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087號
TCDV,98,訴,3087,2013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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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087號
聲 請 人  蔡岩本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相對人即
承受訴訟人  陳林笑
       陳有宏
       陳有然
       蔡陳綉琴
       陳温雅
       陳淑美
       陳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明由相對人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林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為被告陳燦諒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3 條前段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燦諒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死亡,係在本院98年度 訴第3087號分割共有物101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 死亡,嗣於100 年5 月20日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於101 年3 月15日、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被告陳燦諒之法定繼承人陳林 笑、陳有宏陳有然蔡陳綉琴陳温雅陳淑美陳玉秀 承受訴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憑,經核尚無不合,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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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