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何泗聰
訴訟代理人 李鴻龍
被 告 楊天發
訴訟代理人 劉繼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為多年好友,共同合夥投資蘭花事業,被告於民國86 年5月間帶來一自稱為福建省廈門市新亞洲公司董事長即 訴外人陳溪福向原告借貸款項,因被告保證並稱借伊6個 月,若86年底沒還錢,由被告返還等語,原告始借款美金 10萬元予陳溪福,並約定86年12月清償,詎陳溪福未於約 定時間內還清借款金額,原告遍尋不著陳溪福其人,甚至 委人前往內地調查,亦查無此人資料,故根本無法行使請 求權,時效自無可起算,是自無時效已滿15年之情事。而 原告多次催請被告給予陳溪福之去向及住所,俾便行使請 求權,惟被告均敷衍其事,自86年、87年、88年、90至 100年間,原告不只一次口頭催告被告,請其履行清償債 務之承諾,均遭被告推遲並避不見面。原告無奈之下,遂 於102年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協助尋覓陳溪福或履 約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識陳溪福之人僅為被告 ,被告拒不提供陳溪福之住所去向,致原告無法行使請求 權,自不容被告反主張時效而為卸責,被告辯稱自約定清 償之日起迄今,原告均未曾對陳溪福或被告有所請求云云 ,顯扭曲事實而有失誠信。則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 ,依法在債務人不履行清償債務時,應代為履行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訴外人陳溪福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自約定清償之日起 (即86年12月31日起),迄今已逾15年有餘,在此期間, 原告均未對於訴外人陳溪福或被告有為請求以中斷消滅時
效,依民法第742條、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若原告主張時效中斷,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溪福於86年5 月間向原告借貸款項美金 10萬元,因被告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若陳溪福於86 年 底沒還錢,由被告負責返還,原告始借款美金10萬元予陳 溪福,並約定86年12月30日清償,詎陳溪福未於約定時間 內還清借款金額,被告亦不負保證責任等情,已據原告提 出借據1 紙、102 年3 月20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 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固可認為實在。惟 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以時效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 ,民法第125 條、144 條及742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 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 言,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時,請求權即可行使(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溪福於86年5 月間向原告借貸款項美金10萬元, 並約定86年12月30日清償,詎陳溪福未於約定時間內還清 借款金額,則原告對訴外人陳溪福之上開借貸請求權,於 86年12月30日即可行使,但原告並未即時行使權利,迄原 告於102 年3 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時,顯已 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期間(時效期間至101 年12月 30日屆滿),而罹於時效。
(三)雖原告另主張稱:前開美金借款債權,因訴外人陳溪福未 於約定時間內還清借款,原告遍尋不著陳溪福其人,甚至 委人前往內地調查,亦查無此人資料,故根本無法行使請 求權,時效自無可起算,是自無時效已滿15年之情事云云 。惟按請求權可行使時,依通常情形,於權利成立並生效 時,請求權即可行使,已如前述。且查民法第128 條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至請求權人因遍尋債務人無著或因疾病或因其他事實上 之障礙者,不因此而受影響。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有何 法定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時效不停止進行,原告上開之主 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
而,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 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