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于湘
劉國雄
詹芳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何晶星
王國瑞
李南緯
江榮慶
江弘章
趙蕙菁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20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于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何晶星、被告王國瑞、李南緯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國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晶星、被告王國瑞、李南緯應連帶給付原告詹芳富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于湘、劉國湘、詹芳富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壹拾參萬肆仟元、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蕙菁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劉于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江弘章、江榮慶、趙蕙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江弘章與原告劉于湘係表兄弟,被告江弘章與被告江榮
慶為堂兄弟。被告江弘章與原告劉于湘2人曾合夥做生意, 多年來均互有往來且關係良好,故被告江弘章清楚知悉原告 劉于湘長年在大陸經商及其家人生活起居作息、住處擺設、 家中財物放置等狀況,甚至曾為原告劉于湘在其位於台中市 ○○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裝設保險箱。又被告江榮 慶係透過被告江弘章而認識原告劉于湘,2人並非熟識,被 告江榮慶亦未曾到過原告劉于湘之上開住處。被告江榮慶與 被告何晶星前因案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及泰 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㈡緣被告江弘章因覬覦原告劉于湘財力雄厚,且因原告劉于湘 在大陸經商,家中僅有年邁父親即原告劉國雄及待產的妻子 即原告詹芳富在上開住處居住,被告江弘章認有機可乘,遂 於不詳時間與被告江榮慶基於加重強盜取財之聯絡,共同計 畫謀議強盜原告劉于湘家中財物,由被告江弘章提供原告劉 于湘家人之生活作息及上開住處內擺設、保險箱存放位置等 訊息,被告江榮慶則負責找人侵入上址實行強盜。謀議既定 ,被告江榮慶找上被告何晶星,2人於101年4月4日一同前往 南投探視友人,途中被告江榮慶即將上開計畫告知被告何晶 ,並帶被告何晶星前往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附近勘查。嗣被 告何晶星應允後,被告何晶星遂邀集被告王國瑞、李南緯、 趙惠菁等人,與被告江弘章、江榮慶共同基於結夥3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計劃由被告何晶星、王國瑞 、李南緯3人前往實施強盜,被告趙惠菁則負責得手後接應 渠等3人及提供分贓處所。之後,被告何晶星、被告王國瑞 、李南緯3人於101年4月7日自台南搭車北上至台中,被告江 榮慶即駕駛車牌5F-1693號自小客車在中港交流道附近之某 公園搭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等人,並在車上拿出 被告江弘章所提供之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平面圖給被告何晶 星、被告王國瑞、李南緯等人,且告知渠等有關原告劉于湘 不在台灣、家中僅有老人及孕婦、保險箱設置位置等訊息, 隨後即由被告江榮慶載送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等人 回台南。嗣於101年4月9日被告何晶星決定前往犯案,遂聯 絡被告王國瑞、李南緯一同自台南搭車北上至台中,並搭計 程車至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附近,然因找不到確切地點,被 告何晶星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江榮慶,得知後3人復在原 告劉于湘上開住處外面勘查,勘查後仍決定暫不動手,3人 又搭車回到被告何晶星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3人旋即共同計劃,由被告何晶星假冒快遞人員侵入原告 劉于湘上開住處,被告王國瑞則持開山刀,被告李南緯持玩 具槍準備犯案。翌日(10日),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
