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許溪湖
訴訟代理人 高榮彬
被上訴人 賴進財(即賴楊美燕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賴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12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楊美燕於民國95年8月28 日就賴楊美燕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81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1之62地號土地 (面積4,31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賴楊美燕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時,收取上訴人交付 之買賣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賴楊美燕於98 年6月6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未料,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經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確認經檢測結果發現該地區係地籍誤謬,致出賣人無法 將系爭土地鑑界點交予買受人即上訴人收受,而無法依契 約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應認契約無效或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收受之50 0,000元價金,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給付自95年8月28日 受領定金之日起加計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審理之補充陳述:
1、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能否依契約之本旨履行買賣契約,系爭 土地與鄰地之地界關係,及地政機關地籍誤謬之釐正,專
屬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所有,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完 成土地交付前應解決之責任,與上訴人無涉。觀之原審判 決,已知系爭土地雖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存在,現場履勘亦 確實有系爭土地存在,惟地籍誤謬問題仍未解決。該問題 仍屬被上訴人與鄰地地主、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應釐清 的土地物權問題,與上訴人無關,原審忽略了被上訴人賣 方對於上訴人買方負有釐清地籍誤謬、鑑界點交之履行契 約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逕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 自有違誤。又本件自95年8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 幾經催促,被上訴人對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之地籍誤謬問 題未能釐清,遲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於98年 10月5日以國姓郵局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買賣價金。又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雖先以給付不能之契約自始無效為由, 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復依系爭買賣 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353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核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僅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為法之所許。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伍條約定:「本件買賣...及糾紛者, 應於本件手續登記日期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全部 撤銷或解決清楚,甲方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確無瑕疵之責任 。」,賣方即被上訴人自負有產權解決清楚及將買賣標的 物點交予上訴人買方之責任,惟被上訴人遲遲未能解決地 籍誤謬問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353條 、第359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5日對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 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於法有據。且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經被 上訴人於98年10月6日收受後,被上訴人隨即以存證信函 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業已繼承被繼承人賴楊美燕之系爭 土地及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基於法律權益之維護,於98年 10月21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買賣價金之訴,於法有 據。
3、系爭土地經多次鑑界結果,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 4月2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認為「檢測結果發 現該地區係地籍誤謬」等語。原審於99年3月24日現場履 勘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劭愷亦稱:「上開 二筆土地,其登記簿及地籍圖均存在,現場看也確實有此 二筆土地存在,但面積大小需確認界址後才能確定」;再 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 00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埔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8月24日測籍 字第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3 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土地 所在區域,因地籍圖套繪有誤,致系爭土地地籍誤謬問題 仍遲未解決。由上開歷次套繪圖均呈現系爭土地現況、面 積與地籍圖未相符合之情形,且面積明顯不足,則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賴楊美燕出售系爭土地,因地籍誤謬,歷經 多年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旨,鑑界點交予上訴人,至 屬明確。
4、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 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又民法上關於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 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 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 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 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其身為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界關係及地政機關地籍誤謬之釐正,遲 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當屬其應給付之物有重大瑕疵, 上訴人依民法第395條之規定,自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5、系爭土地因「地籍誤謬」之故,自95年8月28日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迄今,被上訴人仍無法依買賣契約之本旨,將買 賣標的物鑑界點交上訴人。在買賣標的無法交付、價金尚 未付清之情形下,買賣交易尚未完成,則本件自無民法第 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 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 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 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及同法第365條「買受人 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 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
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 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不適用之。」等規定 之適用,本件解除權之行使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楊美燕之子女除被上訴人以外,其 餘均拋棄繼承,故系爭土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均由被告賴進財所繼承;又系爭土地確實存在,並無給 付不能之情事。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審理之補充陳述:
