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55號
TPDM,101,易,1155,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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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9號
                   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謙
選任辯護人 邱新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126 號)並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5485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號,含門號0九五四一一六八三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七七七00三三二六一三二九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號,含門號0九五四一一六八三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4 月初,經鄰居乙○○(業經另案判決 有罪確定)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學長」之 成年男子所屬不法集團,謀議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學長」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予甲○○、乙○○充為與該不法 集團聯繫之工具,甲○○負責依「學長」指示前往指定處所 ,勘察放款地點、收取被害人放置之現款,再變換交通工具 ,將贓款攜往他處轉交與依「學長」指示會合之乙○○,乙 ○○再將贓款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後站附近放置, 由該不法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走贓款,甲○○可得每日工資 新臺幣(下同)1, 000元、每得10萬元贓款分得4,000 元, 乙○○亦依一定比例從贓款中抽取不法所得之犯罪分工計劃 ,謀議既定,甲○○即與乙○○、「學長」所屬不法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學長」所屬不法集團某成員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9 時 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丙○○外甥葉家宏佯稱:「遭 不詳之人毆打!」云云,旋由該不法集團另1 成員向丙○○ 自稱「頂盛財務公司謝立維」,並恫稱:「葉家宏幫人作保 ,積欠96萬元,如果不交付積欠款項,就要讓葉家宏不見! 」云云,致丙○○心生畏懼,而與該不法集團周旋協商以30 萬元贖人,丙○○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及同市區○○○路0 段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 ),臨櫃領取共計30萬元現款,並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依該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抵達同市區磺溪街55巷,將30萬元現 款置放該巷口花圃後離去;甲○○則依「學長」指示先前往 同市區磺溪街勘查附近合適之取款地點,復尾隨丙○○,迨 確認丙○○領取現款放於指定地點後,旋前往取款,並換乘 交通工具於同日抵達臺北火車站,依上開分贓方式取得不法 所得後,再將贓款轉交與依「學長」指示至臺北火車站內會 合之乙○○,由乙○○依「學長」指示將贓款攜至桃園縣中 壢市,由該不法集團成員收取贓款。
㈡由「學長」於101 年6 月22日上午8 時許(原誤載為7 時許 ),以電話通知甲○○至臺北火車站待命,再由該不法集團 某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誤載為10時許),撥打至 劉佳珍家中市內電話,向劉佳珍誆稱:「妳女兒當別人借款 保證人,其友人借錢不還所以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現在你 女兒人在我手裡頭破血流,要趕快幫忙還錢,如不還要將你 女兒斷手斷腳,會隨時跟蹤你行蹤,不得報警,如報警就準 備替妳女兒收屍!」云云,致劉佳珍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上 午10時3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自其名下帳戶提領72 萬元之現金,其因忘記帶身分證,一度折返家中;甲○○則 先經「學長」通知至該分行附近,於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 均在上址分行附近徘徊,暗中監視劉佳珍有無領款、現場有 無員警等情狀,迨劉佳珍依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款並將 之裝入淺藍色塑膠袋後,甲○○隨即依「學長」提示,先於 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河堤國小(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勘查附近合適之取款地點,嗣劉佳 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依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步行至河堤 國小時,甲○○再以電話通知「學長」,要求劉佳珍將款項 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河堤國小旁所停 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底;經劉佳珍照辦離 去後,甲○○始現身前往該處取款並換乘多輛計程車,於同 日中午12時40分,至臺北市捷運臺大醫院站內清點贓款總數 ,並依上述分贓方式從中分取不法所得後,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西門町與不知情的李建良會合,並購買牛 皮紙袋,將餘款裝入紙袋中,並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依 「學長」指示,將之置放於臺北火車站東3 門旁廁所垃圾桶 內,旋由乙○○依「學長」指示接收贓款,將贓款攜至中壢 火車站後站附近,再由該不法集團成員收取贓款之。嗣該不