緯3人又搭車至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又因不知作案地點係 在該大樓4樓出電梯口後之左邊或右邊,被告何晶星再度撥 打電話詢問被告江榮慶,江榮慶旋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江弘 章,經被告江弘章告知係4樓出電梯後之右邊第1戶,被告江 榮慶馬上又撥打電話給被告何晶星告以上情。被告何晶星、 王國瑞、李南緯3人確定作案地點後,於該日14時20分許, 被告何晶星先假冒快遞人員趁機進入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社 區內,並打開社區後門讓被告王國瑞、李南緯進入,3人自 樓梯走到4樓,即由被告何晶星按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門鈴 ,經原告劉國雄前來應門,被告何晶星佯稱:其為快遞人員 ,需原告劉國雄簽收包裹云云,趁劉國雄回頭欲拿筆之際, 被告何晶星旋即進入門內自後將劉國雄撲倒在地,斯時被告 王國瑞手持開山刀與柀告李南緯一同侵入該處,並以膠帶綁 住原告劉國雄之手、腳,且曚住口;因聲響過大,原告詹芳 富自房間內走出,被告李南緯復持玩具槍壓制原告詹芳富, 再由被告何晶星同樣以膠帶綁住原告詹芳富之手、腳;接著 被告何晶星將原告劉國雄、詹芳富押解至同一房間內,命被 告王國瑞持刀在旁看管,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 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原告劉國雄、詹芳富2人不能抗 拒。之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共同搜括屋內 財物,並由被告被告何晶星、李南緯共同以自備之拔釘器將 屋內原安裝固定在地面之保險箱撬離而整個搬走,總計得手 現金約27萬元、存錢筒4個(其內現金數額不詳)、美金100 元、日幣11萬元、人民幣3千餘元、手錶5支、行動電話2支 、金飾1批、金融卡4張、旅行箱1個、背包4個、置物箱1個 、行李袋1個、紀念酒2瓶、天珠3條、相機1臺、茶葉約20臺 斤、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550萬元、美金1萬餘元、數額不 詳之人民幣、手錶9支、鑽石戒指1個、保證書5本、翡翠玉 墜6 只、紅寶石戒指1個)等財物。被告何晶星、王國瑞、 李南緯3人得手後,先搭乘不知情之第三人林通守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之 臺灣大戲院前;再搭乘不知情之郭献堂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至嘉義市○○路0000號之鴻興檳榔攤前;又 搭乘不知情之蕭德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 市開元路陸橋,途中被告何晶星並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趙蕙菁 開車前往臺南市開元路陸橋接應。嗣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 被告趙蕙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開元路 陸橋搭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先將被告何晶 星載至臺南火車站,被告何晶星乃下車騎乘自己機車,被告 趙蕙菁則載被告王國瑞、李南緯,4人一同前往趙蕙菁所提
供供分贓使用之其外祖母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舊家(無人居住)。4人到場後,被告何晶星與李南緯將 上開所有作案工具藏放在該處,且陸續分贓後,總計王國瑞 僅分得15 萬餘元,李南緯則分得105萬餘元,趙蕙菁分得現 金50餘萬元、美金1萬元、日幣10萬元、鑽石戒指1個、紅寶 石戒指1個。
而何晶星於101年4月11日早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事先約定好之140萬元贓款交給江榮 慶;其餘現金及財物即全歸由何晶星所得,被告等上開強盜 犯行,業經鈞院判處徒有期徒刑在案。
㈢被告等人非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失:原告劉于湘受有至少450萬元之 損害(即為保險箱550萬元現金中之450萬元之損害,因其中 100萬元己歸還),及鑽石一顆市值約50萬元(其於有關現 金新台幣、日幣、人民幣、美金等、手錶、金飾、酒類、珠 寶之損害,原告劉于湘保留請求權,待日後依法擴張請求權 範圍),且被告等人趁原告劉于湘不在家,而家中只有其妻 即原告詹芳富更有孕在身且即將臨盆之際,及被告江弘章利 用其與原告劉于湘相熟之機會,對原告劉于湘之財物家人下 手行搶,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損害,是被告等人 應再連帶賠償原告等3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于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國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詹芳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抗辯: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188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金額,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江榮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陳述、聲明如下: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因伊而起,但伊沒有拿錢,希 望原告請求少一點,讓伊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對原告請 求無意見。
四、被告趙惠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所 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確有聽到何晶星說要到台中闖空門
