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明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0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明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黃益明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泰式按摩店為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上午5 時50分許,徒手攀越上開按摩店後門圍牆 ,踰越牆垣而侵入該店內後即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取行為 ,惟於店內櫃檯處搜尋無著而未得逞。黃益明循原處欲退出 該店時,見該店裡房間內之服務人員即代號3327-101157 號 成年女子(71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竟另起不軌之心,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店內取得可 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即持刀攻擊及以腕力壓制A 女在該 房內之床上,待A 女掙扎未果無力反抗後,復接續以反綁A 女雙手使之趴在床上,強行脫去A 女褲子並以手指插入A 女 陰道內等強暴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既遂。嗣A 女待黃益明 離去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至醫院驗傷採證,經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黃益明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 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該按 摩店內行竊未果,且亦有持菜刀壓制、反綁及脫去A 女褲子
,惟矢口否認有為加重竊盜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該按摩店內有人居住,另伊並未將手指插入A 女陰 道內,僅有於陰道外部撫摸,且伊於犯本案時具躁鬱症之精 神疾病,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上午5 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徒手攀越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泰式按摩店後門 圍牆,踰越牆垣侵入該店,惟在店內櫃檯處搜尋無著而未得 逞。嗣被告循原處欲退出該店時,見該店房間內之服務人員 A 女,乃另在該店裡取得菜刀1 把,持之攻擊及以腕力壓制 A 女壓制於該房內床上,A 女並因抗拒之故,遭被告以菜刀 劃傷前額部,致受有2 處3x0.5x 0.5公分之裂傷,嗣被告待 A 女掙扎未果無力反抗後,再將A 女雙手反綁使之趴在床上 ,並強行脫去A 女褲子等情,業經告訴人A 女指訴明確,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刑案現場室內平 面圖現場概況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A 女101 年5 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診字第4976號驗傷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坦承,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明知所侵入之上開地點,除供按摩服務之營業用 途外,平時亦為該店之員工宿舍,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 被告以前開持刀攻擊、腕力壓制、反綁、強脫A 女褲子及以 手指插入A 女陰道等強暴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既遂等情,除 據A 女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結證稱:案發地點的按摩店也是 員工宿舍,伊平常也都住那邊,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 式壓制並強脫伊褲子後,有以異物插入伊體內抽動等語明確 外(參本院卷㈡第60頁、偵卷第67、68頁)。而A 女於案發 後所為驗傷採證結果,其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亦檢出與被 告相符之染色體DNA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9 月17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亦供稱:伊之前有去過該按摩店消費,該店的服務人 員有跟伊說他們都住在裡面,而伊於上開時地以強暴方式壓 制並強脫A 女褲子後,因為伊生殖器無法插入A 女下體,所 以一邊用手指深入插進A 女的陰道裡面代替,一邊自行手淫 後射精在毛巾上等語(參偵卷第81至83、94頁、本院101 年 度聲羈字第196 號卷第5 頁反面),堪認上開情事當屬確實 。是被告於審判中改以:伊不曉得該按摩店有人住,也只有 以手在A 女陰部外面撫摸云云翻異前詞,空言卸責,殊無可 採。
㈢、被告固抗辯以:伊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症狀,案發當時無法
辨別其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固於96年及98年間有分別於臺 灣臺北監獄衛生科精神科、桃園敏盛綜合醫院、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身心科就診,有被告於上開院所病歷及就診資料可稽 ,然經本院送請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結果,被告之智能雖落在 輕度障礙之範圍,惟依據鑑定時之診斷性會談與前開病歷觀 之,被告以往並無明顯躁期發作現象,且其於101 年5 月間 案發時之行為亦未明顯受精神疾病之症狀影響,故於事發時 及事發後應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5 月30日北總精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㈡第87至90頁)。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除知以攀越 牆垣之方式侵入該按摩店外,尚能明確判斷財物可能存放之 處所,並知曉利用菜刀為工具,以防止A 女反抗而對之性侵 害外,另據被告供承:伊侵害A 女時發現現場有血跡,因為 伊不確定是誰的,故有拿毛巾擦拭,而伊性侵A 女之後,因 射精在毛巾上,所以離開時就把沾了血跟精液的毛巾都帶走 ,並把毛巾跟身上的外套都丟在路邊的垃圾車上。伊回家後 有跟伊母親坦承犯行,伊母親叫伊自首,但伊怕抓到會被關 很久,所以就領了10萬元給伊母親,然後逃亡到花蓮、宜蘭 、高雄等地。最後是因經員警盤查,伊心虛欲逃跑始遭逮捕 ,逮捕過程還因與員警拉扯受傷等語。是被告為本件犯行後 ,尚能清理現場跡證、判斷犯行輕重、安頓其母、擬定逃亡 計畫及抗拒員警盤查,顯清楚知悉其行為係屬違法,而無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辨識行為 之能力或該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抗辯殊難憑 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在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 手攀牆踰越牆垣之方式,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 物未果;復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該店內取得之菜刀, 持刀攻擊及以腕力壓制在該店房內之A 女,使A 女因抗拒而 受有前額部2 處刀裂傷,並待A 女掙扎未果無力反抗後,復 反綁A 女雙手使之趴在床上,強行脫去A 女褲子,並以手指 插入A 女陰道內等強暴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既遂。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上開地點搜尋財物,業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 未遂。被告所持菜刀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且亦實際致A 女受傷,自屬兇器。而被告對A 女所為持刀 攻擊、腕力壓制、反綁雙手使之趴下、強脫褲子、以手指插
