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 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苗栗縣三義 鄉西湖村西湖二鄰十八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業已丟棄),竊取甲○○所 有之車牌號碼MA─二八八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復於同年一月二 十六日淩晨一時許,承上揭竊盜之犯意,駕駛其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MA─二八 八九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慈濟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可為凶器之鐵鋸一把(業已丟棄),竊取慈濟山所有由丙○○管 理之電纜線長約三百公尺,得手後即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售予不知情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得款供己花用。嗣因乙○○行竊後,在慈濟山現場遺留其 向其弟劉原君所借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0) 一支及前開自用小貨車一部,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及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劉阿乾、蘇春蘭於警訊中證 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及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二、按鐵鋸尖銳無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當兇器使用,是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 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及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用之鑰匙及鐵 鋸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用之工具,惟業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並未扣案,為免將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
支係被告之弟劉原君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無涉,亦據 被告供述甚明,核與刑法規定之沒收要件不合,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炳 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