由邵鑾卿提供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而行使之。復因白季揚所購買之前揭日期章字體太大 ,答鯨玫復單獨承前犯意,於同日指示白季揚另購買一字體 較小之日期章後,由答鯨玫接續擅自在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 示支票之發票日期欄上蓋印「98.1.21 」,而偽造完成如附 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支票乙張後,答鯨玫乃持之交付予他人 而行使之。嗣因銀行通知劉德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遭提示 ,始知上情。
二、答鯨玫明知其親自及透過邵鑾卿交付予劉德漢所經營之宏琦 公司共僅計310 萬元之借款,並無另行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 劉德漢或宏琦公司等情,竟於98年9 月25日16時15分許,在 本院民事第22法庭審理劉德漢林王森起訴之98年度重訴字 第24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中,就羅浤宸是否 有另行交付林王森之300 萬元款項予劉德漢乙節,以證人身 分到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為「大概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 ,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林 王森的資金」等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不實 之陳述。
三、案經劉德漢、宏琦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證人游明俊羅浤宸許世盛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檢察官、被 告答鯨玫及辯護人就此項證據並未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有關此等證人之證述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審酌上開證人證述筆錄之證據資料製 作時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違法或不當情 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92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 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 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 ,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 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 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 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證人陳容瑱游文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均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已可擔保其等於偵查中 均係據實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99訴505 號影卷一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101 訴33 6 卷三第44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 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游文銘介紹得知宏琦公司有500 萬元資



金缺口,因而介紹邵鑾卿出面將伊所提供之310 萬元借給宏 琦公司,另有取得邵鑾卿所轉交劉德漢如附表一編號9 號所 示之本票及不動產權狀等文件,再轉交給羅浤宸,且確實有 於98年9 月25日16時1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內,於該 法院審理98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 事件中,就羅浤宸是否有另行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劉德漢乙 節,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為「大概是放春 假後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劉德漢 ),後來我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證詞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偽證之犯行,辯稱:劉德漢交付 給邵鑾卿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伊根本沒有碰 觸過,也沒有要求白季揚購買日期章供伊蓋用其上後,再交 由白季揚存入邵鑾卿之銀行帳戶或拿走,其並無偽造填載上 開支票之發票日,更無與邵鑾卿間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另劉德漢與宏琦公司除透過邵鑾卿取得伊所 提供之310 萬元款項外,伊本身亦向羅浤宸借得款項300 萬 元交給劉德漢,其中200 萬元現金部分係伊於97年12月31日 從所經營之鑫強公司帳戶提領後拿給劉德漢,另外100 萬元 則以匯款方式,於98年1 月8 日匯至宏琦公司帳戶,因此才 在劉德漢林王森提起之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事件審理時如 此作證,所指之春假,係指元旦假期,而非農曆春節或國曆 4 月之春假,以證人身分所言均屬實云云。