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79號
TCDA,102,簡,79,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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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9號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竽柔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102年6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6日實際聘僱之從業人 員為劉慧慈范氏清紅、吳士銘吳仕斌方怡甄等5人, 惟原告所僱行政人員方怡甄誤將陳彥仁孔慶忠等2人(非 屬原告之從業人員)之資料併前揭5人從業人員資料填載於 從業人員之名冊,而原告之代表人等亦疏於查核,仍於上開 不實從業人員之名冊簽名捺印,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23條之規定,報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 會)備查。案經勞委會查覺,乃以101年10月24日勞職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以原 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1年12月25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整。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程序法第9條、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明確揭示行政機關處罰權限之行 使,一般係採取處罰法定原則,以符合公平原則,然而在法 重情輕之情況,處罰金額相當嚴厲,而違規情節輕微的情形 下,即發生顯失公平的不合理現象。因此,為符合「罪刑均 衡原則」及「過罰相當性原則」,即有必要在違規情節輕微 之情況下,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以符合憲法上比 例原則之要求。
(二)文件之誤寫誤繕乃依通常經驗法則無可完全避免之情事,猶



如本件勞委會之訴願決定書,亦發生第3頁第2段:「行政罰 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誤為引用)』」、第4頁第8行:「 小姐於101年5月2日誤將孔君係公(應為「台」)銘公司入 (應為「人」)員」等誤。且本件原告於被告作成裁罰處分 前,即已主動發函勞委會更正從業人員名冊之誤繕,對主管 機關所生之影響甚微,復原告並未因本件誤繕而有任何可得 之利益,提報較多之從業人員反需增聘更多之就業服務專業 人員,故要無何動機可言。
(三)另參諸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應予相同處罰之違反同法第 5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10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 第39條、第40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 15款、第57條第5款、第8款、第9款或第62條第2項規定,其 嚴重性皆與本件情節有天壤之別,如處以相同之罰鍰處分, 自難全事理之平。
(四)基上,本件實屬法重情輕,縱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於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即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處以原告最低罰鍰6萬元整,亦與「罪刑均 衡原則」及「過罰相當性原則」未符,而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方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五)本件並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之處罰範圍: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就業服務法第40條係規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 定填寫或填寫不實。…」而所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係指就業 服務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 列就業服務業務: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二、接受 委任招募員工。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或職業心理測驗。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 事項。」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謂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乃為:「本法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一、接受雇主 委任辦理聘傕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 、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 失去聯繫之核備。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 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 翻譯。」。
2、本件原告係因從業人員變動而向勞委會申請變更,乃屬就業 服務業者本身資料之變更申請,並非上開規定所規範之「從 事就業服務業務」,自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之處 罰範圍,即不合於其客觀構成要件。是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1款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處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 處罰法定原則。
(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規定,應僅處罰故意行為: 1、就法條文義解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之「對主管 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在違章構 成要件架構上使用了「未依規定」、「不實」等強烈暗示「 主觀意圖」之用語,故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未依規定填 寫」、「填寫不實」之構成要件故意存在為必要,而將過失 造成結果之情形排除在外。
