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79號
TPDM,101,訴,279,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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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成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陳峰富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三字第
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玟成係立法院第5 、6 、7 屆立法委員,自第6 屆 第2 會期(即民國94年9 月1 日)起,迄第7 屆第8 會期 (即101 年1 月31日)止,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依據立 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及立法院程序委員組織規程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其負有審查交通、公共工程、 通訊傳播政策及有關交通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以及人民請願書,並 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 ,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95年4 月間,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設備開始實施,依國 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規定,客運業者應 於每一條行駛路線填具使用電子收費申請單,經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簡稱高公局)核准後,依電子收 費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 位洽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裝設該專 用設備後,除支付作業成本費用外,得優惠免徵通行費。 而客運業者所屬車輛若未依核准路線營運,因不適用免徵 通行費優惠,於通過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電子收費車道時 ,將為電子收費設備業者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通公司)紀錄,並製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 道客運專用OBU 通過收費站與營運許可路線不符報表」陳 報高公局,以便催繳通行費以及依違規情形為適當裁處; 高公局收受上開報表後,均會要求客運業者查明違規原因 ,如確係營業活動中行駛於未經核准之路線,則須依法裁 罰。
(三)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統公司)於95年4 月 間因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違規情形,為免受裁罰,日 統公司之副總經理莊佐文、經理蔡長春劉育彰等乃謀議



後推由劉育彰聯絡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臺中服務中心(下稱太古臺中廠)廠長許宗鑑,請其配 合開立不實之維修證明,許宗鑑因日統公司為太古臺中廠 之重要客戶,為維繫客戶關係,乃應允配合,並指示員工 李政勳,依日統公司所述內容填載不實之維修工單及維修 證明書。莊佐文並於完成發文程序備妥陳報文件後,檢同 前開不實登載之維修工單、證明書,郵寄予蔡長春辦理向 高公局陳報(前開偽造文書部分,莊佐文蔡長春業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有罪確定;許宗鑑李政勳 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劉育彰另案通緝中)。高 公局對前開不實陳報內容未為查明,即函覆同意以補繳通 行費方式辦理,惟函中另載明「爾後再發生類似事件,則 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辦理」。嗣95年5 月間, 日統公司又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2 筆違規行駛紀錄 ,日統公司雖以前開方式擬具不實維修工單、說明書向高 公局陳報,惟高公局仍依前開函示意旨,於95年8 月23日 處分停止日統公司免收通行費優惠1 個月。依此,日統公 司除將損失1 個月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約新臺幣(下同) 20餘萬元,且若停止優惠期間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更有 另遭主管機關依公路法裁罰而有吊照之虞,將損及日統公 司之經營範圍、企業形象。日統公司為避免損失,乃由公 司副總經理莊佐文再擬具陳情文件,內容表示該次違規車 輛確係維修出廠後誤走車道,請勿取消免徵通行費優惠等 語,並請公司經理蔡長春透過民意代表陳情。因蔡長春與 被告相識已久,乃至被告辦公室請託,經由被告之助理林 昌茂將上揭陳情函轉陳高公局,為使高公局重視日統公司 之陳情,函上復載明副本送「立法院郭玟成立法委員」等 語,表示日統公司已向立法委員郭玟成陳情之意。高公局 於收文後,即於95年9 月5 日發函恢復日統公司免徵通行 費之優惠,改命日統公司就違規行駛電子收費車道部分補 繳通行費。日統公司於96年2 月及4 月間,又發生如附表 編號5 至8 所示行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違規情事,均事 後由蔡長春檢附臺中太古廠開立之不實維修工單、證明書 ,交由被告辦公室人員轉陳報高公局,高公局對該等違規 均全數不予處分(詳細違規日期、違規車輛車牌號碼、維 修工單登載之不實內容、陳情函之日期文號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