經查:(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告訴人劉德漢經營宏琦公司,於97年12月28日透過證人游 文銘之介紹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告訴人劉德漢並於97年 12月30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支票、如附表 一編號9 號所示之本票及告訴人劉德漢所有,坐落臺北縣 新店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之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號15樓)之不動產 權狀及告訴人劉德漢之印鑑證明5 份,連同未載明權利人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供被告擔保,被告乃商請證人邵鑾卿 負責出面交付借款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上 開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以及處理還款等相關事宜 ,並先由被告於98年1 月8 日匯款100 萬元至告訴人宏琦 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證人 邵鑾卿於98年1 月9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告訴人劉德漢及 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98年1 月16日交付現金80萬元予 告訴人劉德漢及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 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劉德漢於98年1 月 16日則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號所示之支票予證人邵鑾



卿收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未填載日 期,且證人邵鑾卿於附表一編號6 號之支票背面為委任取 款背書,該2 張支票分別遭人填寫發票日為98年1 月21日 、98年1 月17日後,向銀行提示而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劉德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訴505 影 卷二第72至79頁、101 訴336 卷二第150 至158 頁),核 與證人游文銘(見臺北地檢署98偵5962影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204 至206 頁、本院98重訴249 影卷第78至79頁、 99訴505 影卷二第115 至118 頁)、證人即告訴人宏琦公 司會計陳容瑱(見偵卷二第213 至217 頁、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110 至115 頁)、證人即告訴人宏琦公司特助賴 志豪(見本院101 訴336 卷二第107 至115 頁)以及證人 邵鑾卿證述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並無填載發 票日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1 訴336 卷三第7 至20頁背面 ),又有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收款簽回單影本9 張、如 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影本9 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支票影 本2 張、宏琦公司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等銀 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往來紀錄影本、玉山銀行支票存款交易 明細影本各乙份、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5 份(見臺北地 檢署98偵5962影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9至45頁、第101 至102 頁、第116 頁、第170 至189 頁,偵卷二第81至82 頁,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127 至129 頁)在卷可稽,堪 認上開事實為真,且告訴人劉德漢於98年1 月16日將如附 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交付給證人邵鑾卿收執時, 確實尚未填載發票日乙情可資認定。
