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87號
TPDM,101,易,987,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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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宗
      趙俊淵
      葉斯帆
      黃祥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林宥里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陳筱屏律師
被   告 陳德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宗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及其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部分無罪。
趙俊淵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及其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葉斯帆共同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及其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部分免訴。
陳德勛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及其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部分無罪。
黃祥哲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之罪及其從刑。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林宥里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行為,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及其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緣魏憲章、陳昱成等人於不詳時、地共組詐欺集團,綽號「 祥哲」、「哲哥」之黃祥哲、綽號「壹罐」之林宥里亦於不 詳時間加入該集團,黃祥哲負責監督在臺灣參與該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未成年)提款及依魏憲章、陳昱成指示,運用詐欺贓款, 另亦提供其原設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申達企業社( 對外稱聯強通訊行)作為車手交付贓款與林宥里處理詐欺贓 款之匯款等帳務之據點;林宥里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 五千元代價,受僱於魏憲章,負責在臺灣依魏憲章或陳昱成 指示,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及 其他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使用(黃祥哲林宥里涉嫌違反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部分,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七○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魏憲章、陳昱成並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謀議,由陳德勛(自民 國99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回臺灣時止,參與如附 表一至三所示部分)及部分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某處,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以應 徵司機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等詐欺方法或恐嚇,另部分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則偽冒檢警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對被害人行騙。 此外,該詐欺集團亦在臺灣吸收綽號「小建」之陳耀宗(自 99年5月21日即其退伍後至同年5月底某日起,迨至同年7 月 31日止,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部分)、綽號「小夫」之趙 俊淵(自99年5 月間某日起,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 、葉斯帆(自99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 止,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部分,惟其所參與如附表五所示 部分之提款,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一 ○○年度審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宋伯廷(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之提款,業由桃 園地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確定);綽號「浩呆」之楊皓正及林志峰(均參與如附表三 編號2、3、12、13、17、18、23、25所示部分之提款,且均 由桃園地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依序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拘役一百二十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 ,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綽號「寶華」之徐鎮華(參與如 附表三編號29至36所示部分之提款,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 審簡字第六一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 四年確定)、鍾姓少年(82年2 月生,因參與如附表三編號 46至49所示部分之提款時,仍未成年,是其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且其此部分行為亦經桃園地院少年法庭以一○○年 度少護字第四二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等人加入,擔任車手,陳耀宗另負責收取趙俊淵葉斯帆徐鎮華、楊皓正等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黃祥 哲、林宥里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而黃祥哲亦將其向陳 耀宗所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林宥里魏憲章或陳昱成指示 處理。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詐欺、恐嚇取財、共同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 聯絡,依其分工內容,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詐欺、 恐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再於如附表三 至五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三至五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三 至五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一至 五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帳戶,財產損害總計高 達六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九十二元。