(四)96年11月間,被告開始籌備第7 屆立法委員競選事宜,日 統公司負責人林義風(另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7 號 判決有罪確定)有感於被告辦公室代轉前開陳情書函之協



助,除向蔡長春表示先前日統公司有違規情事,陳情事宜 均透過被告辦公室協助,選舉到了應要幫忙,決定贊助競 選經費200 萬元等語外,更親赴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編號306 號辦公室內, 向被告表示日統公司託其幫助甚大,願給付200 萬元等語 。被告明知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受託對於政 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 受等情,且其主觀上已認知林義風給付上揭款項之原因, 實係其多年來以立法委員身分,代日統公司向其有權審查 議案之交通部主管機關陳情之故,猶允為收受。而款項交 付方式,經郭玫成助理黃惠玲與蔡長春商議後,決定由蔡 長春於96年11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日統公司提供之200 萬元現金存 入之,再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交付郭玫成,供其提領使用,郭玫成即以此方式 收受上開賄賂。嗣被告郭玟成先於96年12月13日,指示黃 惠玲提領50萬元;另於97年3 月6 日指示助理廖家微提領 餘款150 萬元。被告收受前開款項後,仍於97年2 月、4 月間,為日統公司如附表編號9 至21所示違規案件,代轉 日統公司說明車輛何以違規行駛於未核准路線之函文予高 公局(詳細違規日期、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日統公司所陳 之違規原因、陳情函之日期文號等,亦均詳如附表所示) ,因認郭玟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嫌,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101 年8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前)。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之旨。反觀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可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 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 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此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自明。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 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 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 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 ,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除應就職務 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 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 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 賂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 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 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 財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公務員為其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 否可認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 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 有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 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 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 ,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 具有對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 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 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 