2.惟本案應審究者為:告訴人劉德漢及宏琦公司有無同意或 授權被告及證人邵鑾卿填載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被告有無接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 示之支票並於其上蓋用日期章完成簽發行為?茲分述如下 :
⑴證人劉德漢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稱如附表 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確係保證票,並沒有授權 被告或證人邵鑾卿填寫日期後向銀行提示等語明確(見 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72至75頁背面)。另證人陳容瑱 具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支票為伊所填寫, 但沒有寫日期,沒有發票日就是保證票,保證票會特別 註明等語(見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110 至112 頁)。 證人賴志豪證稱:就伊所知,如果錢已經進來宏琦公司 ,票才開出去者,會填上發票日期,如果證人邵鑾卿只 是說過幾天錢會匯進來者,而宏琦公司還沒有拿到錢,



此時所開立之支票就會只有金額跟大小章,而不會有發 票日,該2 張支票為短期性借款時供類似抵押之性質, 當時因為這2 張支票資金還沒有進來公司,所以只能在 收款簽回單上記載為保證票,且到期日欄也不會寫上日 期,等到資金進來公司後,對方再把這2 張支票拿回來 ,由會計打上發票日期後交還對方去兌現,此時也會在 另外列印出一張收款簽回單,簽回單上就會把保證票之 註記刪掉,但被告在98年1 月15日晚上致電稱認為告訴 人等沒有誠意,要告訴人等返還全部資金,被告並於同 年月16日中午將支票提示後,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表示 已將其中乙張沒有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存入,意圖讓支票 跳票,造成告訴人宏琦公司信用不良,且撥款後隔天又 要公司還錢,資金只有乙天之使用期限,何須借款給告 訴人宏琦公司等語(見本院101 訴336 卷二第108 頁背 面、第109 頁背面至第110 頁)。況證人邵鑾卿於審理 中亦以被告身分自承以及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於98年 1 月16日要求證人賴志豪照被告答鯨玫所言之期日簽發 支票,但證人賴志豪表示票期太近,告訴人宏琦公司無 法兌現而拒絕填載發票日,因此伊說如果沒有辦法兌現 被告答鯨玫會幫忙,但因當天時間快來不及,證人賴志 豪又一直不肯寫發票日,所以伊表示不然伊先簽收將票 拿給被告,由證人賴志豪與被告另外討論如何處理,伊 取票之後即下樓上車,在車上向被告轉述證人賴志豪所 說票期開得太近,所以沒有辦法過票等語(見本院99訴 505 影卷二第205 至206 頁、101 訴336 卷三第14頁) 。再者,細察上開2 張支票之收款簽回單上到期日欄空 白,而下方之空白欄位內,係以印刷字體載有「此張支 票為保證票」之註記,並有邵鑾卿之簽名筆跡(見偵卷 一第99至100 頁),益證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 支票確係告訴人等用以擔保短期借款而簽發,屬保證票 ,而非清償借款性質之票據。衡諸常理,本案係告訴人 宏琦公司需款周轉,如係還款支票,多先填妥日期,約 定清償期限,此自告訴人宏琦公司所簽發其他如附表一 編號4 、7 、8 號所示之支票,均已載明發票日可徵。 矧告訴人宏琦公司彼時資金不足,有嚴重發生票信危機 之情況下,焉有可能授權債權人填寫支票發票日,自陷 隨時面臨跳票倒閉之風險?此觀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 號所示之支票確係於98年1 月16日發票後之翌日即98年 1 月17日星期六之補上班日下午即遭存入銀行提示,致 使告訴人宏琦公司馬上面對處理票信兌現問題,導致告



訴人劉德漢不得不於98年1 月19日報警處理乙情,即可 明瞭。從而證人劉德漢指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及證 人邵鑾卿可填載上開2 張支票之發票日之事實,洵屬有 據,應堪認定。
⑵另邵鑾卿以被告之身分供述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自 告訴人宏琦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號所示之支票 當天,就轉交給被告收執,並應被告要求而於附表一編 號6 號所示之支票背書等語明確(見本院99訴505 影卷 二第197 頁背面、第208 頁、101 訴336 卷三第10頁) ,且於100 年5 月10日之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 陳稱:被告於98年1 月17日下午打電話向其借用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戶,其乃請公司員工拿其玉山銀行帳戶給被 告,之後第一次領錢(指98年1 月20日)50萬元,係伊 請公司之人直接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9訴505 影 卷二第163 頁背面)。證人白季揚亦具結證稱:伊於98 年間在證人邵鑾卿之圓瑞會計事務所擔任外務,被告經 營之鑫強公司係事務所之客戶,於98年1 月17日補上班 日之星期六下午,被告打電話叫伊去買日期章,被告到 事務所樓下時,伊將證人邵鑾卿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日期 章拿下交給被告,當時被告就在車上蓋用日期章於如附 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上,其中編號6 號之支票 因為所買之日期章太大,所以被告又叫伊去買另外一顆 較小之日期章後,蓋用在編號5 號之支票上,然後再把 編號6 號之支票交給伊存入事務所樓下之證人邵鑾卿設 在玉山銀行之帳戶,編號5 號之支票及所購買之日期章 則由被告帶走,而該編號6 號之支票背面已由證人邵鑾 卿簽名背書,伊在存入時再寫上帳號等語(見本院99訴 505 影卷二第190 至195 頁背面)。