,但被告並未參與事前之現場勘查、討論過程,也沒有參與 強盜行為,更不知何晶星轉偷為強盜之事,且依實際犯案人 何晶星、李南緯、王國瑞等人於鈞院刑事審理時異口同聲供 稱被告未參與強盜行為,只有回到台南時,才開車到開元橋 下載何晶星等人,可見被告確實未參與強盜案件之計劃謀議 與強盜之實施行為分擔,縱被告事前曾聽聞何晶星說要去闖 空門,但未加制止,亦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強盜 罪。至於被告雖有應何晶星所託開車到開元橋下載何晶星等 人,但依何晶星供述其等於犯案,係自行離開犯案現場,且 在回台南途中臨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縱有載何晶星等人分 贓,核其行為亦非屬接應,非強盜或竊盜之共同正犯。倘認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僅高職畢業,現無業,而原告之學 歷不高,經歷不顯著,兩造均非社會有名望之人,且被告並 未分受任何強盜所得,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過高,應予酌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江弘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 為陳述、聲明如下: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伊從頭至尾均 不知情,不知江榮慶去做這事情,所有聯絡電話都是江榮慶 打給我,刑事判決不公,沒有證據竟然判決有罪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江弘章與原告劉于湘係表兄弟,被告江弘章與被 告江榮慶則係堂兄弟。江弘章因與劉于湘為親戚,2人並曾 合夥做生意,多年來均互有往來且關係良好,江弘章甚至曾 為劉于湘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住 處裝設保險箱,故江弘章清楚知悉劉于湘長年在大陸經商及 其家庭成員生活起居作息、上址住處之擺設及財物放置等狀 況。又江榮慶係透過江弘章而認識劉于湘,惟江榮慶、劉于 湘2人並非熟識,且江榮慶並未曾到過劉于湘之上址住處。 另江榮慶與何晶星前因案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 監及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2人曾配置在同一舍房及工場, 因而結識,出獄後並持續保有聯絡。緣被告江弘章因覬覦原 告劉于湘財力雄厚,且因原告劉于湘長年在大陸經商,家中 僅有年邁之父親即原告劉國雄及已懷孕之妻子即原告詹芳富 在上址住處居住,復原告詹芳富將於近期內生產,被告江弘 章認有機可乘,遂與被告江榮慶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計 畫謀議侵入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竊取財物,復計畫以工具當 場破壞保險箱或將保險箱拆走。被告江弘章、江榮慶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江弘章提供原告劉于湘家庭成員生活起居作息、 上址住處之擺設及保險箱裝置位置等訊息;被告江榮慶則負 責找人侵入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實行竊盜。謀議既定後,被 告江榮慶遂找上被告何晶星,被告何晶星、江榮慶於101年4 月4日一同前往南投探視友人途中,被告江榮慶乃將上開計 畫告知被告何晶星,並於當日返回臺中後,駕車帶被告何晶 星前往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附近勘察。被告何晶星應允後, 遂邀集被告王國瑞、李南緯、其同居女友即被告趙蕙菁,與 被告江榮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計畫由被告何晶星、王國瑞、 李南緯3人前往劉于湘上址住處實行竊盜,被告趙蕙菁則負 責得手後接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及提供分贓 處所。之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於101年4月7 日凌晨自臺南搭車北上至臺中,被告江榮慶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中港交流道附近之某公園搭載被告何 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前往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附近勘 察,並在車上拿出被告江弘章所繪製之上址住處平面圖給被 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且告知渠等有關劉于湘不 在臺灣、家中僅有老人及孕婦、上址住處之擺設及保險箱裝 設位置等訊息,隨後即由被告江榮慶駕車載送被告何晶星、 王國瑞、李南緯回臺南。嗣於101年4月9日晚間,被告何晶 星、王國瑞、李南緯又一同自臺南搭車北上至臺中,並搭乘 計程車至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附近勘察,被告何晶星並於 101年4月9日晚間8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榮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江榮慶相互通話聯絡後,嗣被告何晶星、王國 瑞、李南緯3人又搭車回到被告何晶星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住處。