能認該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 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84年台 上字第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102 年度台 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玫成涉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家微、蔡長春林義風、黃 惠玲、莊佐文林昌茂陳明友、劉採聘之證述及卷附華南 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5 月20日(98)營存字第00000000 號函附蔡長春於該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表、日統公司轉帳 傳票、支出證明單、日統公司95年8 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



0 號、高公局95年8 月23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日統 公司95年8 月28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函、95年8 月31日高 公局簽辦單、95年9 月2 日高公局簽辦單、高公局95 年9月 5 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6年4 月18日日統字 第0000000 號、96年6 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97年4 月24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97年4 月23日日統字第000000 0 號、97年2 月21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函文、莊佐文手寫 「蔡經理去找立委疏通」等文字之便箋、立法委員擬參選人 郭玟成先生政治獻金查核報告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及大 眾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函文、高公局102 年7 月24日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日統公司行經收費站列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日統公司國道路線班車通行量表 、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量及委辦服務費報表、高公局100 年10月3 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郭玟成固不否認知悉日統公司請其助理林昌茂及廖家微等人 代轉附表所示陳情書函,也有注意陳情之後續結果,亦曾在 96年11月間,收受蔡長春所交付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並分 別於96年12月13日間指示黃惠玲自前開帳戶領取50萬元,97 年3 月6 日再指示廖家微自前開帳戶領150 萬元等情,惟堅 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身為民 意代表,要處理很多選民服務案件,如有陳情,就會轉國會 聯絡人,日統公司也是照這種方式處理,伊也沒有做其他指 示或打電話聯絡,都是依照通常的程序處理。96年11月當時 伊正在選舉,日統公司董事長林義風跟伊相識多年,有鄉親 情誼,曾拜託為選民服務多年,見伊選情困難,就跟伊說要 提供伊政治獻金,才有本案的政治獻金200 萬元,當時伊在 忙選舉,就叫林義風跟伊辦公室的助理廖家微、黃惠玲聯絡 ,隔幾天,黃惠玲說選舉要用到錢,就把錢放在台北。蔡長 春的存摺、印章、提款卡伊有看過,但如何保管伊沒有印象 ,該筆款項均是用於選舉。本案係檢察官遭日統公司副總經 理莊佐文誤導,誤以為日統公司的客運誤闖ETC 車道,嚴重 時會取消路權,其實高公局的法令規定就此等違規最多是罰 款,沒有人會因為最多僅可能被處罰20萬之情況下,竟願意 花費200 萬元行賄等語。
四、經查,被告郭玟成係立法院第5 、6 、7 屆立法委員,自第 6 屆第2 會期(即94年9 月1 日)起,迄第7 屆第8 會期( 即101 年1 月31日)止,擔任交通委員會委員。95年4 月間 ,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設備開始實施,依國道客運路線班 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規定,客運業者應於每一條行駛路 線填具使用電子收費申請單,經高公局核准後,依電子收費



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位洽 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裝設該專用設備 後,除支付作業成本費用外,得優惠免徵通行費。而客運業 者所屬車輛若未依核准路線營運,因不適用免徵通行費之優 惠,於通過未經核准路線之電子收費車道時,將為電子收費 設備業者遠通公司紀錄,並製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局國道客運專用OBU 通過收費站與營運許可路線不符報表 」陳報高公局,以便催繳通行費以及依違規情形為適當裁處 ;高公局收受上開報表後,均會要求客運業者查明違規原因 ,如確係營業活動中行駛於未經核准之路線,則須依法裁罰 。日統公司於95年4 月間因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 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違規情形,於95年6 月21日以日統字 第0000000 號函向高公局說明違規原因後,經高公局以95年 7 月1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補繳通行費方式辦理, 函中另載明「爾後再發生類似事件,則依電子收費注意事項 第16點規定辦理」。95年5 月間,日統公司又有如附表編號 3 、4 所示之2 筆違規行駛紀錄,日統公司以95年8 月11日 日統字第0000000 號函向高公局說明後,高公局以95年8 月 23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裁處停止日統公司「三條崙─