嗣因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部 分之人報警,徐鎮華亦自首犯罪,及警員分持持搜索票至趙 俊淵、陳耀宗葉斯帆等人住處及黃祥哲上開通訊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並經警員監聽陳耀宗黃祥哲林宥里等人電話,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子評、池政綸、葉維棠、陳○○、李惠祺、鄭○○、 游淳莅、陳俐頻、林倖羽、劉彥廷、潘俊良、陳○○、莊雅 群、徐慧萍、范家聖、朱宗勇、陳育棋、李怡真、魏如雯、 簡稑耘、郭軍佑、林文偉、陳姳諼、柯炆焄、譚富強、孫瑋 璐、徐雨懋、李佩榕、廖珮伭、劉孟哲、李淑豐、祝蘭英、 陳秀語、王詩渟、翁曉秋、蔡奉錦、楊儲綸分別訴由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及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局宜 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以下同)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中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南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本件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陳耀宗趙俊淵、葉斯 帆、陳德勛黃祥哲林宥里暨被告黃祥哲林宥里之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 、第208頁反面至第21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16頁、第 43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 亦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它未經本判決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含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
二、第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乃本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 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 當係指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本人;於自訴案件因本法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應解為包括自訴代理人)意思表示無瑕 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 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



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九○號、第八五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一○○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九號、第三六七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七四八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均同此 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 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 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 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 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 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 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決要旨可供查考, 且同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第三八四三號亦同 此旨)。查被告黃祥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 告陳耀宗警詢、偵查筆錄(按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均 無證據能力,因警詢筆錄屬審判外陳述,偵查筆錄未經具結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然則:
(一)被告黃祥哲於102年1月2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 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意見,係請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而其辯護人即明示:「我們對於證據能力不爭 執,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再參之辯護人具有法律 專業知能,協助被告黃祥哲行使其防禦權,本即熟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仍 為被告黃祥哲明確表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全部證據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嗣後翻異前詞時,又未釋明前開意思 表示有何瑕疵存在,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乙節,已說明如前,揆諸首開說明,自 無許辯護人再撤回同意之理。
(二)另被告陳耀宗於100年9月15日在偵查中到庭陳述時,係由 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並訊問,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附卷 可佐(見偵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則 檢察官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陳耀宗到庭,則檢察官未



命被告陳耀宗具結,於法自無不合,參之上開說明,辯護 人所為未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魏憲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時、地 ,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方式,不法侵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被 害人或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害人)財產權益之行為,有如 附表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在警詢之證述及渠等匯款之憑據,並 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一第182 頁 至第716 頁)、如附表七編號31、63所示分別由楊皓正、林 志峰、鍾姓少年提領之詐欺贓款、國泰世華銀行102年3 月4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5-1頁至第1 85-8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 )斗南分行102年2月22日(102)京城斗分字第019號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6-1頁至 第186-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102年2月2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87-1頁至第187-8頁)、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102年2月23日彰作 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88-1頁至第188-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2月25日玉 