法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又致電劉佳珍時,遭劉佳珍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劉佳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 字第14126 號卷第5 至12頁、第106 至107 頁、第117 頁至 第121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101 年度偵字第15485 號 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759 號卷第32至38頁、第61頁、第153 頁),核與告訴人丙 ○○、劉佳珍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548 5 號卷第4 至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4126 號卷第17至18頁 ),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另案警詢、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所供陳之加入集團經過與分工情形相合(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59 號卷第153 至第157 頁,見101 年度偵 字第1547 7號卷第6 至10頁、第54至57頁、第74至76頁), 且有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本院101 年度刑保管字第1848號,清單見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759 號卷第54-1頁),復有101 年6 月22日詐欺案解說 圖、監視器翻拍畫面共97張、劉佳珍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方 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門 號之申登人資料與101 年6 月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26 號卷第19至38頁、第42、43頁、 第70至99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9 號卷第40至45頁), 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 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 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 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 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亦有「犯罪之事 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 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不法集團 成員係以佯稱「葉家宏幫人作保,積欠96萬元,如果不交付 積欠款項,就要讓葉家宏不見!」、「妳女兒當別人借款保 證人,其友人借錢不還所以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現在你女 兒人在我手裡頭破血流,要趕快幫忙還錢,如不還要將你女 兒斷手斷腳,會隨時跟蹤你行蹤,不得報警,如報警就準備 替妳女兒收屍!」云云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丙○○、劉佳珍 ,使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情,經告訴人丙○○ 、劉佳珍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其客觀行為固已該當刑法第34 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伊主觀上僅認為自己係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的角色,「學長」、乙○○均未進一步向伊 說明集團的詐騙方式,伊認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原因是被騙 ,未知其他共犯會以上開恫嚇的方式為之等語,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打報紙上廣告所載電話去應徵 司機,而加入「學長」所屬之不法集團,並沒有當面面試, 伊沒有仔細問工作的時間、條件、薪水,對方只有說會寄行 動電話來,按照指示到特定地點拿錢,拿到錢之後會再告訴 伊,伊可以分多少錢,伊加入後約一星期內,被告說也要找 工作,伊覺得此工作蠻好應徵,便介紹被告加入,「學長」 指示伊與被告於工作中不要用電話聯繫,而於其他時間,伊 與被告也沒有討論有關工作內容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759 號卷第153 至第157 頁),足認被告並無 管道得知其所加入「學長」所屬之不法集團具體的詐騙手法 ,又佐以被告犯本案時甫滿19歲,社會閱歷尚屬淺薄,亦難 認被告可預見此種恐嚇取財之犯罪模式。故揆諸上開「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謂被告可預見共犯為恐 嚇取財行為,而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尚有未合,惟因詐欺取財罪及恐嚇取財罪2 罪同以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以他人之財物為客 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 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且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被告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有記載 ,並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變更後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乙○○、「學長」及該不法集團之成員間,互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於不同時、地,以 前述言詞使告訴人丙○○及劉佳珍交付財物,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常途徑賺取金 錢,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不法集團,擔任負責取款之「 車手」,為虎作倀,而利用告訴人丙○○、劉佳珍畏懼心理 謀取財物,不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亦影響其生活安寧 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其犯後業已坦承錯誤 ,並與另案被告乙○○共同賠償告訴人丙○○、劉佳珍分別 為30萬元、72萬元之損失完畢,有其與乙○○之協議書、本 院10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2 號、101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331 號調解筆錄、乙○○觀音草漯郵局存摺影本、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4 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存卷可憑(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9 號卷第96頁至第108 頁),顯有悔 意,又酌以被告目前與曾祖母、祖父以及重度視覺障礙之父 親同住,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之生活狀況,有其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影本、其父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並兼 衡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告訴人丙○○部分)、8 月( 告訴人劉佳珍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賠 償告訴人,顯見已有悔意,其現於貨運公司擔任清關人員, 已有正當工作乙節,亦有其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759 號卷第8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行動電話 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1 張,本院101 年度刑保管 字第1848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59 號卷第61頁背面、第 159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詎「學長」等不法集團成員於前揭事實欄一



之㈡得款後,竟食髓知味,再度撥打劉佳珍所使用行動電話 ,向劉佳珍誆稱其女兒又欠人第2 筆錢,要求劉佳珍依指示 領錢置款等語,劉佳珍不疑有他,再次於101 年6 月22日下 午1 時10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古亭分行,自其名下帳戶 提領60萬元現金後,依不法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 30分,將現款放在白色塑膠袋內,置放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臺電聯合診所旁巷內第1 個路燈下方停置之摩 托車輪下,隨後由不法集團某成員取款得手,因認被告就此 事實亦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 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涉及同一告訴人劉 佳珍之其他犯罪事實,暨告訴人劉佳珍指訴之被害經過,與 監視器翻拍畫面、劉佳珍名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影 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就 上開犯行部分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經查:「學長」所 屬不法集團於101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10分再次致電告訴人 劉佳珍,誆稱其女兒又欠人第2 筆錢云云,致劉佳珍心生畏 懼,到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領60萬元現金後,依不法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將現款放在白色塑膠袋內 ,置放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臺電聯合診所旁巷 內第1 個路燈下方停置之摩托車輪下,款項旋遭歹徒取走等 情,雖經告訴人劉佳珍指訴明確,並有其合作金庫古亭分行 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26 號卷第44



、45頁),然查,被告於本案中所分擔之行為係使用000000 0000門號手機與「學長」聯繫,直接聽取「學長」之指示到 特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放置之現款,得手後將款項轉交乙○○ ,業如前述,是其負責層次,核屬集團分工的末端即與被害 人接觸取款事項,除可知悉其有實際參與部分之垂直犯罪行 為範疇外,實難認其有何預見該不法集團全部犯罪規模之可 能。況查,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河堤國小旁取款後 ,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至臺北市捷運臺大醫院站內清點 贓款總數,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西門町與不知 情的李建良會合等情,業如前述,有被告與李建良會合後, 先一同至西門町之商店購買小袋子與牛皮紙袋,並在該處撞 球場稍做停留,嗣於同日下午1 時27分許被告接到電話,便 與李建良一起離開西門町之商店,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 ,於同日1 時54分許於臺北車站西3 門下車,進入臺北車站 後,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從臺北車站東3 門一同離開,下午 2 時19分2 人一同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 一樓撞球場,直到同日下午3 時19分才一起離開撞球場,於 3 時20分在同市區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2 人才分頭走,被告 旋搭乘火車返回桃園等節,業據證人李建良於警詢中供陳綦 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4126 號卷第13至16頁);且查,10 1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許以後,被告僅出現在西門町、臺北 車站一帶之監視器畫面中、其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 00等門號通聯紀錄所顯示基地台位置亦在僅出現在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忠孝西路1 段、臺北車站、捷運台大醫院站、 萬華區漢中街、西寧南路,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以後即出 現在桃園縣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與通聯紀錄附卷可參, 核與證人李建良上開所述其與被告之行蹤相符,可見被告於 同日下午1 時許,即已離開上址被害人放置60萬元款項之地 點附近,故亦難認被告有何知情參與該筆60萬元取款犯行之 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曾參與事實欄一之㈡之詐欺取財犯行 ,遽認被告亦為此筆60萬元之取款犯行之共犯。 ㈣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劉 佳珍受害60萬元部分與實施之正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及此部分犯行, 揆之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諭知無罪 ,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事實欄一之㈡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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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