參以附表一編號6 號支票發票日期欄所顯示之「98.1.17 」印文,與附表 一編號5 號支票發票日期欄顯示之「98.1.21 」印文相 較,前者阿拉伯數字部分明顯較大,數字間距亦較寬, 且已超出日期欄位,且該編號6 號支票之背面,亦簽有 「邵鑾卿」之姓名及載明「0000-000-000000 」帳號, 而編號5 號支票之背面則有背書遭塗銷之痕跡而呈無人 背書之狀況,有上開2 張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101 至102 頁),顯見被告確有於98年1 月16日自證 人邵鑾卿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6 號所示之支票後, 於翌日持往圓瑞會計事務所樓下,要求不知情之證人白 季揚先後購買大、小日期章供其接續先後蓋用於如附表 一編號6 、5 號所示之支票上後,交由證人白季揚持向



銀行提示編號6 號之支票,並由其帶走編號5 號之支票 等情屬實,被告辯稱並未接觸過上開2 張支票,更無於 其上填寫發票日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云云,應屬子虛,要 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在取得證人邵鑾卿處所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 5 、6 號所示之支票後,明知證人賴志豪不欲填載上開 支票發票日期,仍執意擅自接續在其上蓋用日期章,完 成支票之發票行為,並先後藉由證人白季揚及不詳人士 向銀行提示行使,被告顯有與證人邵鑾卿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支票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確有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支票 之行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
⑷至被告聲請傳喚於本案發生時在宏琦公司擔任董事之陳 嘉鈞到庭接受詰問,欲證明宏琦公司運作及本案有關借 貸經過及支票開立之相關事實。惟關於宏琦公司之運作 方式,並非本案所欲審究之爭點,亦與本案認定被告是 否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無涉。另關於本案借貸經過及支 票開立之相關事實,因該證人既非於告訴人宏琦公司或 劉德漢向被告及證人邵鑾卿開票、借款時在場親眼見聞 之人,縱有知悉,亦屬傳聞證據,無從採用,認無調查 之必要,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偽證部分
1.被告於98年9 月25日16時1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審 理告訴人劉德漢對證人林王森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98年 度重訴字第249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就證人羅浤宸是否有 另行交付該案被告林王森之300 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劉德漢 乙節,確實於供前具結後,為「大概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 ,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原告(劉德漢),後來我 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等證詞,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並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98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筆 錄影本及被告簽名之結文各乙份(見本院98重訴249 影卷 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98頁)附卷可佐。觀諸該段證言 全文,被告係於法官訊問「為何認識劉德漢?」後,證稱 :「我是透過游文銘介紹。因為97年12月底時他說她們公 司經濟有狀況,要跳票了,所以需要資金週轉,希望我找 到民間的金主,借貸給原告(指劉德漢),原告願意提供 房地產作抵押設定,當時沒有提出甚麼資料,我就先介紹 了邵鑾卿小姐去談,因為邵小姐本身資金沒有那麼多,我 又怕邵小姐不借錢,所以我另外找了羅浤宸,最後是羅浤



宸借了300 萬元給原告。好像是12月28日或29日,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那天在場的有原告、我、邵小姐、羅浤宸、 林代書在場,原告當場有簽一張260 萬元的本票,原告交 其他的東西林代書,拿時我和羅浤宸先離開,等到手續辦 完,大概是放春假後的第一天,羅浤宸把錢交給我,我再 交給原告,我後來才知道那是林王森的資金。在此階段賴 志豪並沒有出現。」等語後,緊接著在被告(即本案之證 人林王森)之訴訟代理人詢問:「你自己跟邵小姐有無另 外借錢給原告?」時證稱:「我自己沒有,邵小姐有。」 等證詞。析譯被告言詞內容,係向本院表示除證人邵鑾卿 出面借款310 萬元給告訴人等外,尚有證人林王森所出資 、而經由伊介紹及證人羅浤宸出面,將300 萬元款項出借 給告訴人等明確。因此被告是否涉犯偽證罪,厥取決於被 告於本院民事庭所為之前開證言關於另從證人林王森處借 得300 萬元乙節是否有偽,亦即在被告是否有透過證人羅 浤宸取得證人林王森出資之300 萬元後出借給告訴人之情 事。