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楊美燕所有,無與隔壁 土地有重疊現象,並無點交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於買受系 爭土地時,拿出定金後,就未再付款,也不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被上訴人繼承後,曾寄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告知若不給付尾款,就沒收定金,故上訴人迄未支付 尾款,被上訴人當然可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定金500,000 元,而不負返還之義務。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0,000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本件上訴之答辯聲明 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楊美燕於95年8 月28日就賴楊美燕所有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19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1之62地號 土地(面積4,31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賴楊美燕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同時,收取上訴人 交付之買賣定金500,000元(包括現金100,000元及面額40 0,000元之支票1紙);嗣賴楊美燕於98年6月6日死亡,由 被上訴人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嗣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1日埔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確認系爭土地經檢測結果發現該地區係地 籍誤謬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系 爭買賣契約書(詳原審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1日埔地二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詳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 賴楊美燕之戶籍謄本(詳原審卷第20頁)、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詳原審卷第21至22頁)及合作金庫銀
行沙鹿分行支票影本1紙(支票號碼AZ0000000、發票日95 年8月17日、面額400,000元;詳本院卷第113頁)等附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是以,本件 兩造爭執所在厥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即系爭土地二筆),是否存有法律所規定之瑕疵,致 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如有物之瑕疵,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所寄發98年10月5日國姓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 (詳本院卷第136頁),是否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效力?上開存證信函如已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 領之買賣價金50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法定利息,是 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後。
(二)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而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 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買受人之物之瑕疵 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係以買賣標的物 於危險移轉時有瑕疵存在為要件,在危險移轉以前,其物 縱有瑕疵,如該瑕疵並非不能除去,出賣人亦未確定的拒 絕擔保,買受人尚不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 按「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 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能證 明其瑕疵不能除去或確定出賣人拒絕為除去,即出賣人無 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得為給付,則買受人 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2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三)而查,系爭土地雖屬存在,然系爭土地關於其界址、面積 、範圍與地籍資料正確性等疑義,先後經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98年4月2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說 明:二、本案經南投縣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檢測結果發 現該地區係地籍誤謬...」(詳原審卷第10頁);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100年3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說明:二、本案依據實測結果套繪地籍圖時,發現旨揭 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土地有套圖疑義,經與南投 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研商及討論後,發現系爭水長流段1-61 、1-62地號土地原始分割線似有分割錯誤之情形,致生套 圖疑義,嗣經本中心100年1月7日、2月25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函請該所查明釐整有案,惟迄今未 獲結果。本案需俟該所釐清上開疑義並復知本中心後,才 有正確之地籍圖據以續辦鑑測事宜」等語(詳本院卷第58 頁);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埔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100年7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會議 案由:研商『國姓鄉水長流段1-61、1-62地號土地法院囑 託鑑測疑義』會議」、「會議結論:一、分別以系爭國姓 鄉水長流段1-61地號檢測,經實地施測資料與地籍圖套繪 後,發現東西兩側套繪結果並不一致。二、經調閱系爭及 其附近土地歷年資料發現,於民國42年分割出系爭土地之 複丈圖似有套合及分割疑義,嗣後歷次辦理土地複丈時均 依該分割成果辦理,致生結論一情形。」(詳本院卷第66 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8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說明:四、本案經實地施測系爭土地附近 現況界址,依不相毗鄰之可靠界址分別與地籍圖套繪後, 呈現二種不同之套繪結果:(一)套繪分析圖說(一), 依系爭土地東側之同段1-31、1-63、1-65、1-66地號土地 使用現況與地籍圖套繪後,決定出水長流段1-61、1-62地 號土地位置,此套繪結果將造成系爭土地西側同段1-97、 1-59、1-58、1-2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不 符。(二)套繪分析圖說(二),依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 1-97、1-59、1-58、1-24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地籍圖套 繪後,決定出水長流段1-61、1-62地號土地位置,此套繪 結果將造成系爭土地東側同段1-13、1-63、1-65、1-66地 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五、綜上,本案 經實地測量及套繪地籍圖結果,發現有套圖疑義,雖經本 中心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查明並開會研商,惟該所 就上開疑義仍未查明釐清,故本中心無從依據現有圖籍等 資料辦理鑑測工作」(詳本院卷第67至69頁);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2年6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說明:二、(一)經查旨揭水長流段1-61、1-62地號等土 地經實地測量及套繪地籍圖結果,因涉及使用現況與地籍 圖界線不符疑義,發現依不相毗鄰之可靠界址分別與地籍 圖套繪後,呈現二種不同之套繪結果,致無從依據現有圖 籍等資料辦理鑑測工作...(二)次查依本中心100年8月
