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楊謹韓
被 告 張鈞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616元,該裁 定已於102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