2、就法規體系解釋而言,觀諸就業服務法第40條其他各款之規 定:「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 面契約。二、為不實或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 證明文件。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五 、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 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 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 康檢查檢體。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 背信情事。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 文件。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 發證照。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 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十四、經主 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十 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 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11條「對主管機關 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之規定,顯然與 他款規定之違法行為及實害有天壤之別,如其處罰包括過失 行為,顯與整體法規體系格格不入
3、就法規目的性解釋而言,就業服務法第40條規定乃在促進國



民就業,避免就業歧視,及防止就業服務機構對委託人(求 職者、受雇人及雇主)之侵害。而就因過失而致「對主管機 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的狀況下,並 無害於上開法規規範目的。且如本件之情形,被告指謫原告 因填載從業人員人數為7人,實際從業人員人數為5人,故民 眾於勞委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上所查得之資料 ,會誤認為原告公司有7人具一定規模,而非5人之小公司。 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實難理解7人與5人有何規模大小之分, 況原告如實際從業人員為7人,則受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須增聘一名具證照之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之不利益,而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規定 ,適用於類似本件之過失狀況,則未免過於嚴苛,而無實益 存在。
(七)本件應無「未依規定填寫」或「填載不實」之情形,被告亦 無過失存在: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填載從業人員名冊送勞委 會後,旋即於101年10月初發文向勞委會更正,勞委會並依 此為更正,則原從業人員名冊既經更正,自無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11款「未依規定填寫」或「填載不實」之情形,而與 其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又過失之存在乃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前 提,原告既已更正原從業人員名冊,應已盡其注意義務,而 無過失存在。
(八)按被告於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本件原告向勞委會提 出說明函時,乃記載:「本公司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因人 事異動,目前之從業人員人數為5人」然此說明函所為人事 異動,乃指孔慶忠已於101年5月間離職退保。原告無論於 101年9月或10月間,聘僱人數為7人;然從業人員人數實為5 人,其中陳彥仁為總務,陳竽柔為會計不列入從業人員,故 從業人員為方怡甄吳仕斌吳士銘劉慧慈及外國籍之范 氏清紅共5人。原告為新成立之公司,專業訓練未臻完備, 此案僅單純之專業人員異動之文件筆誤,陳彥仁為總務誤植 業務,孔慶忠也早於5月退保亦屬誤植,此案純為就服業者 本身資料之變更申請,實不屬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 之就業服務業務範疇,自非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之 處罰範圍,被告堅持開罰,實難信服。再者,勞委會審件亦 有內規,文件有誤可有一個月的補件期限,原告也於補件期 限內更正誤植項目,當月即補件,並無罔顧錯誤,無視法令 規定。原告身為就服業者,犯此疏失,實屬不該,今後將引 以為戒,加強公司內部專業訓練及員工對外文件之審查,懇 請姑念原告初犯,也非情節重大之違法,網開一面,給予一 次改過機會。綜上,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6條、第40條第11款、第67條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33條、第 3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等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275號解釋。
(二)卷查原告委任陳彥仁於101年11月26日談話紀錄陳述略以: 「(問)台端今日(101年11月26日)因何事到府?(答) 依貴府101年11月14日府授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 前來說明有關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銘公司)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乙案。(問)台端是否於台銘公司 任職?是否經台銘公司授權配合說明案情?請出具委任書佐 證。(答)是,擔任總務。是。已現場提供委任書。(問) 本府派員於101年11月5日至台銘公司實施檢查,現場人員吳 士銘經理表示,台銘公司於檢查當日已聘僱之就業服務專業 人員僅劉慧慈君(以下簡稱劉君)1名、從業人員共計5名, 是否屬實?並請詳述前揭聘僱人員姓名及到職日期。(答) 屬實。專業人員劉君於101年9月1日到職,業務人員吳士銘 於100年11月28日到職,業務人員吳仕斌於100年9月5日到職 ,行政人員方怡甄於101年2月1日到職,雙語人員范氏清紅 於101年6月24日到職,以上共計5名從業人員。(問)依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24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載,台銘公司曾於101年9月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報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查,是否正確?(答)是,填報日 期為101年9月6日。(問)今現場提示台銘公司於101年9月6 日填報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以下簡稱異動申請表)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 以下簡稱從業人員名冊)各乙份。台銘公司是否檢附前揭文 件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俾以申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 查?前揭文件內容是否正確?(答)是。正確。(問)按前 揭異動申請表所載,台銘公司係於101年9月1日新增(聘)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劉君,而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林姵妡君係於 101年9月6日離職,是否正確?(答)正確。(問)另按前 揭從業人員名冊所載,台銘公司自101年9月6日起聘僱之從 業人員共有7名,是否正確?(答)否,不正確。台銘公司 實際聘僱之從業人員只有5人。陳彥仁(即我本人)擔任總 務工作,工作內容僅包含文具、設備採購及車輛管理,工作 內容與就業服務業務無關;孔慶忠(以下簡稱孔君)是我本 人好友,孔君並非本公司人員亦從未涉入台銘公司業務,孔 君因服務之公司就在台銘公司之地下室,屬同一大樓,常來