斗南─臺北」線免徵通行費優惠1 個月。日統公司乃由公司 副總經理莊佐文擬具95年8 月28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函, 內容略以違規係因車輛送往維修廠時誤經ETC 車道所致,並 非明知又故意違規移用或冒用,祈請高公局勿取消優惠等語 ,並請公司經理蔡長春持以陳情。因蔡長春與被告郭玟成相 識已久,乃至郭玟成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 立法院中興大樓編號306 號之立法委員辦公室,請郭玟成之 助理林昌茂將上揭陳情函轉陳高公局,函文中註明副本送立 法院郭玟成立法委員。高公局收文後,95年9 月5 日以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恢復日統公司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改命 日統公司就違規部分補繳通行費。日統公司於96年2 月及4 月間,又多次未依規定行駛情事(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 8 所示),均由蔡長春檢具說明違規緣由之陳情書函,經由 郭玟成立法委員辦公室轉陳高公局,高公局收受上開陳情函 文後,當時對該等違規行為均裁處日統公司補繳通行費。迨 96年11月間,郭玟成籌備第7 屆立法委員競選事宜,日統公 司負責人林義風有意提供200 萬元予郭玟成,經郭玟成允受 後,即由蔡長春於96年11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營業部開 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日統公司提供之200 萬 元現金,再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交付郭玟成,供其提領使用。郭玟成嗣於96年12月



13日,指示助理黃惠玲自上開帳戶提領50萬元;復於97 年3 月6 日指示助理廖家微自上開帳戶提領餘款150 萬元,以供 其使用。97年2 月、4 月間,被告又以同上方式就日統公司 如附表編號9 至21所示違規案件,代轉日統公司說明車輛何 以違規行駛於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函文予高公局,其中97年 4 月23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函、97年4 月24日日統字第00 00000 號函末,均經由助理廖家微蓋上「立法委員郭玟成」 之印章等各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 面至19頁背面),且核與證人廖家微、蔡長春、黃惠玲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義風莊佐文、林昌 茂、劉採聘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明友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查處貪瀆案卷 〔下稱調查卷〕第1 至8 頁、第29至33頁、第127 至133 頁 、第151 至155 頁、第163 至168 頁、第187 至19 4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卷〔下稱他字卷〕第121 至123 頁、第147 至150 頁、第171 至175 頁、第212 至21 4 頁、第239 至240 頁背面、第242 至245 頁、第247 至24 9 頁、第255 至259 頁、第262 至265 頁、第269 至274 頁 、98年度偵字第14735 號卷〔下稱偵14735 卷〕第2 至8 頁 、第37至38頁、第43至48頁、第50至57頁、第84至88頁、第 91至94頁、第105 至107 頁、第111 至113 頁、98年度偵字 第18838 號卷〔下稱偵18838 卷〕第200 至202 頁、第259 至261 頁、99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至 33頁、第48至50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192 號卷〔下稱偵續 一卷〕第10至12頁、99度偵續二字第93號卷〔下稱偵續二卷 〕第14頁、第17至24頁、10 0年度偵續三字第10號卷〔下稱 偵續三卷〕第14至15頁、第21至22頁、第38至42頁、第89至 91頁),並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98年5 月20日( 98)營存字第00000000號函附蔡長春於該行所設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 明細表、日統公司轉帳傳票、支出證明單、日統公司95年6 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函、高公局95年7 月11日業字第 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5年8 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高公局95年8 月23日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日統公 