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11號
TCDV,98,訴,2311,20130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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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11號
原   告 楊曜徽
被   告 楊添進
      楊兆甲
被   告 劉楊明珠
訴訟代理人 劉之椲
被   告 楊友江
      楊玉卿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楊珀青
被   告 楊瑞發
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
被   告 楊朝安
      楊承憲

訴訟代理人 楊啟仁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美
被   告 楊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金芳
被   告 楊天祥

訴訟代理人 楊盧鳳
被   告 蕭悅
      楊水源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郭正嘉
被   告 顏廖碧連
      劉廖碧鸞
      蔡清文
      蔡忠師
      蔡家津即蔡秋華
      蔡品麒
      趙堉丞
被   告 趙香貴
      趙美鈴
      趙美玫
      蔡麗禎
兼上4人
訴訟代理人 蔡卿梅
被   告 孫夜助
訴訟代理人 孫楊菜
      孫永川
被   告 孫清興
訴訟代理人 陳銀燕
訴訟代理人 孫永川
被   告 孫清鎮
      楊孫協
      孫阿封
      彭孫阿寶
兼上6人
訴訟代理人 孫添發
被   告 陳金川
      林朝章
      林耀源
      林美玉
      林月里
      林秀美
兼上5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事由及理由欄、附表關於「劉陽明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楊明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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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