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2年度,732號
TCDV,102,除,732,201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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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除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葉 湘 
法定代理人 葉錦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 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 文。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力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 、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434號 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登載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台灣 新生報,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 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生於民國91年11月24日,尚未成年,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即無訴訟能力,應由其父親乙○○ 、母親應冰,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公示催告及本件 除權判決之聲請。惟查,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434號公示催 告事件僅由聲請人甲○單獨聲請,即未經合法代理,且屬已 無法補正之情形,該公示催告依法自不生效力。此外,聲請 人甲○復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提起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 自亦未經合法代理,雖嗣經聲請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乙 ○○補正代理,究尚欠另一法定代理人應冰之合法代理,復 查無有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則本件聲請仍屬未經 合法代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聲 請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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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2年度除字第7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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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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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民國102年4月21日│新臺幣1,350,000元 │ P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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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本以下空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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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