2.被告雖辯稱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自帳戶提領現金200 萬 元給告訴人劉德漢,作為約定長期借款500 萬元中之部分 款項,在場者有證人劉德漢邵鑾卿,且有於98年1 月6 日另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給證人邵鑾卿,作為出借給告訴 人劉德漢之款項,另再於98年1 月8 日從玉山銀行壢新分 行匯款至告訴人宏琦公司之帳戶,復透過證人邵鑾卿先後 在98年1 月9 日、98年1 月16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共交付 210 萬元給告訴人劉德漢及宏琦公司,因此等於從伊這邊 共出借610 萬給告訴人等,其中資金300 萬元來自於證人 羅浤宸,事後在訴訟中始知悉幕後金主為證人林王森;另 310 萬元資金則來自於證人游明俊及伊公司退稅之所得, 是該410 萬元之借款均屬於告訴人等約定之短期借款,並 以支票作為擔保,此可從告訴人劉德漢與證人邵鑾卿簽署 之借款契約書可知伊確有交付200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劉德 漢,但關於伊曾於98年1 月6 日提供給邵鑾卿出借給告訴 人之100 萬元現金卻消失,從來沒有人提過,而伊在98年 1 月8 日匯款給告訴人宏琦公司之100 萬元,反被證人邵 鑾卿說成是證人邵鑾卿出面去借給宏琦公司之100 萬云云 。然:
⑴關於被告所辯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有親自交付200 萬 元現金給告訴人劉德漢部分:
證人劉德漢證稱:被告除透過證人邵鑾卿出面借伊及公 司之310 萬元外,並未另外拿200 萬元借給宏琦公司等



語(見本院101 訴336 卷二第153 頁背面)。證人邵鑾 卿亦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過完元旦上班第一 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告訴人宏琦公司,由伊開車 載去,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200 多萬現金,表示要拿去 給告訴人劉德漢看,伊不是沒有錢借他,但該筆錢時為 被告要過自己之200 萬元,始向寶誠當鋪借款200 萬元 或200 多萬元,過1 個多星期,被告一直沒有把錢借給 告訴人劉德漢,有天被告說去中壢調100 萬元後匯款給 告訴人劉德漢等語(見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200 頁背 面至第201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有看到被告所拿之現金200 多萬元,並且在被告上去宏 琦公司後再下來時仍有看到該筆錢等語(見本院101 訴 336 卷三第12頁背面)。且證人賴志豪證稱:印象中被 告並無拿過現金到宏琦公司等語(見本院101 訴336 卷 二第133 頁背面)。是依上開證人證言,縱認被告確有 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提領200 萬元現金,並將之帶往 宏琦公司之事實,亦難認其確有出借並交付給告訴人等 ,作為雙方約定500 萬元借款中之一部分。
⑵關於被告所辯於98年1 月6 日另外拿100 萬元現金給證 人邵鑾卿出借給告訴人劉德漢部分:
質諸證人劉德漢及證人邵鑾卿均證稱透過邵鑾卿出借給 告訴人之款項,僅有310 萬元(即包含由被告於98年1 月8 日匯款至告訴人宏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100 萬元、證人邵鑾卿出面於98年1 月9 日交付之現金30萬元及匯款70萬元至上開帳戶、98 年1 月16日交付之現金80萬元及匯款30萬元至告訴人宏 琦公司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 一致(見本院99訴505 影卷二第72頁背面、第201 、20 7 頁,101 訴336 卷二第154 頁至背面、卷三第10頁至 背面)。本案借款既悉數由被告籌措,依被告所言若借 款金額高達610 萬元,其中之100 萬元應非微數,如確 有該筆借款,卻在本案歷次偵、審數次開庭之程序中, 僅爭執其有親自交付現金200 萬元,就前揭100 萬元未 予主張或陳述,任憑消失而未採取任何行動予以追究, 反於本案辯論前之訊問被告程序時,始就相關問題為應 述表示,因此是否確有其所辯述另於98年1 月6 日交付 100 萬元現金給證人邵鑾卿出借給告訴人劉德漢乙情, 誠屬可疑。被告雖另舉告訴人劉德漢與證人邵鑾卿於98 年1 月14日始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第4 點載明:「乙方已 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一月八日匯款新台幣共計貳



佰萬元整予甲方」之約定,作為其曾有親自交付現金20 0 萬元,或透過證人邵鑾卿交付現金100 萬元給告訴人 劉德漢之依據。惟:
①被告先辯述該契約所載之200 萬元乃針對房屋設定抵 押之部分,即指係屬所謂500 萬元長期借款之部分云 云(見本院101 訴336 卷三第52頁背面)。倘果為長 期借款,即指被告辯述由其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一 次交付之現金200 萬元,則上開契約第4 點不應特意 區分「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及「一月八日」兩次出借 日期,而應直接書寫「九十八年一月六日」或「九十 八年一月七日」即可,且交付款項之方式,非以「匯 款」,而係「現金」方式出借款項。