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 本院卷一第190-1頁至第190-4頁)、台灣銀行營業部102年2 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1-1頁至第191-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嘉義分行102年3月6日合金南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2-2 頁至第19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漳和分行102年3 月18 日(102)合金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2-9 頁至第192-10 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02年2 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1頁至第193-3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0 2年2月27日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4-1頁至第194-2頁)、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 中作業科102年2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5-1 頁至195-2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 00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196-1頁至第196-7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汐止分行102年3月1日一汐止字第00011 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7 -1頁至第197-2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2年2 月22日(102)新光銀業務 字第238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8-1頁至 第198-5頁)等,在卷可參。另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由宋柏廷負責提領;編號2、3、12、13、 17、18、23、2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係由楊皓正、林 志峰提領;編號29至3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得之金額, 則由徐鎮華提領;暨編號46至4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 由鍾姓少年提領;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則係 被告葉斯帆提領等情,亦由宋柏廷(見偵卷一第73頁及反面 )、楊皓正(見偵卷一第115頁至第120頁)、林志峰(見偵 卷一第121頁至第141頁)、徐鎮華(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7 頁)、鍾姓少年(見偵卷一第106頁至第109頁)等在警詢時 供述明確,且被告葉斯帆對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容後說 明),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分屬被告黃祥哲林宥里 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隨身碟、行動電話等物;如附表六編 號5所示林志峰書寫之提款明細帳(見偵卷一第135頁);如 附表七所示,由詐欺集團交予被告陳耀宗、被告葉斯帆、徐 鎮華、鍾姓少年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金融卡及被 告葉斯帆、楊皓正與鍾姓少年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等(見偵卷 一第132頁及反面、第103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楊 皓正及林志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 第127頁至第129頁反面);楊皓正及林志峰為警查獲之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一第138頁至第143頁反面);徐鎮 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8頁及反面)、徐 鎮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1 頁 至第102 頁反面);鍾姓少年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卷一第109頁反面至第112頁);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影本(見警聲搜卷第82頁至第107 頁)等,附卷可考 。




二、被告陳耀宗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一)被告陳耀宗就其於99年5 月21日退伍後至同年底前某日, 即加入詐欺集團,迨至同年7 月31日深夜,私吞由被告葉 斯帆提領並交付之詐欺贓款前(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財物之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收取其 他車手所領得詐欺贓款之部分,業據被告陳耀宗在警詢( 見偵卷一第27頁及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檢察官 訊問(見偵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訊問(見本院卷 二第97頁)、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本院卷二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13 頁)及審理 時(見本院卷二第182頁、第373頁)均坦承不諱,且被告 趙俊淵於100年8月10日在警詢及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 訊問時均陳稱:伊係自99年間因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編號2 即被告陳耀宗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嗣亦介紹編 號16即綽號「浩呆」之楊皓正、編號17即綽號「寶華」之 徐鎮華與被告陳耀宗認識而一同加入詐欺集團,當時被告 陳耀宗有向伊表示,是要楊皓正、徐鎮華去自動櫃員機提 款,並將所領得金額交予被告陳耀宗,且被告陳耀宗有時 要伊向楊皓正、徐鎮華拿錢後,再交予被告陳耀宗,是伊 有於99年7月17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樂生醫院迴龍院交付 五十萬四千元予被告陳耀宗,該筆款項係被告陳耀宗要伊 向楊皓正收取再交予被告陳耀宗,伊係向被告陳耀宗領取 可分得之贓款,每次三、五千元不等,次數應有三次以上 。而被告陳耀宗曾有一次在樂生醫院迴龍院區拿了二支或 三支行動電話另搭配二或三個門號予伊等語(見偵卷一第 38頁至第40頁,偵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而共犯徐鎮華 於99年9月21日在警詢時亦稱:伊於99年5月間,因被告趙 俊淵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伊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融 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伊自99年5月至同年7月間, 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伊提領現金後,會在迴龍樂生醫 院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伊認識卷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編號2 (按即被告陳耀宗),該名男子為伊交 款對象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參之被告 葉斯帆於100年8月11日警詢及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 問時亦曾陳稱:伊有依大陸詐欺集團電話指示,在桃園縣 龜山鄉萬壽路迴龍醫院附近,將詐欺贓款交予卷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之被告陳耀宗,金額約四、五百萬 元;另伊有於99年7月3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段光啟 高中附近,將詐欺贓款共七十三萬四千元交予被告陳耀宗 等語(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偵卷二第53頁),