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因認 無法以竊盜方式為之,乃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旋即共同計劃, 由被告何晶星假冒快遞人員趁機侵入劉于湘上址住處;被告 王國瑞則持開山刀;被告李南緯持玩具槍1支,結夥3人侵入 住宅強盜。被告何晶星並告知被告趙蕙菁渠等要到臺中闖空 門,請趙蕙菁在臺南等其之電話以接應渠等。被告何晶星、 王國瑞、李南緯3人於101年4月10日上午乃攜帶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2支、上開玩具槍1支、工具1批、拔釘 器2支,及攜帶口罩1個、黑色大背包1個、黑色手套4只,搭 車至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附近,然因不知作案地點係在該處 大樓4樓出電梯後之左邊或右邊,被告何晶星遂於同日中午 12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江榮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江榮 慶有關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係出電梯左邊或右邊,被告江榮 慶即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弘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詢問被告江弘章,經被告江弘章告知係4樓出電梯後之 右邊第1戶後,被告江榮慶旋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晶星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被告何晶星、王國瑞 、李南緯3人確定作案地點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 何晶星先假冒快遞人員趁機進入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社區內 ,並打開社區後門讓被告王國瑞、李南緯進入,被告何晶星 、王國瑞、李南緯3人自樓梯走到4樓,即由被告何晶星按原 告劉于湘上址住處門鈴,經原告劉國雄前來應門,被告何晶 星佯稱:其為快遞人員,需原告劉國雄簽收包裹云云;趁原 告劉國雄回頭欲拿筆之際,被告何晶星旋即進入門內自後將 原告劉國雄撲倒在地,斯時被告王國瑞手持開山刀與被告李 南緯一同侵入該處,並以膠帶綁住原告劉國雄之手、腳,且 矇住口,然因聲響過大,原告詹芳富自房間內走出,被告李 南緯復持玩具槍壓制原告詹芳富,再由被告何晶星同樣以膠 帶綁住原告詹芳富之手、腳,接著被告何晶星將原告劉國雄 、詹芳富押解至同一房間內,命被告王國瑞持開山刀在旁看 管,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至 使原告劉國雄、詹芳富不能抗拒。之後,被告何晶星、王國 瑞、李南緯3人開始搜刮屋內財物,並由被告何晶星、李南 緯以拔釘器將屋內原安裝固定在地面之保險箱撬離而整個搬 走,總計得手現金約27萬元、存錢筒4個(其內現金數額不 詳)、美金100元、日幣11萬元、人民幣3千餘元、行動電話 2支、金融卡4張、旅行箱1個、背包4個、置物箱1個、行李 袋1個、紀念酒2瓶、天珠3條、相機1臺、茶葉約20臺斤、保 險箱1個(內有現金550萬元、美金1萬餘元、數額不詳之人 民幣、手錶10支、鑽石戒指1個、保證書5本、黃金項鍊、鑽 石手鍊、翡翠玉墜6只、紅寶石戒指1個)等財物。被告何晶 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得手後,先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 路附近搭乘由不知情之林通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 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之臺灣大戲院前;而 在該處換搭乘由不知情之郭献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 號計程車至嘉義市○○路0000號之鴻興檳榔攤前;又在該處 換搭乘由不知情之蕭德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至臺南市開元路陸橋,途中被告何晶星並撥打電話要求被告 趙蕙菁開車前往臺南市開元路陸橋接應。嗣於同日下午約7
時許,被告趙蕙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 開元路陸橋搭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及渠等強 盜所得財物,被告趙蕙菁先駕車將被告何晶星載至臺南火車 站,被告何晶星乃下車騎其先前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趙蕙菁 則駕車搭載王國瑞、李南緯,4人一同前往被告趙蕙菁所提 供供分贓使用之其外祖母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舊家(無人居住)。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趙蕙 菁4人到場後,被告何晶星與李南緯將上開所有作案工具藏 放在該處,且陸續分贓後,總計被告王國瑞僅分得15萬餘元 ,被告李南緯則分得105萬餘元,被告趙蕙菁分得現金50 餘 萬元、美金1萬元、日幣10萬元、鑽石戒指1個、紅寶石戒指 1個。