②又若所載之「一月八日匯款」係指被告於98年1 月8 日所匯之100 萬元款項,則該筆款項顯非被告前於本 院供述之長期借款,而係屬於被告所指以證人邵鑾卿 出面交付之310 萬短期借款中之部分(見本院101 訴 336 卷二第134 頁背面),何以卻臚列於本契約中? 即與被告所述200 萬元係指長期借款之意旨不符,借 款金額亦不應只填寫「貳佰萬元」,而應包含被告曾 於98年1 月6 日或7 日出借之200 萬元及98年1 月8 日匯款之100 萬元即總共300 萬元。
③另被告又曾辯稱:借款契約書所指之200 萬元,會不 會就是包括伊於98年1 月6 日交付給證人邵鑾卿供出 借給告訴人等之100 萬元現金並加上伊於98年1 月8 日匯款之100 萬元云云(見本院101 訴336 卷三第52 頁)。倘若確係如斯,則上開借款契約書,在所謂「 長期借款」之前提下,應係記載借款400 萬元,即包 含被告親自交付之現金200 萬元、交付證人邵鑾卿之 現金100 萬元、以及被告匯款之100 萬元,而非區區 200 萬元。
④又倘若如被告辯稱之其與證人邵鑾卿出面之借款應予 切割、分別臚列云云(見本院101 訴336 卷三第51頁 背面),則不應臚列98年1 月8 日被告之100 萬元匯 款;如該筆98年1 月8 日由被告匯之款項算成證人邵 鑾卿出面借給告訴人等,且98年1 月6 日又確實另有 被告提供給證人邵鑾卿出借之現金借款者,即不應無 視於已於98年1 月9 日以證人邵鑾卿名義出借之100 萬元(70萬元匯款及30萬元現金)款項,漏列於借款 契約書之理。
⑤綜上所述,前揭借款契約書所載「九十八年一月六日



及一月八日匯款新台幣共計貳佰萬元」,顯然並未針 對長期或短期借款,而係單純針對透過證人邵鑾卿出 面,且已出借給告訴人等之款項,即包含被告98年1 月8 日之100 萬元匯款,以及98年1 月9 日證人邵鑾 卿所交付之70萬元匯款及30萬元現金共計100 萬元, 而「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可認顯屬誤載。從而,被告 前開所辯借款契約書所指乃長期借款,以及曾於98年 1 月6 日交付現金供證人邵鑾卿出借給告訴人等云云 ,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⑶透過證人邵鑾卿出借予310 萬元給告訴人等資金部分: ①證人林王森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 識告訴人劉德漢、被告及證人邵鑾卿,也沒到過宏琦 公司,因伊與證人羅浤宸跟訴外人呂駿驥合開寶誠當 舖,由伊提供資金,讓該2 人去做,他們2 人介紹被 告要來借錢給他人,當時沒有說誰要借給誰,後來才 知道是借給告訴人劉德漢,所以伊於97年12月24日從 銀行領400 萬元交給證人羅浤宸跟訴外人呂駿驥,證 人羅浤宸再拿給被告300 萬元,日期好像是97年12月 底或98年1 月初,也因此伊才會設定為告訴人劉德漢 之房、地不動產之抵押權人,雖有聽證人羅浤宸講過 本案借款有拿到沒有開日期之保證票有很多張,但伊 沒有看過等語(見99訴505 影卷二第118 頁背面至第 122 頁)。證人羅浤宸亦證稱:透過被告借給告訴人 劉德漢之錢,是由證人林王森於97年12月31日拿400 萬元給伊,同日伊拿其中之240 萬元給被告,此前曾 於97年12月30日與被告依同前往宏琦公司確認借款額 度為300 萬元,因被告表示告訴人等僅須先用到240 萬元,因此當場由告訴人劉德漢簽發面額240 萬元之 本票乙紙,並收取告訴人劉德漢設定房地抵押權之相 關文件作為擔保之用,始於翌(31)日拿240 萬元給 被告,又因為告訴人劉德漢有300 萬元之借款額度, 尚有60萬元還未出借,因此伊於98年1 月20日再拿給 被告60萬元,相關借款均係透過被告借給告訴人劉德 漢,另外100 萬元留給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99重上 訴184 影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偵卷一第162 頁) 。另證人邵鑾卿亦以被告身分在本院審理中供述:第 一次借款是被告答鯨玫以匯款方式交付;第二次是被 告答鯨玫先到臺北市羅斯福路6 段一信當舖拿70萬元 ,拿完後來伊住處請伊開車載同前往宏琦公司,伊在 公司樓下等候,嗣被告答鯨玫與告訴人劉德漢一起下



樓表示已跟一信當舖談妥,請伊拿宏琦公司50萬元之 支票乙張去一信當舖拿錢,因還差30萬元給宏琦公司 ,所以伊後來去一信當舖以該50萬元支票調現回來後 ,拿30萬元給告訴人劉德漢;第三次是被告答鯨玫先 到伊住處載伊,被告答鯨玫在車上拿80萬元請伊拿給 告訴人宏琦公司,由證人許世盛陪同上樓,後來不夠 30萬元,則由被告答鯨玫去臺北市民生西路一家鐘錶 行拿30萬元,伊再去玉山銀行存入等語(見本院99訴 505 影卷二第200 頁背面至第201 頁背面)。證人即 一信當鋪業者游明俊證稱:證人邵鑾卿沒有跟伊借錢 ,均係被告答鯨玫來借,如果忙,會由證人邵鑾卿前 來取款,確實曾經收過被告答鯨玫及證人邵鑾卿所提 出告訴人宏琦公司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乙張調借現金 等語(見偵卷二第217 至219 頁)。
②依上足認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自證人羅浤宸處取得資 金240 萬元後,並非直接出借給告訴人等,而係另有 用途。另外自證人羅浤宸處取得之60萬元,亦係遲至 98年1 月20日始取得,亦無可能於98年1 月8 日、9 日、16日等日期出借給告訴人等。是被告於本院民事 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證人羅浤宸確有出借3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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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