找我聊天,導致會計小姐於101年5月2日誤將孔君納入台銘 公司勞保,經孔君指正後,已於101年5月21日退保。行政人 員方君誤以為孔君係屬台銘公司人員,且誤以為我擔任業務 工作(實際是擔任總務工作),而將孔君及我納入從業人員 名冊中。台銘公司自101年9月6日起聘僱之從業人員只有5名 ,且自營運成立至今最多只同時聘僱5名從業人員,均依規 定辦理。已現場提供勞保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名冊及孔 君之說明書佐證。(問)承上,台銘公司於101年9月6日實 際聘僱之從業人員人數只有5名,從業人員並不包含陳彥仁孔君,是否正確?(答)正確。(問)承上,台銘公司為 了申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查,於101年9月6日提供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從業人員名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是 否正確?(答)正確。(問)台銘公司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台端是否知悉?有何說明?(答)知 悉。本案係因行政人員方君誤植資料,未詳加確認資料真實 性,又將誤植資料之從業人員名冊提供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而導致一連串誤會,台銘公司已立即改正。本案僅係行政 人員誤植,並非惡意欺瞞主管機關,請貴府給予免予處罰之 機會。(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補充說明?(答) 實在。無。」
(三)雖原告為前開起訴理由之主張。惟查,就業服務業務係屬特 許之行業類別,主管機關對於從事仲介本國人或外國人就業 工作之就業服務業,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6條暨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等法令規定,掌握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違規受罰、就 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數額等情形,適時查處,落實管理機 制;其立法理由係基於避免就業服務機構侵害人民權益,保 障求職人求職安全,以掌握全國勞動供需狀況之政策需要, 其影響公益甚鉅,故規定「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係採 許可制以資管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需經主管機關 許可與發證,並置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始 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 下列情事:…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 或填寫不實。」,故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 書表,係課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盡之法定義 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 ,以助主管機關掌握申請時之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 確判斷。
(四)稽之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收文日期)向勞委會申報之「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及「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內容,已載明「玆檢附有關文件 申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查。以上資料及所附文件均屬 實,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前揭資料既經 填表人方君及原告代表人陳君親自簽署捺印,原告即負有前 揭資料真實性之查證義務,惟查原告(填表人:方君)填報 之從業人員人數確為7名即吳士銘吳仕斌孔慶忠、陳彥 仁(業務人員)、方君(行政人員)、劉慧慈(專業人員) 、范氏清紅(雙語人員),而原告於事後亦坦承不諱其所僱 用之從業人員僅為5名,前揭填報資料顯非真實。原告係屬 特許之就業服務行業,具備較一般常人更高度之就業服務專 業知識,相對之,原告亦應相對提高其過失之注意標準,對 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應積極防止發生誤寫誤繕之情事。 上述情節係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謂其無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之過失。前揭「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從業人員名冊」等本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五)次稽之,本件勞委會之訴願決定書雖有發生誤為引用(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誤寫(孔君係公銘公司入員)之情事, 惟該等錯誤係屬輕微且一望即知,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其內 容記載。反之,按前揭原告向勞委會申報之「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及相關附件內容,實際 從業人員人數為5名,而填報之從業人員人數卻為7名,其已 非文字之誤繕,而是將確有其人之非公司員工不實填入法規 報表,錯誤程度已足使主管機關誤認其未置符合規定資格及 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致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6條規 定之虞,此種重大顯著之不實填報自非誤寫誤繕之屬可比。(六)另稽之,原告於101年9月11日(收文日期)向勞委會申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及附件相 關資料後,勞委會已將原告填報之不實從業人員人數7名公 開登載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並於101年9月21日以 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限期增聘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惟原告僅於101年10月4日說明函復略以:「…因人事異 動,目前之從業人員人數為5人,無需增聘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等語,原告既未明確說明其從業人員名冊之誤繕,則 仍有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6條規定之虞,為釐清案情,遂 衍生後續行政調查作為。原告此舉,已造成主管機關難以釐 清原告之真實從業人員數額、妨礙主管機關落實管理機制、 誤導公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真實資訊、虛耗國家行政資源 等危害,雖原告未明顯獲得利益,但難謂其所生影響甚微。