而被告何晶星於101年4月11日早上,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事先約定好之140萬元贓 款交給被告江榮慶;其餘現金及財物即全歸由被告何晶星所 得。嗣被告何晶星於101年4月15日中午,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內,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鄧錦鸞其中贓物手錶 1支(嗣已扣案發還劉于湘)。被告趙蕙菁則於101年4月10 日下午6時之後至101年4月17日間之某日,將被告何晶星交 付其保管大型行李箱1個暨其內之手錶6支、錶蕊1個、紀念 酒2瓶、玉墜子4個、天珠1個、保證書5本(嗣已扣案發還原 告劉于湘),放置在其不知情之友人高子雯位於臺南市東區 德東街之住處;被告趙蕙菁另於101年4月16日將何晶星交付 其保管之贓款100萬元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惠萍保管(嗣 已扣案發還原告劉于湘)等情,為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 南緯、江榮慶所不爭執,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因犯 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何晶星處有期徒刑 10年6月;被告王國瑞、李南緯各處有期刑10年;被告江榮 慶、趙蕙菁因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江 榮慶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趙蕙菁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 江弘章因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 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影本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江弘章雖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伊從頭至尾均 不知情,不知江榮慶去做這事情,所有聯絡電話都是江榮慶 打給伊云云。惟查,被告江弘章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劉 于湘當初家裡裝潢,係伊幫其裝潢,後來告訴人劉于湘自己 還有裝潢過1次。伊曾幫告訴人劉于湘將保險箱安裝在房屋 儲藏室之牆壁上。伊常去告訴人劉于湘家裡,對告訴人劉于
湘家的格局非常清楚。伊與告訴人劉于湘平常交往很熱絡, 伊平時有時候會至告訴人劉于湘家吃便飯,過年時,告訴人 劉于湘會帶全家至伊家閒聊。伊與告訴人劉于湘於99年間共 同在大陸合資做生意,惟虧本,伊虧約110萬元,伊不清楚 告訴人劉于湘虧多少,惟應比伊多」等語(見刑事卷附中警 四分局第2012 1號警卷第15至19頁)。而核之證人何晶星於 101年6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江榮慶說幕後的人和被 害人家裡很熟,關係很好,惟沒說幕後的人是誰」等語(見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65頁);於101年7月 18 日結證稱:「(該日江榮慶載你們回臺南,在車上說了 什麼?)他說幕後指使的人與被害人有非常好的關係,過年 會在一起過,以前有一起做過生意,幕後指使的人對被害人 家裡非常了解,保險箱也是幕後指使的人裝的,他們做生意 拆夥後,因為被害人生意越做越好,幕後指使的人卻淪為做 工,因此眼紅,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跟江榮慶說看可否找 人去做這件案子,這都是江榮慶跟我說的,表示他的情報是 正確的。」「(你在被警方查獲的當天,在警局有無與被害 人碰面?)有。」「(當天你是否跟被害人說是被害人的表 兄弟指使犯案?)我沒說是表兄弟,我是說近似於兄弟那麼 好的人,當天被害人問我到底是誰指使的,只要給我一個名 字就好,我說我不知道名字,我的上線跟我講那個人跟你很 要好,過年全家一起圍爐,還幫你裝保險箱,你出國那個人 也知道,也知道你妻子的預產期」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112至113頁);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 :「伊去南投的該天,伊有問被告江榮慶為何知悉如此清楚 ,被告江榮慶回答其有一個朋友清楚,被告江榮慶僅表示該 朋友跟告訴人劉于湘很好,係該朋友提供給被告江榮慶。案 發後,伊與告訴人劉于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有對 話,告訴人劉于湘要伊告訴他,係何人告訴伊去做此件,伊 當時沒有說表兄弟,伊當時係向告訴人劉于湘說被告江榮慶 向伊表示係有一起做過生意、該人與告訴人劉于湘二家很好 ,年節有互相往來、提供資訊的人有幫告訴人劉于湘家裝保 險箱,伊沒有向告訴人劉于湘說該人曾經到劉于湘家裡裝潢 。這些消息係被告江榮慶告訴伊,伊聽被告江榮慶說其朋友 與告訴人劉于湘做生意,告訴人劉于湘賺很多錢,其朋友在 作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6至148頁)。並佐之證人 劉于湘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隔沒幾天被告何晶星就落網 了,伊有到警察局,被告何晶星有向伊說好幾點外人不可能 知道之事情。被告何晶星告訴伊係幫伊裝保險箱之該位表兄 弟,而伊每年過年都會到被告江弘章家去坐,初一或初二的
