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2年度,75號
TCDA,102,簡,75,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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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5號
                   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第四五五戰術戰鬥機聯隊
代 表 人 范大維
訴訟代理人 曾俊鈞
被   告 李勁頤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軍費生:指軍事學校及預備 學校受領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 」「軍費生應履行之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如下:三、軍事學 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 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賠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 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 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 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 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 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條、第9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上開賠償費用辦法,乃國防部依據軍事教育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授權,為規範軍費生畢業任官 後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 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 ,是軍費生未服完義務役,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 務。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3日自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常備士官 班畢業後任職下士,依招生簡章之規定,至少應服役6年( 即至少應服役至97年8月23日),始可退伍而免賠償在校期 間已領取公費之費用。惟被告因96年度考績列丙等,原告依 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施行細則 第8條規定考績績等丙上以下者,應經人事評審會綜合考量 受考官是否服現役等人事狀況,予以調職查看或辦理退伍; 另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核具體作法第伍項 規定:「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綜合 考量是否適服現役等人事狀況,檢討予以續任現職或不適任 現役辦理退伍」,故於97年4月18日以空四聯人字第0000000 0000號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以97年5月1日零 時生效。是被告91年8月23日畢業任職迄97年5月1日核予退 伍,計僅68個月,尚有4個月未服滿。
(三)原告依國防部96年1月9日制創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頒之軍 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 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 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 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辦理。被告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678,365 元整(即原應賠償在校之金額為678,365元,依上開賠償費 用辦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 例)。計算式如下:678,365元(在校費用統計金額)72 個月(最少服役年限6年)4個月(未服滿月數)=37,687 元。嗣原告催賠並經嘉義縣水上回歸郵局存證號碼000014號 再次函告被告於函到後應立即償還所受領之公費37,687元, 惟至今原告仍未獲償款,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 係採權利消滅主義,行政法院自無待當事人主張,即應依職 權調查公法上之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二)查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



效?經查,被告於91年8月23日自空軍航空技術學校常備士 官班畢業後於原告任職下士,依當時招生簡章規定至少應服 役至97年8月23日,然被告因96年度考績列丙等,經原告依 相關規定於97年4月18日以空四聯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 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97年5月1日零時生效。 是被告91年8月23日畢業任職迄97年5月1日核予退伍,計僅 68個月,尚有4個月未服滿,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第8 條、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計37,687元,有原告提出之兵籍表、空軍 航空技術學院常士91年班學生李勁頤賠償費用統計表等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行政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87元,即非無據。惟查,原告 於97年4月18日以函令核定被告經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並 自同年5月1日零時生效,則原告自上開核定退伍之函令生效 時起即可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額,然計算至本件原告於 102年5月30日向被告寄送存證信函或於同年7月1日向本院起 訴時(見本院卷第1、10頁),均已逾越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雖原告主張曾以97年10月31日空四聯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請求被告清償,惟並未能證明該函確實送達被告,且觀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之前的承 辦人員陳威銘上尉、徐婉玲上校、楊芳琪上校並沒有對被告 進行催討作業。我承辦後就針對列管人員進行積極的催討作 業。我們都沒有法律背景,是因為最近經過國防部開課之後 ,才知道要經過起訴才能追討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益證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從而,依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賠 償37,687元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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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