況如原告從業人員真為7人,則必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 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增聘1名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難謂其無 因而控制從業人員數額以降低僱用人事成本之利益考量。(七)末稽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之代表人陳君及行政人員 方君既已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 表」及附件簽名捺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第10條規定 ,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不實之之情事,即負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 者同,方君與陳君之過失,推定為原告之過失。本件原告辦 理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查,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 寫不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事實明確,原告 係屬特許之就業服務行業,即應相對提高其過失之注意標準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無過失,過失情節及其對主管機關、 社會大眾所生影響尚難謂輕微,依法即應予處罰,其情固有 可憫之處,但尚難執為本件阻卻違法之事由。遂此,經考量 原告違法程度,被告業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罰 鍰之最低額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八)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第6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7條 、第8條、第10條等規定。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 定略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有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之情事。前揭規定僅明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行為,並 未就該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抑或「過失」而有所區別,亦 即,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依法有防止發生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法定義務事實之義務,在有該行為時 ,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如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依法即應予以處罰。本件原告辦理就業服務專業 人員異動備查,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填寫不實,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事實明確,原告係屬特許之就業 服務行業,即應相對提高其過失之注意標準,原告之輔佐人 與證人既已於言詞辯論坦承有過失,且其過失情節及對主管 機關、社會大眾所生影響尚難謂輕微,依法即應予處罰,其 情固有可憫之處,但尚難執為本件阻卻違法之事由,況且按 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並無限期改善之先行規定,遂此, 經考量原告違法程度,被告業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處以



6萬元罰鍰之最低額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原處分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 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之情事。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40條第11款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又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 日起30日內,檢附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異動後之 從業人員名冊、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同辦法第33條規定,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所稱之報表 係指:求職、求才狀況表、從業人員名冊、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異動申請表、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外國人聘僱許可 之申請表、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之申請表、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主管 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二)查本件原告委任訴外人陳彥仁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在被告 處表示,原告之專業人員劉慧慈係於101年9月1日到職,業 務人員吳士銘於100年11月28日到職,業務人員吳仕斌於100 年9月5日到職,行政人員方怡甄於101年2月1日到職,雙語 人員范氏清紅於101年6月24日到職,共計有5名從業人員。 原告於101年9月份向勞委會申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查 ,填報日期為101年9月6日,填報資料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 名冊各乙份。依上開異動申請表所載,原告係於101 年9 月 1 日新增(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劉慧慈,而就業服務專業 人員林姵妡係於101 年9 月6 日離職。依上開從業人員名冊 所載,原告自101 年9 月6 日起聘僱之從業人員共有7 名, 並不正確。原告實際聘僱之從業人員只有5 人,陳彥仁擔任 總務工作,工作內容僅包含文具、設備採購及車輛管理,工 作內容與就業服務業務無關;孔慶忠陳彥仁好友,並非原 告之人員亦從未涉入原告業務,孔慶忠因服務之公司就在原