並有徐鎮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8頁及 反面、徐鎮華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 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徐鎮華提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 金融卡五張影本(見偵卷一第103頁);被告陳耀宗之個 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5頁)、 被告趙俊淵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4頁及 反面)等在卷可佐,是被告陳耀宗上開自白徵而可信。(二)綜上,被告陳耀宗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趙俊淵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一)訊據被告趙俊淵於100年8月10日警詢(見偵卷一第38頁至 第40頁)、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見偵卷二第49 頁至第50頁)、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 面)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及反面、第317頁反面 、第320頁),均承認有本件犯行,而被告陳耀宗於100年 8月11日警詢、於同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曾陳稱:伊有於99年7 月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光啟 高中附近,向卷附照片編號7 即綽號「小夫」之被告趙俊 淵收取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二第51 頁至第52頁,本院卷二第183頁、第189頁反面),復在前 引警詢時,另陳稱:伊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某巷口, 向陌生男子取得人頭電話卡二張後,交予被告黃祥哲及編 號7 綽號「小夫」之男子等語,復在本院訊問時又陳稱: 伊有以如附表編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 地區成員聯絡,確定要去何處領錢,然後被告趙俊淵、葉 斯帆及黃祥哲就會出現在約定地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 反面);另徐鎮華於99年9 月21日在警詢時亦陳稱:伊於 99年5 月間因被告趙俊淵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並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伊自99年 5月至同年7月間,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伊提領現金後 ,有時會在迴龍樂生醫院將贓款交被告趙俊淵;被告趙俊 淵負責與大陸連絡及指揮伊與其他車手從事詐騙工作;伊 認識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即被告趙俊淵,其 即負責指揮伊之人;伊自99年5月份起至99年7月23日鍾姓 少年為警查獲時止,與鍾姓少年、被告趙俊淵可分得詐騙 所得百分之二之酬勞,伊三人共分得十萬元,伊個人分得 三萬元;伊不知道如何聯繫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成員,伊 只知被告趙俊淵有辦法連絡(見偵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7 頁),又於99年9 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三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因



趙俊淵介紹而自99年5 月起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 領錢之分工。伊一開始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趙俊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後來被告趙俊淵交予伊一支電話,伊用以與位在大陸地 區綽號「阿兄」之人聯絡,由「阿兄」於99年5 月起指示 伊至某處領取金融卡後,再以簡訊告知密碼,伊並依「阿 兄」指示領款。而伊最初於99年5 月起,每日將款項交予 被告趙俊淵,期間約一星期,有一次為一百萬元,其餘平 均為三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伊總共提領約三百萬至五百萬 元,而伊每領十萬元可以分得二千元,由伊與被告趙俊淵 及鍾姓少年平分,伊約分得十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 至第71頁)在卷可佐,並有徐鎮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一第98頁反面);徐鎮華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反面);徐鎮 華提出如附表七編號31至35所示之金融卡影本五張(見偵 卷一第103 頁);被告陳耀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趙俊淵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4頁及反面)等附卷供參,堪合被 告趙俊淵之自白尚非子虛。
(二)綜上,被告趙俊淵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被告葉斯帆參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一)訊據被告葉斯帆除於100年9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辯稱: 伊於99年4月、5月、7 月及11月間有從事領款之分工,惟 於同年6月、8月至11月間則未參與,而伊於11月間從事領 款分工未久,即為警查獲云云(見偵卷第54頁)外,在警 詢(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 面)、檢察官訊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 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偵卷二第53頁) 、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0 頁)及審理 時(見本院卷二第317 頁反面)時,均承認有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且被告陳耀宗100年8 月11日警詢及同年9 月15日在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有於 99年7 月間,在光啟高中附近,向卷附照片編號13即被告 葉斯帆收取詐欺贓款約一百餘萬元;被告葉斯帆有於同年 月31日拿七十三萬四千元予伊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第 28頁、第29頁),及在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以如附表編 號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 確定要去何處領錢,然後被告趙俊淵葉斯帆黃祥哲



