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林蓮池
被 告 吳三慶
吳三朝
吳三富
吳三為
吳 錦
吳 梅
張吳也
吳 綢
吳烏甜
吳 腰
吳連三
吳 切
吳 美
吳 網
吳嬌梅
吳宗賢
吳進生
吳進長
吳 珠
陳吳香
吳林省
吳進松
吳進益
吳進列
吳進標
吳 笑
何宗成
何全興
何嘉峻
何寶猜
何寶釵
何貞瑋
林 杉
林阿煌
林麗雲
紀俊喜
紀勇全
紀君燕
劉 罕
陳鈴誼
陳慧誼
顏文星
顏文洲
顏玉霜
吳 亮
吳文章
吳文樟
吳建騰
吳 過
蔡吳嬌
吳 紡
吳正三
吳振坤
吳振南
吳振炎
吳振丁
吳江水
白吳金花
林秀春
吳明松
吳佳萍
吳姿葶
吳金門
吳國生
吳金城
吳瑞淑
吳秀蘭
吳雀芬
陳吳秀琴
吳騰耀
吳朝嘉
林炳松
林炳洲
林碧霞
林碧梅
徐麗華
吳志立
吳献修
吳婷柔
吳家豪
吳菁菁
吳靜儀
吳靜婷
柯松秀
吳吉雄
吳婷君
吳憶如
吳依屏
盧麗珠
吳佰荏
吳孟宗
吳孟松
吳若婷
吳媛淳
吳 朝
陳金箱
吳進益
林國政
林根池
林根水
林月珠
林 愛
林梅芳
鄭阿綢
陳芝穎
陳順健
王忠文
蔡宜珊
蔡宜潔
王 泉
林王瓊盞
王罔市
陳國龍
陳白東
陳秀美
陳麗花
陳秀玉
陳秀珠
陳秀梅
張登榮
張明裕
張惠嘉
蔡佩姍
吳耕山
吳炎山
吳 埤
蔡吳娥
吳江波
陳吳棉
吳蔡豆
吳江焜
吳 正
吳江福
吳 長
劉吳瑾
吳四通
陳吳遷
吳清路
吳 乖
吳 罕
陳束占
吳 海
吳樹根
吳麗花
吳詩
吳綉鳳
何吳秀滿
吳秀蓮
胡海助
胡俊茂
胡俊財
胡美光
胡美英
胡美珍
張明章
張明煌
張朝淵
張秀玉
張羅守
張國柱
張國萍
張國勝
張月娥
張月美
張陳玉霞
張國瑩
張國彬
張國豐
張國茂
張碧秀
張美雲
張惠蓉
張美智
張玉妃
張秀珍
張國雄
張錦鳳
張錦葉
張錦華
陳文松
陳文興
陳素香
陳素里
陳素貞
陳麗卿
胡素萍
張文勇
張文鐘
王 風
孫王梅玉
王美紫
王文傳
王美麗
王淑惠
王秀月
王淑絹
王淑宜
王洪玉愛
王文宏
王文亮
吳東華
吳廣文
吳廣橋
吳墩欽
吳淑梅
馬吳玉茹
吳京茹
陳色梅
吳洙萍
吳璧鍾
吳岫青
黃耀西
黃兆熹
黃雯娟
蔡健生
蔡清山
蔡清元
蔡菁卉
吳彩琴
吳長更
吳長治
吳新營
吳良歲
陳吳朱
陳吳梅
張雲香
吳明忠
吳明輝
吳明衍
吳黃素玲
林妙秋
吳宜庭
吳彥儒
吳富雄
吳麗鈞
吳雅慧
吳麗珍
吳東門
王吳
陳吳謹
吳 香
李吳較額
吳佩芳
吳啟川
吳昭松
高秀鸞
吳麗月
吳春美
吳 霞
吳 卿
吳 心
洪志龍
陳來好
吳夜南
洪葉淑雲
吳水金
吳燕三
吳清華
吳其各
吳金堆
吳王哖
吳聰吉
吳聰順
吳聰鴻
黃吳服絹
吳鳳兒
吳戊杞
吳壬申
吳聰偉
吳聰孟
王 盆
王支琁
江靜芳
江靜蓉
江靜芬
江靜子
江靜蕙
江衍茂
吳昭吉
吳聰禮
吳聰明
吳金井
吳正道
吳正壽
吳林玉鑾
吳子文
吳 澤
吳連馨
吳鴻章
陳秀月
吳明發
吳侑霖
陳素碧
阮吳素琴
吳義修
吳義興
吳素卿
吳素真
吳世賢
吳景賢
吳素娟
吳素瓊
蔡燈洋
蔡美穗
蔡世遠
吳碧玉
陳吳月雀
陳葉罕
葉彩蓮
葉彩鳳
葉淑媛
葉國璋
葉國泰
葉寶媛
葉桂枝
徐葉桂花
黃 柑
葉國力
陳黃照
魏葉月治
許葉寶
陳苹茹
林士琪
吳柏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以樂
洪玉昭
吳富昇
吳煙木
吳敏順
吳敏富
吳金敏
吳金香
吳柏榕
吳連欽
陳惠萍
吳月麗
吳榮華
吳秀英
吳金錢
吳世欽
吳雅芳
吳惠描
吳惠美
吳惠甄
吳政隆
吳王雪犁
吳文得
吳月盆
蔡明男
蔡宜芳
蔡宜純
吳金柱
吳國明
劉天才
童吳間
洪吳實
吳何試
陳吳麗雙
吳麗妹
吳夜好
吳玉錢
吳 漂
吳麗娟
吳淑娟
吳玉玲
吳正嘉
吳益昌
吳秉泓
王以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名
吳瑞華
吳淑華
吳淑靜
吳明珊
曹永全
曹瑋玲
曹維峻