告處之地下室,屬同一大樓,常來找陳彥仁聊天,導致會計 小姐於101 年5 月2 日誤將孔慶忠納入原告勞保,經孔慶忠 指正後,已於101 年5 月21日退保。而行政人員方怡甄誤認 孔慶忠係屬原告人員,及陳彥仁擔任業務工作(實際是擔任 總務工作),而將其等納入從業人員名冊中。惟原告自101 年9 月6 日起聘僱之從業人員只有5 名,且自營運成立至今 最多只同時聘僱5 名從業人員,均依規定辦理,有提供勞保 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名冊及孔慶忠之說明書佐證。而原 告為申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備查,於101 年9 月6 日提 供予勞委會之從業人員名冊內容,雖與事實不符,涉及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0 條 第11款規定。然本案僅因行政人員方怡 甄誤植資料,未詳加確認資料真實性,又將誤植資料之從業 人員名冊提供予勞委會,而導致一連串誤會,原告已立即改 正,並非惡意欺瞞主管機關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 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因此認定原告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規定,雖非故意,仍屬過失, 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原告最低罰鍰6 萬元。(三)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1款之規定,係以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對於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表填寫不實為其構成要件。然查所謂「填寫不實」與「填 寫錯誤」兩者之間,其客觀情狀雖然均係報表內容(僱用7 人)與實際情況(僱用5 人)不符,但其主觀要件則有明顯 差異,自應區別辨明,妥適認定。按「填寫不實」應指行為 人「明知」其所填寫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仍然執意填寫申報 ,始足當之。否則,如果行為人於填寫當時無法確悉其填寫 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如何認定係屬「不實」?換言之,所 謂「填寫不實」僅限於「故意」,並無「過失」填寫不實之 情形。至於「填寫錯誤」則係行為人填寫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行為人若知悉其不符之事情,即不致為該填寫之內容,類 似民法第88條所稱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
(四)本件原告自始即主張於101 年9 月6 日填載並提供予勞委會 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名冊之內容,有關原告之從業 人員有劉慧慈吳士銘吳仕斌方怡甄范氏清紅、孔慶 忠及陳彥仁共計7 人之部分,係屬誤載。另經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人方怡甄到院證稱:「本件確實是我的疏失,人數應 該是5 個人,可是我誤植為7 人,後來經過勞委會告知,如 果7 個人專業人數就不足,依照被告機關所提供的查詢資料 ,如果7 個人但只有配置1 個專業人員就明顯不符,所以不 可能故意作假。」「我過去是負責外勞的體檢還有居留證的



文件,因為我新到原告公司,事實上公司確實有會計跟總務 人員,但依照勞委會的申報表有註記會計人員和總務人員不 列入從業人員的人數計算。但是我因為沒有注意,所以把會 計跟總務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提供 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36頁)所載,方怡甄係 於101 年2 月1 日到職,至原告發生上開誤載情事(101 年 9 月6 日)時,歷時7 個月餘,則其證稱係疏未注意以致未 將會計人員及總務人員扣除一節,亦無顯然違反商業常情或 經驗法則之矛盾,從而原告主張填寫內容不實並非故意一節 ,即堪認定。被告就此亦認原告係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益證原告主張其非「故意」,應值採信。(五)按文書使用係社會生活之重要部分,即使公權力機關之文書 製作,亦有文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之事例(本件原告指出 勞委會訴願書之記載錯誤,即屬是例),此即行政程序法、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均有公文書誤寫、誤算得予更正 之規定。斷無僅許公文書之錯誤得以更正,百姓製作之私文 書錯誤即須處罰之理,如此豈非「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 點燈」?本件被告既認原告文書填寫不實一節係屬「過失」 ,而就業服務法上開規定,依前述理由( 三) 之分析,應以 行為人「明知」內容不實仍予填載,為其要件。本件乃係原 告行政人員方怡甄於101 年9 月6 日填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從業人員名冊時,因錯誤認知而誤載業務人員孔慶忠及陳彥 仁於其上,並於勞委會以101 年9 月21日勞職管字第 0000000000 號 函通知有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數額不符之 情事時,隨即於同年10月4 日函覆說明雖有人事異動但目前 從業人員僅為5 人,故無增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必要,且 一併補正更正後之從業人員名冊,有上開函二紙及從業人員 清冊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依從業人員名冊表單 之備註說明四即明確記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依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一)從業人員人數 在5 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1 人。(二)從 業人員人數在6 人以上10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至少2 人。(三)從業人員人數逾10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 業人員至少3人 ,並自第11人起,每逾10人應另增置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1人 。」顯見原告將從業人員由5 人登記為7 人 ,且職稱為專業人員者僅有1 人,核屬一望即知之錯誤,原 告如果「故意」填寫不實,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反而必須增 聘專業人員,增加營業成本之不利益,益證原告並無「故意 」填寫不實之動機。綜上,足認原告填寫之從業人員清冊雖 與事實不符,然其對於上開錯誤情事並無認識,且於知悉後



隨即修改或補正,自屬「誤載」之行為。從而,被告認定原 告有「填載不實」之情事並加以裁罰,於法不符。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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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