會出現在約定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反面)在卷 可參,並有被告葉斯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一第148頁至第150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卷一第158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被告陳耀宗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葉 斯帆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49頁及反面) ;宋柏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9頁及反 面)等附卷足佐,堪信被告葉斯帆之自白可信。(二)至被告葉斯帆雖以上詞置辯,然依宋柏廷於100年8月23日 警詢時陳稱:伊有於警員查獲約一週前某日,因友人即被 告葉斯帆委託,而與被告葉斯帆自該日下午1、2許起至同 日晚間6、7時許止,持被告葉斯帆交予伊之金融卡約三、 四張,至中壢地區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所得 款項總計約十萬元,均交還被告葉斯帆等語(見偵卷一第 72頁至第73頁反面),顯見被告葉斯帆所辯於100年8月間 未參與詐欺集團提款云云,已難採信;而參與詐欺集團提 領詐欺贓款者,原非始終不間斷均得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 詐欺贓款,加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尤見被告葉斯帆 非得逐日提領詐欺贓款,且被告葉斯帆當時既未脫離詐欺 集團,是其仍有以該詐欺集團犯罪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故被告葉斯帆此部分抗辯,洵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被告葉斯帆參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五、被告陳德勛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一)訊據被告陳德勛除抗辯:因伊不太會講話,無法背熟稿子 ,是伊騙不到人,導致伊在大陸地區欠款,所以才請家人 幫忙匯款六萬餘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被告黃祥哲帳戶, 以償還債務,才能回來臺灣云云外,對其有於99年5 月至 10月間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在大陸地區參與詐欺集 團,以撥打電話佯稱應徵司機或馬伕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 情,於100年8月18日警詢(見偵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 )、本院行準備程序(見本院卷一第91頁、第170 頁)及 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第317 頁反面) ,均坦承不諱,並有並有被告陳德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一第68頁及反面)在卷可參。觀之被告陳德 勛就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撥打電話詐騙應徵工作司機或 馬伕等犯罪情節之陳述,前後一貫,且其在警詢時,就卷 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所指認之人,如編號1 即綽號「 小偉」(按即翁志緯)、編號10即綽號「彈頭」(按即林 宏學)與編號14綽號「紅豆」(按即林佑嶸)等人,核與



被告陳耀宗黃祥哲趙俊淵等人所指認者相符,堪信其 所言並非虛構;再由被告陳德勛所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亦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應被追訴其責任,而被告陳德勛歷 經警詢、審理等程序,仍一再坦承有本件犯行,甚至在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已告以本件所犯之罪名,不限於刑法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包括同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乃至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規 定之適用可能後(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被告陳德勛猶 在本院審理時仍坦承有本件犯行,益徵其應無甘冒觸犯刑 章而構陷自己之可能,故其上開自白應堪採信。(二)至被告陳德勛雖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其母於99年10月25日 匯款六萬元至被告黃祥哲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收執 聯(見本院卷第172頁)以為憑據,然由被告陳德勛於100 年8 月18日警詢時自承:伊之薪水每月約三萬元,伊加入 詐欺集團後,總共收取過約四、五萬元詐欺所得;伊母上 開匯款,係因伊在大陸地區喝酒玩樂開銷時,向「小偉」 、「泰哥」借款,需清償後才能回來及等語(見偵卷一第 66頁及反面、第67頁)明確,足見被告陳德勛在大陸地區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已經按月獲得報酬,且其母匯款原因 ,係為清償被告陳德勛在大陸地區因飲酒作樂之花銷,而 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無關,是被告陳德勛上開辯詞,要 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陳德勛參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 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六、被告黃祥哲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罪事實之部分:(一)訊據被告黃祥哲固坦承伊與魏憲章係自小長大之友人,又 約於94年間,透過魏憲章介紹而認識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 路開設檳榔攤之陳昱成,且因伊有時會至上開檳榔攤聊天 ,故曾見過被告陳耀宗。另伊某次至大陸地區辦事,與魏 憲章飲酒時,見過陳昱成之友人即被告趙俊淵一次,且被 告趙俊淵有於99年8 月30日,在臺灣撥打電話詢問伊「阿 兄」電話是否更換之事。再者,被告林宥里係伊與魏憲章 共同友人林政廣之友,於95年間因林政廣至伊店內聊天, 適被告林宥里前來尋找林政廣而相識;。因陳昱成電話請 託,伊有於99年7 月間,在上開通訊行內,兩度收受被告 陳耀宗所交付之七十餘萬元及二十餘萬元,嗣均全數轉交 予被告林宥里。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MIS隨身碟一個 ,係被告林宥里所有,作為記帳之用,於被告林宥里出國 後,交予伊保管;於99年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伊申請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由被告林 宥里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 ⒈因魏憲章係上市之昆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大陸地區顧 問,自己亦在大陸地區開設信威貿易公司,常年住在大陸 ,伊與魏憲章在大陸東莞厚街以伊名義合資購買房地產, 及共同投資日本料理店,魏憲另在大陸地區從事將佛俱、 綉莊等產品銷往臺灣之事業,故伊與魏憲章二人常有財務 資金投資調度來往,有時也囑託伊在臺灣轉交生活費予魏 憲章之母及繳納購屋貸款。
⒉緣魏憲章於98年11月底、12月初某日起,借用被告林宥里 向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所申請之帳戶,收取客戶匯款 ,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代價僱佣被告林宥里,因上開分行 在伊所經營之通訊行附近,魏憲章遂要伊提供一個位置供 被告林宥里使用電腦記帳,是被告林宥里在往來銀行時, 會借伊之電腦使用,用後即行離開。
⒊伊除前述在大陸地區之KTV飲酒時,見過被告趙俊淵一次 ,及被告趙俊淵曾於99年8月30日撥打電話予伊外,伊與 被告趙俊淵並無來往。
⒋被告陳耀宗於99年7 月間,依陳昱成指示交予伊再轉交予 被告林宥里之前述兩筆款項,伊只是代轉,伊當時並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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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