時候伊會去被告江弘章家吃飯,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何晶星, 被告何晶星係一個外人,不可能知道。伊沒有與被告江榮慶 之家人一同吃年夜飯過,亦不曾與被告江榮慶一同經商」等 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26頁背面、第230頁),復稽之證人 江延祚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伊與被告江弘章住在一起, 告訴人劉于湘、劉于莉過年過節均會去伊家」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二第235頁)。再參之被告江弘章與原告劉于湘係表 兄弟,被告江弘章因與原告劉于湘為親戚,2人並曾合夥做 生意,多年來均互有往來且關係良好,被告江弘章甚至曾為 告訴人劉于湘在上址住處裝設保險箱等情,足見被告江榮慶 於案發前向被告何晶星所稱之「幕後指使之人」,核與被告 江弘章之情況大致相符。
㈢且證人即被告何晶星於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18日偵查中 均結證稱:「被告江榮慶說犯案後沒多久,該名幕後的人也 有到刑案現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22號 卷第65、112頁);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被告江榮慶說 該朋友事後有到刑案現場去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復查,被告江弘章於101年4月10日案發後,因受劉于 莉電話通知,而與江延祚一起至告訴人劉于湘上址住處等情 ,業據被告江弘章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 13769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背面),並經證人江延 祚於原審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35頁背面),核與 被告江榮慶於案發後向被告何晶星所陳述「幕後的人有到刑 案現場」之情形,亦屬相同。益加證明被告江弘章即係被告 江榮慶向被告何晶星所稱之「幕後的人」。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何晶星於101年7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 (江榮慶有無說現場圖哪裡來的?)他說就是幕後指使的人 畫給他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 112頁背面),及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伊實際進入告訴 人劉于湘家裡之布置位置,與被告江榮慶所交給伊之平面圖 相符,江榮慶告訴伊,他(江榮慶)有1個朋友清楚劉于湘 家裡平面布置,江榮慶說該朋友跟劉于湘很好,是該朋友提 供給江榮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6頁背面、147頁) 。而證人何晶星於本院刑事庭所繪製之劉于湘住處平面圖( 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9頁)與實際配置相符,卻與證人江榮 慶於本院刑事庭所繪製之劉于湘住處平面圖(見本院刑事卷 二第160頁)與實際配置不符乙節。可見作案前被告江榮慶 交付被告何晶星之平面圖,確由非常了解原告劉于湘上址住 處之人所繪製,且非被告江榮慶所繪製。而被告江榮慶從未 曾到過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江弘章自白在卷
,復經證人江榮慶、劉于湘於原審結證明確(見中警四分局 第20121號警卷第15頁、本院刑事卷二第215、227頁),復 佐之被告江弘章非常了解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之格局、保險 箱裝設位置等情形,基上,被告江榮慶所交付予被告何晶星 等3人之劉于湘上址住處平面圖,應係被告江榮慶所告知被 告何晶星之「幕後指使的人」即被告江弘章所繪製,應堪認 定。從而,被告江弘章係與被告江榮慶共同計畫謀議竊盜原 告劉于湘上址住處內之財物,並由被告江弘章提供原告劉于 湘家庭成員生活起居作息、上址住處之格局及保險箱裝置位 置等訊息,被告江榮慶則負責找人侵入告訴人劉于湘位上址 住處實行竊盜,被告江榮慶與江弘章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江弘章所辯,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趙蕙菁辯稱:伊雖有應被告何晶星所託開車到開元橋 下載被告何晶星等人,但依被告何晶星之供述,渠等係自行 離開犯案現場,且在回台南途中臨時打電話給伊,伊縱有載 被告何晶星等人分贓,核其行為亦非屬接應,非竊盜之共同 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趙蕙菁於101年4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於101年4月10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所 發生之強盜案,你有無參與?)何晶星有跟我說要上來,是 跟2個朋友來偷東西,但我不知道在哪裡,他是有事先要我 在臺南地區等他的電話。」「(承上,你等何晶星的電話是 要做什麼?)載他及另外2個朋友,還有偷竊所得之贓物, 但我不知道結果是他們強盜別人財物。」「於101年4月9日 ,何晶星他們來臺中看完地形回到臺南後,就跟我說明天要 去臺中作案,回來會打電話給我。