24日檢送套繪分析圖說(一)、(二)分析,本案系爭及 毗鄰土地顯有套繪後造成地籍圖重疊之情事,另依會勘時 ,本案上訴人實地指界範圍計算之面積,亦與依地籍圖計 算之面積及登記簿面積有明顯減少之情形...」(詳本院 卷第125頁)。亦即本案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在長達近三年之期間內辦理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面積之鑑測工作,最終仍因系爭土地複丈圖套合及分 割之誤謬,致生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套繪後產生地籍圖重 疊之疑義,且據此計算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之面積與依地籍 圖計算之面積及登記簿面積有明顯減少之情形。是以,審 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買賣標的物)既有明確記 載土地面積(與地籍登記資料相同,即1-61地號土地面積 819平方公尺、1-62地號土地面積4,315平方公尺),並據 以計算買賣總價為2,000,000元,則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 地之目的在於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收益,以獲致使用系爭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矧系爭土地存有地籍誤謬之現狀, 致其實際面積範圍要與地籍登記資料及地籍圖所載(即系 爭買賣契約所載土地面積)有所出入,且依前揭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0年8月2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套繪分析圖說(一)、(二)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 年6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可知無論採 何種測繪基準,均發現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使用現況與 地籍圖經界線有嚴重不符之情事,系爭土地之使用面積與 所在位置均與地籍登記資料及地籍圖所載面積有明顯減少 之情事,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面積 (即依據現有地籍登記資料)有明顯短少之情形,則系爭 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即有明顯減少之情形,而關於完整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契約預定效用亦有明顯減少之情形,且系 爭土地前述地籍誤謬及與鄰地經界線嚴重重疊之情形,已 事涉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陸條約定( 雙方約訂於交收後款同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應將本件 買賣標的物點交與乙方〈即上訴人〉占有)及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 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將系爭土地鑑界點交予上訴人 ,故系爭土地面積明顯短少之程度,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 之本旨與預定效用而論,顯已嚴重影響買受人即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支配之權能,堪認已達民法第354條 第1項所稱之重要瑕疵,應屬明確。
(四)再查,依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 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第354條第1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及第359條前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等規定,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固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然在危 險移轉前,若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且該瑕疵客觀上 不能排除,或顯非出賣人在清償期屆至前所能排除補正, 仍應允許買受人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蓋 若嚴格限縮買受人僅能於受領該有瑕疵之買賣標的物後( 即危險移轉後)始能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契約,則無 異迫使買受人必須等待出賣人陷於給付遲延後,始得經定 期催告其履行,而於出賣人不為履行時依民法第254條, 或在出賣人還是給付有瑕疵之物時,始能依民法第359條 之規定解除契約;尤有甚者,若出賣人以買受人未支付全 部或部分買賣價金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不交付買 賣標的物,則買賣雙方關於履約爭議將永無解決之日,凡 此空等對於當事人均無實益,且徒耗當事人之時間成本與 經濟成本,誠非物之瑕疵擔保法律制度設計之初衷。故在 現行民法第354條第1項仍明文規定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於危險移轉時始能成立,則就「若危險移轉前,買 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且該瑕疵客觀上不能排除,或顯 非出賣人在清償期屆至前所能排除補正」之情形,應認屬 法律漏洞,而仍應有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類推)適用 之餘地(前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6年度台 上字第130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443號判決要旨咸認此際買受人允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 定解除契約,亦同此本旨)。基上所述,系爭土地關於面 積明顯短少之瑕疵,其客觀上顯然不能排除或補正,且衡 酌契約兩造之利益狀態與公平原則,此一面積短少之瑕疵 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已然存在經年(按依前揭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9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100年7月11日會議紀錄記載可知,系爭土地之地籍 誤謬肇因於42年間分割出系爭土地之複丈圖之套合及分割 錯誤),此為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賴楊美燕)就其所 有之系爭土地原即存在之權益狀態,關於系爭土地既存之 使用收益狀態之不利益,斷無苛由事前毫不知情之買受人 即上訴人全盤承受之道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
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有據,且無民法第359 條第1項但書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堪認定。(五)又查,本件既無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事 實,買受人即上訴人即無得依民法第356條於受領買賣標 的物後檢查通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關於瑕疵之事,則關於 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仍應受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 限制(即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 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尚不無探究之餘地;惟基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旨在使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狀態早日安定,應認「若危 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且該瑕疵客觀上不 能排除,或顯非出賣人在清償期屆至前所能排除補正」而 (類推)適用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之情形,仍宜有該條 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查,上訴人主張係因得悉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說明:二、本案經南投縣政府派員辦理再鑑界,檢 測結果發現該地區係地籍誤謬...」內容後,始知悉系爭 土地有前述面積短少且無法點交之瑕疵等情,被上訴人並 未爭執(本院按被上訴人係否認系爭土地有前述瑕疵,則 依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本件更無關於上訴人何時知悉瑕 疵之爭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發98年10月5日國姓 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並已於98年10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詳本院卷 第136頁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距上開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98年4月21日埔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發函日 期,尚未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 ,故系爭買賣契約應自98年10月6日起即生合法解除契約 之效力,至堪認定。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 除,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即契約解除 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買賣 價金50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 95年8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即按民法第203條 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前段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受領之買賣價金500,000元及自受領時(即95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