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11號原 告 楊曜徽被 告 楊添進 楊兆甲被 告 劉楊明珠訴訟代理人 劉之椲被 告 楊友江 楊玉卿上2人訴訟代理人 楊珀青被 告 楊瑞發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被 告 楊朝安 楊承憲兼訴訟代理人 楊啟仁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春美被 告 楊金城訴訟代理人 楊金芳被 告 楊天祥兼訴訟代理人 楊盧鳳被 告 蕭悅 楊水源上1人訴訟代理人 郭正嘉被 告 顏廖碧連 劉廖碧鸞 蔡清文 蔡忠師 蔡家津即蔡秋華 蔡品麒 趙堉丞被 告 趙香貴 趙美鈴 趙美玫 蔡麗禎兼上4人訴訟代理人 蔡卿梅被 告 孫夜助訴訟代理人 孫楊菜 孫永川被 告 孫清興訴訟代理人 陳銀燕訴訟代理人 孫永川被 告 孫清鎮 楊孫協 孫阿封 彭孫阿寶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 孫添發被 告 陳金川 林朝章 林耀源 林美玉 林月里 林秀美兼上5人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事由及理由欄、附表關於「劉陽明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楊明珠」。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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