吳 炮
林金聰
林 娥
陳林秀美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鋒
林家伊
林怡汝
陳百樂
陳麗華
陳小娟
陳重智
林淑芬
林淑麗
吳明河
蔡明欽
吳昆霖
張國安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座落於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158 、158-20、158-21、158-22、158-25、158-26、229、229-1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各為1243平方公尺、296平方公尺 、156 1平方公尺、1102平方公尺、508平方公尺、1256平方 公尺、111平方公尺、124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均相鄰且超過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 意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上原告均有應有部分,爰訴請合併 分割等語。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 上之裁判。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原 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經查本件:㈠吳沙派下之吳定繼承人中並無記載「次女」( 僅有長女及三女)之資料,其次女姓名為何?是否已死亡? 原告均未查明並載明。㈡吳沙派下之曹林碧秀繼承人中並無 記載「長男」(僅有次男)之資料,其長男姓名為何?是否 已死亡?原告均未查明並載明。㈢吳烏欉派下之子女並無記 載「次女」、「三女」(僅有長女、四女)之資料,其次女 、三女姓名為何?是否均已死亡?原告均未查明並載明。㈣ 吳烏欉派下之林吳剩繼承人並無記載「長子」、「次女」( 僅有次子、長女、三女、四女、五女)之資料,其長子、次 女姓名為何?是否均已死亡?原告均未查明並載明。㈤吳火 派下之子女並未記載「長子」、「長女」(僅有次男、次女 )之資料,其長子、長女姓名為何?是否均已死亡?原告均 未查明並載明。㈥吳亀理派下之吳朝水繼承人並未記載「長 女」、「次女」(僅有三女、四女)之資料,其長女、次女
姓名為何?是否均已死亡?原告均未查明並載明。㈦吳冬派 下之子女並未記載「長女」、「次女」(僅有三女、四女、 五女、六女)之資料,其長女、次女姓名為何?是否均已死 亡?原告均未查明並載明。㈧張吳伴派下之張明土繼承人並 未記載「次子」(僅有長子、三子)之資料,其次子姓名為 何?是否已死亡?原告均未查明並載明。前經本院於102年7 月30日以民事裁定命原告補正最新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以確定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完備之事項,惟原告卻未 將上開當事人資料補正完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 事人適格之欠缺。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查明全部共有人年籍、住所,並將 其他共有人全部列為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求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