司95年8 月28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函、高公局95年9 月5 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統公司96年4 月18日日統字第 0000000 號、96年6 月11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97年4 月 24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97年4 月23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97年2 月21日日統字第0000000 號函文等件可佐(見他 字卷第19至20頁、第34至35頁、第43頁、第49至51頁、第77



至83頁、第89至103 頁、第111 至116 頁、第124 至129 頁 、第143 頁、第156 至157 頁、第160 至162 頁、第205 至 209 頁、第251 至252 頁、第283 頁、偵18838 卷第15至16 頁、偵14735 卷第32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四、公訴意旨以被告收受日統公司檢具如附表編號3 至21所示之 陳情書函,由助理林昌茂、廖家微轉陳至高公局,函上或有 副本送立法院郭玫成立法委員之註記,或有廖家微所蓋用「 立法委員郭玟成」之印文,高公局於收受函文後,均未裁罰 日統公司,僅命補繳通行費用;被告復於96年11月下旬收受 日統公司林義風蔡長春提供交付之200 萬元等情,茲為被 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嫌之論據,惟查:
(一)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依憲法第63條、第67條第1 項 、第2 項、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包括議 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 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 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立法院得設 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 人員到會備詢。另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8 至12條等規定 ,立法委員對於議案亦有提案、提議、附議及連署之權。 再依立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12條及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 法第2 條、第10條之1 、第10條之2 等規定,立法院依法 設立包含交通委員會等各委員會,審查立法院會議交付審 查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相關 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各委員會於議案審查完畢後 ,應就該議案應否交由黨團協商,予以議決;出席委員對 於委員會之決議當場聲明不同意者,得於院會依立法院職 權行使法第68條第2 項提出異議。是立法委員之法定職務 權限,應包含對上開各項議案之審查、議決、提案(議) 、連署、附議、異議,並為議案相關之質詢、黨團協商及 處理人民請願等事項等。又交通委員會審查議案之範疇, 依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 條第6 款規定,係審查 交通、公共工程、通訊傳播政策及有關交通部、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掌理事項之議案。另 立法院固有前開接受人民請願之職務,惟所謂接受人民請 願,乃指人民依請願法規定,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 權益之維護,備具請願書,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 行政機關所為之請願行為。如立法委員代表立法院接受人 民請願,並參與請願事項之處理,例如審查、議決或其後 續執行等事務,即屬行使其職務上行為,若對此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若立法委員並非代表 立法院接受人民請願,而係人民向立法委員個人提出陳情 ,立法委員轉向政府提出建議,此建議行為,即非該立法 委員職務上之行為,尚難遽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可資憑參 。申言之,請願、陳情等,乃人民之固有權利,不待立法 委員之參與或協助,本得以自己名義向請願或陳情機關提 出。倘若人民向立法委員陳情、請願,係對於立法院此一 法定機關有所陳請,而擇特定之立法委員提出,該立法委 員亦本於代表「立法院」之地位接受陳情、請願,則其就 受理之陳情、請願事件之後續處理事宜,尚難遽謂與其職 權行使無關;但若立法委員僅代人民轉送陳情函,輔助人 民行使其固有之陳情權利,促請機關對於人民所陳情之內 容加以注意,惟其仍非受理陳情之對象,此等協助行為即 與立法委員前開之法定職務權限有別,倘其復無利用其職 務上之權力,以其職務上行為或與職務有密接關聯之行為 ,例如於前開各項議案進行審查或議決時,以質詢、表決 等權限行使行為,間接干預、影響受理機關就此陳情事件 之後續處理,尚難將立法委員轉送人民陳情文件之行為, 逕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二)被告以其立法委員身分接受日統公司之請託,為日統公司 