入等行為,自屬以強暴之方法對A 女而為性交,起訴書認係 以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 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第222 條第1 項 第7 款、第8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強制性交 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 竊盜未遂罪、第22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然 被告係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竊盜,並攜帶菜刀 之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A 女強制性交,已如前述, 此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 、第8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參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第60 頁反面),並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業已於上開地點竊取店內毛巾,所犯加重 竊盜罪應屬既遂。查被告固確於離去時取走該店內毛巾3 條 ,然其此部分行為尚難認被告確具不法所有意圖(詳下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即非可認屬既 遂,惟因加重竊盜之基本事實及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未遂之分,當無需再行變更檢察官所指法條。至公訴人認 被告係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A 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固據 A 女於偵訊時所指述,然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時,既係雙手 經反綁並俯趴在床上,故僅得以身體感覺推測,未能親眼確 認其受性侵害之態樣為何,其指訴即非無疑。且被告既供承 其於性侵害A 女時確有射精,惟A 女於案發後所為驗傷採證 結果,其內褲採樣、外陰部、陰道深部棉棒及陰道抹片處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故難認被 告確係以性器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之為性交,公訴人此部 分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對A 女所為 持刀攻擊、腕力壓制、反綁雙手、強脫褲子之數舉動,均係 為達成對A 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包括於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 評價,且因此所致A 女前額部2 處裂傷之傷勢,亦為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另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中具體敘明被告有對A 女施以持刀攻擊、腕力壓制之 強暴方法,然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上開所述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並予審理。至被告所犯加重 竊盜未遂與加重強制性交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強盜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14年、3 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6年度易字第7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97年5 月27日假釋出監,復於101 年8 月6 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刻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固未於本案中構成累犯,然其 於假釋期間復犯本案之2 罪,顯未能記取前科刑執行之教訓 ,而仍具為相類犯行之慣習,其竊盜犯行破壞該場所之安全 ,造成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而其以強暴方法對A 女所為性 侵害犯行,除實際造成傷害結果,亦未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 權,使A 女身心受創,惡性重大,且迄未與A 女達成和解,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程度、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本案所犯2 罪,既分別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即不併合處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上開時地踰越牆垣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行竊 ,並有竊取店內毛巾3 條,其竊盜行為業已既遂,因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惟據被告供承:伊侵害A 女時發現現場有血跡,因為不確 定是誰的,所以有拿毛巾擦拭,且因伊有射精在毛巾上,所 以才把沾了血跟精液的毛巾都帶走,之後該毛巾就都丟在路 邊的垃圾車上等語。而據A 女陳稱:被告有拿毛巾弄濕後將 伊身上有流血的地方擦拭,並有把旁邊牆壁、門、床沾有血 的地方擦一擦,被告離去後,只有毛巾被帶走,伊個人沒有 其他財物損失等語(參偵卷第114 、115 頁)。該按摩店經 理甲○○亦陳稱:該店僅有上開毛巾遭竊,別無其他財產損 失等語(參偵卷第119 、120 頁)。故被告上開陳述,似非 無稽。則被告既係為避免在犯罪現場殘留生物跡證,始取走 沾染有血跡、精液之毛巾,其後即將之拋棄,是被告取走該 等毛巾是否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非無疑。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下,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原應判決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 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間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