何晶星是在臺南市大同路 上的大林社區公園內跟我說的。」「這件強盜案,我是聽何 晶星指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他們。」「在4月10日這一 次,我是負責於何晶星他們於作案得逞後,搭載他們前往隱 匿地點分贓,並提供分贓地點、分贓時把風的工作。」「( 你說你原本知道何晶星是要竊偷東西,而偷東西你可以平分 分贓總值100餘萬元,你不覺得怪異嗎?)他去的時候是說 偷,回來的時候有跟我說是強盜。」等語(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第11至14頁)。復於101年4月26日偵查 中陳稱:「在今年4月初,何晶星說他在臺中的朋友載他到 南投送資料,他回來就跟我說有一個案子不錯可以進去偷錢 ,但要破壞門鎖,後來他自己一個人有再去臺中勘察地形, 回來後他就說要去找他朋友小朱、阿弟要一起去臺中作案, 他們怎們策劃我不知道,第二次他們三人就再上去臺中,但 回來後何晶星說沒有成功,第三次他們回來,傍晚6點多何 晶星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載東西及載人,我臨時向我朋
友小健借車去開元陸橋下載他們,他們3人都有上車,接下 來我開到臺南火車站,何晶星下車去騎他機車,我就開車載 小朱、阿弟去我外婆家,我到時,何晶星也到了,他們就把 東西搬進去,只有留一個保險箱放在車上,我人在外面把風 ,他們就進去分贓物。」「(在4月10日他們三人犯案前, 有無在何地方商量如何強盜?)我不知道,不過何晶星一個 人上去勘察後,有回來跟我說要趁被害人早上出去運動時進 去。」「(何晶星是否於101年4月9日有打電話跟你說,他 明天要去臺中作案,回來會打電話給你?)他有說要去臺中 作案,回來打電話跟我說是否順利。」等語(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9643 號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復於101 年6月11日偵查中陳稱:「(臺中這件犯案前,何晶星有跟 你說要到臺中闖空門犯案,是否如此?)是。」「(至於何 晶星要用何種方式闖空門,你是否在乎?)他們用何方式闖 空門我不管,但我有跟何晶星說不要做了,何晶星說我的事 你不要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晶星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結 證稱:「(是否於4月10日作案前,跟趙蕙菁講說要來臺中 闖空門犯案?)是。」等語相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 第9322號卷第64頁背面)。足認被告趙蕙菁事前已知悉被告 何晶星於101年4月10日要夥同被告王國瑞、李南緯至臺中犯 一件需破壞門鎖之侵入住宅竊盜案,被告趙蕙菁並聽從被告 何晶星之指示在臺南等電話,於被告何晶星等3人犯案得手 後,開車至被告何晶星指定之地點搭載被告何晶星等3人及 渠等犯案所得之財物,以接應被告何晶星等3人,是以被告 趙蕙菁與被告何晶星等3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趙蕙菁所辯,洵不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江弘章、江榮慶與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 南緯、趙惠菁等人共同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之犯意聯絡,共犯強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何晶星於本院刑 事庭結證稱:「被告江榮慶載伊去南投外籍收容中心看完朋 友後,要回到臺中車站坐遊覽車途中,向伊表示有一件竊盜 案件很好做,問伊要不要做,因為伊當時被高利貸追債,伊 就說好,被告江榮慶向伊表示據他所知,這家很好做,叫伊 不要傷到他們家人,被告江榮慶表示裡面有1個先生、父親 、懷孕之妻子,被告江榮慶表示我們確定要做時,可以告訴 我們很詳細之情形,被告江榮慶說月底係女主人之產期,要 我們最好該時候去做。被告江榮慶有明確的向伊表示作案方 式係竊盜。因為伊之前有向被告江榮慶說要找人來看一下, 案發之前一天(按應係101年4月7日之誤述),伊與被告李
南緯、王國瑞坐遊覽車到臺中車站,伊向被告江榮慶說伊有 帶人來看,被告江榮慶就開車來載我們,當天伊主要係帶被 告王國瑞、李南緯去看,看完現場伊個人覺得不能以行竊之 方式竊盜,伊並沒有將不能行竊此情形告訴被告江榮慶。看 完現場以後,伊就向被告江榮慶表示我們要回去討論,原本 係我們要自己搭車回去,被告江榮慶表示順便要載我們回去 ,在回臺南途中,被告江榮慶拿一張手繪圖給我們,該手繪 圖即我們要作案該間房屋之房間佈置圖,被告江榮慶向我們 解釋何處係房間,保險箱放在那裡,伊就向被告江榮慶表示 我們研究看看後再通知你。伊與被告王國瑞、李南緯係回到 臺南之後才討論無法行竊,並沒有在被告江榮慶之車上討論 此事。犯案前,被告江榮慶不知道我們要用強盜之方式。案 發後,伊打電話向被告江榮慶表示已作完案,被告江榮慶就 責備說叫我們用偷的,為何用搶的。伊打電話叫被告江榮慶 來,被告江榮慶於101年4月11日到伊店裡,伊拿140萬元出 來放在桌上,被告江榮慶就開始責備說叫我們用偷的,為何 用搶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4至149頁);且被告李 南緯於101年6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於4月7日我們3人就一 起搭客運到臺中中港交流道下車,下車就轉搭計程車與幕後 的人在中港交流道附近的某公園碰面,該人就開一部TOYO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