轉送上開陳情函予高公局之過程,業據證人林昌茂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伊曾任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民眾若 以信件或公函方式向被告陳情,辦公室受理後會先行過濾 ,視信函內容是否重要,若是助理或辦公室能處理的事情 ,就直接與相關部會的國會聯絡人聯繫處理,再由廖家微 將案件及處理情形記在選民服務單,交給被告過目;伊處 理過一件日統公司之陳情案,內容是關於車子營運路線違 規的事情,是蔡長春親自交給伊,伊轉交給國會聯絡人, 請國會聯絡人帶回去交相關單位研究辦理等語(見他字卷 第247 至248 頁、第256 頁);證人廖家微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立法院辦公室擔任立法委員 助理前,林昌茂已與蔡長春熟識,故相關之選民服務均由 林昌茂負責處理,林昌茂離職後則由伊接手,伊有處理日 統公司有關違規行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之陳情案件;伊會 要求日統公司準備說明書依法陳情,伊再透過高公局的國 會聯絡人陳明友將陳情內容轉交高公局處理,被告對此事 並無任何指示;日統公司蔡長春是透過電話打到辦公室說 有案件要陳情,伊請蔡長春把要陳情的文件傳真到辦公室



來,收到後就在那些文件蓋「立法委員郭玟成」章,直接 請國會聯絡人陳明友帶回去,並無請示被告;所有透過立 法委員辦公室轉出去的陳情書都會蓋章註記,表示是委員 辦公室陳情的;伊每月負責民眾陳情案件上百件,民眾請 求代轉陳情的案件,辦公室都會受理,蓋章註記可方便行 政機關回報陳情的處理進度,此為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的 處理陳情案件的標準程序,林昌茂就是這樣教伊的;處理 流程中不用審核陳情內容,也不用請示被告等語(見他字 卷第122 頁背面、第262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 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第55頁);證人陳明友於警詢 時證稱:伊在高公局擔任國會聯絡人,被告立法委員辦公 室內有關高公局的請託事項是由伊處理,廖家微曾在辦公 室內將日統公司的陳情案件交給伊,陳情內容大致是希望 高公局能免除日統公司違規之處罰,伊就將文件帶回高公 局交由相關業務單位處理,處理結果伊不清楚,被告並無 跟伊談過日統公司的陳情案件,伊每天處理的陳情案件甚 多,也不記得經手日統公司陳情案件次數等語(見調查卷 第2 至3 頁、第7 頁)。是由前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可知, 日統公司就附表編號3 至21所示違規案件,其陳情方式均 由蔡長春提出書面之陳情暨說明資料予被告立法委員辦公 室,由主任林昌茂或助理廖家微受理後,均無須呈型被告 作裁示,即直接通知高公局之國會聯絡人陳明友前來收取 陳情文件,再帶回高公局處理回覆日統公司,則被告顯非 代表立法院接受陳情,而係日統公司向立法委員即被告個 人提出陳情,被告透過其立法委員辦公室之主任或助理將 陳情函代轉高公局而已,尚難與立法委員代表立法院接受 人民之陳情、請願,並參與陳情事項之處理情形相提並論 。依前開說明,此等協助人民陳情之行為,即難認屬被告 職務上行為。
(三)再者,依前開證人林昌茂、廖家微之證述,本案日統公司 之陳情案件處理,係依其等平日協助民眾向政府機關陳情 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之,與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曾協助處理 之其他陳情案件,並無不同。又辦公室受請託陳情之事項 甚多,屬助理常態性、例行性處理之業務,於陳情文件上 蓋用「立法委員郭玟成」印章後轉交所屬公務單位之國會 聯絡人,亦為處理陳情案件之標準程序之一,表示該陳情 案件係經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轉出,方便行政機關回覆處 理進度或結果。且承辦人員廖家微、林昌茂處理過程中, 亦無須細究日統公司陳情內容,即毋庸判斷日統公司向高 公局所求事項是否有理,或該等事項與被告之職務或與其



所參與程序委員會之事項或議案有無關聯,逕予協助代轉 陳情,顯係對於日統公司於陳情文件中所請事項有無理由 、高公局應如何處理、要否更為處分等節,均交由高公局 自行依法判斷處理。且參證人陳明友證述,亦可見其對日 統公司陳情案無何特別印象,益證本案被告辦公室代轉日 統公司陳情函文之行為,與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所受理之 其他陳情案件處理模式相同,並無刻意彰顯被告立法委員 辦公室對此陳情案件有何特定立場,或有具體要求高公局 為或不為特定行為之意思。依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 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以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透過與職務 密接關聯之行為,諸如前開所述於立法院院會、各種委員 會時,對於議案以投票、提案、質詢、表決等權限行使行 為,以凸顯其對於日統公司陳情案件有別於其他陳情案件 之關注,或表達其特定之立場,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不 當間接干預、影響高公局就日統公司陳情案為特定之處分 。又證人蔡長春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證稱:伊認為透過立 委陳情,政府機關會比較重視;透過立委辦公室名義陳情 ,希望可以有機會請高公局取消裁罰,這是一般人的想法 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偵續二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20 6 頁),惟行政機關無論有無因立法委員對於個案之關切 ,考其立法委員之身分,而加以禮遇或尊重,然對於人民 所為之陳情事項是否合理有據,本應依法判斷處理而不受 影響,自不待言。證人蔡長春縱認陳情書透過被告立法委 員身分轉呈高公局,會較容易受到高公局之重視,對日統 公司較為有利,亦屬其個人希冀或推斷,尚難據以認定被 告即有憑恃其立法委員身分、地位,以其職務上行為或與 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等,不當干預、影響高公局對於日統公 司陳情案件之處理等情。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即為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職務上之行為 」,自非無疑。
(四)至本案日統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因其所屬車輛通過未經 核准營運路線之電子收費車道,經遠通公司製成報表陳報 高公局,高公局因此查悉恐有未依核准路線營運,要求日 統公司查明違規原因等情,已如前述。而日統公司為免受 罰,故向高公局陳報其車輛違規情形時檢附不實之維修工 單、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許宗鑑李政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證人吳添義李禎祥林獻堂彭世輝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調查卷第37至46頁、第65至69頁、第97至100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9 至121 頁、第141 至144 頁 、他字卷第216 至217 頁、第221 至225 頁、偵18838 卷



第101 至104 頁、109 至112 頁),且莊佐文蔡長春就 附表編號2 至4 、8 、11、12、14、16至20所示之12次違 規情形出具不實維修工單、證明書等犯行,亦經本院另案 99年度訴字第547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確定在案。惟查,就日統公司如附表編號3 、4 之違規暨陳情案件處理經過,據證人即擔任高公局業務組 科員劉採聘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7年起負責國道客運免徵 通行費之業務,附表編號3 、4 之日統公司違規暨陳情案 件係由伊處理,當時日統公司以來函表示前開違規係因車 輛故障進場維修,但伊仍於95年8 月17日以業務組簽辦單 簽擬停止日統公司免徵收通行費優惠一個月,並經局長楊 錫安批示如擬,嗣日統公司來函針對前開處分陳情,伊再 於95年8 月31日以簽辦單簽請上級核示,局長楊錫安即批 示「如非明知又故意違規移用或冒用,宜從寬處理」等語 ,經伊和業務組主管討論後,便重新簽擬對違規次數較少 之日統公司從寬處理,請日統公司補繳通行費;伊認為補 繳通行費也是處罰的一種,並沒有獨厚日統公司;對於客 運業者是否違規越區營運,伊是就客運業者陳報之資料做 書面審查,如果業者陳情申訴之理由合理,就請業者補繳 通行費;日統公司來函陳情,伊一定要處理,故而擬具前 述第2 份簽辦單,當時伊不知道日統公司有偽造文書情事 ;局長前開裁示有其行政裁量權,伊也不認為有違反常理 之處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71 至172 頁背面、第174 頁 正背面、第21 3頁正背面、偵續卷第49頁);證人即時任 高公局局長一職之楊錫安亦證稱:伊於95年7 月開始擔任 高公局局長3 個月,當時ETC 開始運作不到半年,客運業 者違規車輛很多,日統公司陳情說不是故意違規,當時伊 不知日統公司的維修單有造假情事,伊認為若非故意違規 就給予裁罰會失之過重,故批示「如非明知又故意違規移 用或冒用,宜從寬處理」;伊當時也不知被告在關心此案 ,也不認識被告,日統公司既來函陳情,伊當然請承辦單 位去查證,當時鼓勵業者使用ETC ,伊才會就上開情形批 示從寬處理等語明確(見偵18838 卷第283 至284 頁、偵 續卷第17至18頁)。另日統公司於96年2 、4 、9 、10、 12月及97年2 月先後發生如附表編號5 至21所示之17次違 規暨陳情案件,其時高公局承辦人已更換為謝富香,證人 謝富香對前開違規暨陳情案件之處理流程,亦於警詢時證 稱:該業務自96年3 月劉採聘交接給伊承辦,接任後高公 局對國道客運業者的立場是以促進大眾運輸為目的,故管 理重於處罰,若非有重大違失情形,都不會處以停止優惠



的處分,僅要求業者補繳通行費,日統公司並非個案,伊 等對所有業者都採同樣處理,伊也沒有受到任何壓力或指 示;高公局對於違規原因只是書面審查,沒有實質審查的 能力,只要業者出具維修工單或維修廠證明文件,證明行 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的原因是進廠維修,伊等就採信等語 詳實(見調查卷第37、40、41頁)。綜合前開證人等證述 內容可知,高公局承辦人員就客運業者是否違規行駛未經 核准營運路線之審查,僅依所提出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之 查核,倘客運業者提出客觀上合理可信之說明及形式觀之 無明顯偽變造之證明單據,足認其違規並非故意或重大違 失之情形下,均酌予從寬處分,即非必對業者予以停止優 惠裁罰之必要。而日統公司斯時所提出聯合汽車維修工廠 製作不實維修工單及證明書乙節,並無證據證明當時已為 高公局局長或相關承辦人員所明知,故高公局固曾先依承 辦人員劉採聘簽請內容,對日統公司為停止免徵通行費優 惠1 個月之裁罰,嗣經日統公司提出證明資料後,經再次 審視日統公司違規行駛未經核准營運路線難認有何故意或 重大違失之情形下,復斟酌本於國道管理及促進大眾運輸 之目的,對於日統公司改採取補繳通行費之處分,對於日 統公司嗣後相類之違規情形亦均採取相同之補繳通行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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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